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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16151號
TNDV,107,司促,16151,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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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6151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裕擁林濬承即林裕雍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復按債權之讓與,雖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惟 仍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此 觀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即明。易言之,債權讓與,於讓與 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 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其受讓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雖據提出其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憑,然上開債權讓與通知 函核非本人收受,且其上載之地址亦與當時之債務人戶籍地 址「臺南市○○區○○街000號」核有未符,此有債務人之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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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