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12719號
TNDV,107,司促,12719,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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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2719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康進忠
非訟代理人 董美蓮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俊定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 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非因主債 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 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參照)。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因第三人吳林說香積欠借款,債務人為其一 般保證人,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農會發展基 金貸款借據暨貸款約定書為憑。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 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已對第三人吳林說香之財產執行無效 果之證明文件」,債權人雖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具狀陳稱因 吳林說香(107年1月8日歿)無法取得執行名義,致無法至 國稅局查詢財產所得資料,惟仍未就已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一事予以釋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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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