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70號
TNDM,107,訴,870,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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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進成曾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犯行,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9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4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民族路圖書 館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警於107年4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臺南 市玉井區三和里三和91號住處搜索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發現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羅進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
四、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 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施用毒 品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 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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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