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暫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方明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聲請對其母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桃花為監護宣 告並任其監護人,業於先前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經鈞院 107年度監宣字第363號非訟程序受理在案,目前尚未定期 ,惟因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桃花之配偶方清和於民國107年5 月29日逝世,全體繼承人擬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以 免承擔其債務,而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桃花現有因病嚴重失 智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恐難俟鈞院裁定監護宣告後再行 辦理拋棄繼承之相關程序,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 、第5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准聲請人於本案監護宣告事件確定 前,代理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桃花為聲明拋棄繼承之程序及 其他相關之必要事項,以維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桃花最佳利 益等語。
(二)爰聲明:請准聲請人於本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確定前,代 理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桃花為聲明拋棄繼承之程序及其他相 關之必要事項。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 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 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 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 據以釋明之。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 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 時處分: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 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
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其他法 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 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對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桃花聲請為監護宣告 ,現繫屬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63號等情,固經本院調閱前 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綦詳,惟其聲請核發由聲請人代理應受 監護宣告人陳桃花為聲明拋棄繼承之程序及相關之必要事項 等暫時處分,已屬實現本案請求之聲明,除與前開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 定得為暫時處分之內容不符外,其上開取代本案聲請之暫時 處分事項,亦難認係同條項第5款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