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淵
楊億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營偵字第693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1685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淵、楊億文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及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楊億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暐淵、楊億文(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 他人及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將被告 楊億文之護照交付他人後,再由被告楊億文前往外交部雲嘉 南辦事處以謊報遺失之方式,將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其時 間密接,且係基於同一將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破壞我國入 出境管理及護照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亦擾亂國際往來秩序 ,助長偷渡犯行猖獗,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暐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楊億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離婚,育有4子(分別為民國92、93、99、99年次出生) ,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 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先予 敘明。
㈡查未扣案之新臺幣1,500元,核屬被告楊億文本件犯行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693號
被 告 黃暐淵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億文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億文、黃暐淵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楊億文於民國105年1月下旬某日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3住處,將所有 之第000000000號護照,交付予黃暐淵,黃暐淵再於其後某 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6住處,將 該護照交付予賴育緯(另案通緝)。嗣楊億文以黃暐淵幫其 清償積欠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代價,於105 年5月20日向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辦理護照遺失補發。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億文、黃暐淵2人迭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等自白彼此互核相符,並有中華民國 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及指認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 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 ,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億文、 黃暐淵2人交付之護照已遭人冒名使用,仍無礙交付護照罪 之成立。是核被告楊億文、黃暐淵2人所為,均係犯護照條 例第31條第1款之罪嫌。被告2人先將護照交付他人,進而謊 報遺失,係基於整體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之犯罪計畫所為之 不同階段行為,應論以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即足。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至被告楊億文因本件犯罪獲有1500元之不法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