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50號
TNDV,106,訴,1750,2018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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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郭俊雄
被   告 杜鄭連女
      杜晋銘
      杜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杜利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杜水大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遺產),嗣訴狀送達後 ,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杜晋銘應就 其繼承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杜利福所遺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查原告追 加請求杜利福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 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 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杜利福之配偶杜穆妮為越南國籍 ,有杜利福除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 ,故為涉外事件,惟因被繼承人杜利福105 年4 月19日死亡



時,為我國國民,是關於杜利福之繼承(包含繼承人、繼承 權、應繼分等)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杜利津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 款,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507,677 元及利息未清償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1158號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杜水大所有,杜水大已於89 年4 月6 日死亡,由杜利津杜利福、被告杜鄭連女、杜秀 玉繼承,嗣杜利福於105 年4 月19日死亡,以其子即被告杜 晋銘為杜利福之繼承人,另杜利福之越南籍配偶杜穆妮依我 國法令無法繼承不動產,故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公同共有中。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杜利津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且杜利福之繼承人即被告杜晋銘亦怠於辦理繼承 登記致原告無法對杜利津應分得之遺產拍賣受償,致原告無 法就杜利津應分得之部分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64條、第829 條、第830 條規定,代位杜利津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杜晋銘應就 其被繼承人杜利福所遺系爭遺產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代位人杜利津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507,677 元尚 未清償,前經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115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系 爭遺產原為杜水大所有,杜水大已於89年4 月6 日死亡,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杜利津怠於請求分割遺產 ,致原告無法對杜利津應分得之遺產拍賣受償。而杜利津之 名下財產扣除其繼承自杜水大之系爭遺產,並無財產足以清 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15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5 份、戶籍謄本暨除戶戶籍謄本共6 紙、繼承系統表1 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 第94頁、第9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杜利津之105 、10 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東南地政 事務所106 年12月4 日東南所登字第1060122719號函檢附之 繼承登記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7 頁 、第105 頁至第116 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堪為認定,



據此,原告主張其為杜利津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有代位 杜利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 ㈡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10 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 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 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 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繼承 人杜水大於89年4 月6 日死亡,杜利津杜利福、被告杜鄭 連女、杜秀玉均為被告杜水大之繼承人,又杜利福於105 年 4 月19日死亡,除被告杜晋銘外,尚有一越南籍之配偶杜穆 妮,有杜利福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 應以杜穆妮、被告杜晋銘杜利福之遺產繼承人。據此,杜 水大於89年間死亡後,系爭遺產應由杜利福、被告杜利津杜秀玉繼承,杜利福於105 年間死亡後,就系爭遺產繼承自 杜水大之應繼分,則由杜穆妮、被告杜晋銘再轉繼承,即杜 穆妮亦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原告經本院裁定並當庭詢 問是否追加他被告後,僅稱因杜穆妮為越南籍人,無法登記 取得我國不動產,故無須列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 背面),然杜穆妮是否不得登記取得不動產,實屬系爭遺產 分割時,法院決定分割方案時所審酌,並不改遺產分割訴訟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本質。原告其未將系爭遺產之全體公 同共有人一併列為被告,揆之前開說明,當事人之適格有所 欠缺,其訴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 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繼承人為2 人以上,部分繼 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



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亦有明文。是 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單 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未就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將致 債權人難以就此等不動產獲償以實現債權,此時為促進實現 債務人之主給付義務,債務人即負有使債權人權利行使不受 此等處分障礙之附隨義務,兼為訴訟經濟之考量,應認債務 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 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惟按,代位權係債權 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 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代為請求分割 遺產,當事人已不適格,業如前述,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既屬無據,本件即無因訴訟經濟允以原告請求被告杜晋銘辦 理繼承登記之考量,況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杜利津 為債務人並代行杜利津之權利,被告杜晋銘並非原告之債務 人,對原告亦不負有前述排除行使權利障礙之附隨義務,此 外,原告復未說明有何得請求被告杜晋銘辦理繼承登記之依 據,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於法亦屬無據,自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可代位債務人杜利津行使請求分割杜水大 所遺系爭遺產之權利,惟因原告未將系爭遺產之全體公同共 有人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應予駁回;原告代位杜 利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部分,既無理由,其請求被告杜晋 銘就杜利福所遺系爭遺產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亦難 以准許。則原告代位杜利津請求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及請求被告杜晋銘辦理繼承登記,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無逐一 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 │ 權利範圍 │
├──┼──────────────┼─────────────┤
│ 1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公同共有10分之1 │
├──┼──────────────┼─────────────┤
│ 2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公同共有10分之1 │
├──┼──────────────┼─────────────┤
│ 3 │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公同共有10分之1 │
├──┼──────────────┼─────────────┤
│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0分之1 │
├──┼──────────────┼─────────────┤
│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30分之1 │
├──┼──────────────┼─────────────┤
│ 6 │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 │公同共有100,000 分之33,333│
│ │ │(原告誤載為1 分之1 ) │
├──┼──────────────┼─────────────┤
│ 7 │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 │公同共有1 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1 │杜利津 │ 4分之1 │
├──┼─────┼───────┤
│ 2 │杜鄭連女 │ 4分之1 │
├──┼─────┼───────┤
│ 3 │杜晋銘 │ 4分之1 │
├──┼─────┼───────┤
│ 4 │杜秀玉 │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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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