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3號
TNDM,107,訴,23,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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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龍仙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8619 、21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龍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余龍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 持用之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透過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購 毒者,並均完成交易。嗣經警對余龍仙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 告余龍仙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 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其有以ASUS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 吳紅毛、陳彥廷通話後,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紅毛、陳彥廷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82 至184 頁),核與證人吳紅毛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彥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1 份、通訊監察書3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 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指認人:吳紅毛)、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陳彥廷)各1 份、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3 紙在卷可稽,暨扣案之被告上開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吳紅毛 、陳彥廷,伊並沒有拿到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係因為他們一 直拜託,才將毒品交付他們,伊也沒有跟他們約定要收錢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沒有對吳紅毛、陳彥廷 收取金錢,監聽譯文亦無提到買賣毒品約定價金的內容,他 們係被告之舊識或曾受僱於被告,因此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與他們,與常情並無不符等語。惟查:
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紅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
㈠被告雖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曾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紅毛,然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與吳紅毛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有如下通訊監察譯文之 對話內容(見警卷第21至22頁):
┌────────────────────────────────────┐
│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吳紅毛) │
├────┬─────┬──┬─────┬──────────┬─────┤
│時間 │監察對象 │撥話│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備 註 │
│ │ │方向│ │A:余龍仙 │ │
│ │ │ │ │B:吳紅毛 │ │
├────┼─────┼──┼─────┼──────────┼─────┤
│106年08 │0000000000│→ │0000000000│B:啊、你在哪。 │276253G │
│月19日下│(余龍仙) │ │(吳紅毛) │A:在岡山。 │高雄市岡山│
│午15時52│ │ │ │B:喔、在岡山喔。 │區嘉潭段
│分56秒 │ │ │ │A:對。 │000-0000地│




│ │ │ │ │B:好啦,好啦。 │號 │
│ │ │ │ │A:怎樣! │ │
│ │ │ │ │B:沒啦、我想說你那邊│ │
│ │ │ │ │ 有沒有。 │ │
│ │ │ │ │A:有啊。 │ │
│ │ │ │ │B:我在家啊。 │ │
│ │ │ │ │A:你在家。 │ │
│ │ │ │ │B:對啊。 │ │
│ │ │ │ │A:你要等我回去嗎。 │ │
│ │ │ │ │B:好啊。 │ │
│ │ │ │ │A:蛤! │ │
│ │ │ │ │B:好啦。 │ │
│ │ │ │ │A:半隻齁? │ │
│ │ │ │ │B:喔。 │ │
│ │ │ │ │A:好我回去、等我回去│ │
│ │ │ │ │ 在...! │ │
│ │ │ │ │B:好啊!怎樣! │ │
│ │ │ │ │A:好、沒事情。 │ │
├────┼─────┼──┼─────┼──────────┼─────┤
│106年08 │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差不多20分到我 │494033G │
│月19日下│(余龍仙) │ │(吳紅毛) │ 家。 │台南市仁德│
│午16時35│ │ │ │B:啊。 │區保安村中│
│分07秒 │ │ │ │A:20分到家。 │正路一段73│
│ │ │ │ │B:喔、我去你家是嗎。│號 │
│ │ │ │ │A:對! │ │
│ │ │ │ │B:好啦。 │ │
└────┴─────┴──┴─────┴──────────┴─────┘
┌────────────────────────────────────┐
│被告於106 年9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吳紅毛) │
├────┬─────┬──┬─────┬──────────┬─────┤
│時間 │監察對象 │撥話│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備 註 │
│ │ │方向│ │A:余龍仙 │ │
│ │ │ │ │B:吳紅毛 │ │
├────┼─────┼──┼─────┼──────────┼─────┤
│106年09 │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下午講的那個,我│291143G │
│月30日下│(余龍仙) │ │(吳紅毛) │ 用回來了。 │台南市中西│
│午21時03│ │ │ │B:嘿! │區大德街80│
│分51秒 │ │ │ │A:看怎樣、齁。 │號頂 │
│ │ │ │ │B:喔、好。 │ │
├────┼─────┼──┼─────┼──────────┼─────┤




│106年09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說什麼。 │591143G │
│月30日下│(余龍仙) │ │(吳紅毛) │B:我說你有沒有在家!│台南市中西│
│午23時09│ │ │ │A:有啦。 │區大德街80│
│分50秒 │ │ │ │B:好、我現在過去。 │號頂 │
│ │ │ │ │A:喔! │ │
├────┼─────┼──┼─────┼──────────┼─────┤
│106年09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在樓下! │591143G │
│月30日下│(余龍仙) │ │(吳紅毛) │A:按電鈴啊。 │台南市中西│
│午23時24│ │ │ │B:...! │區大德街80│
│分43秒 │ │ │ │A:怎樣。 │號頂 │
│ │ │ │ │B:好。 │ │
└────┴─────┴──┴─────┴──────────┴─────┘
㈡證人吳紅毛於警詢時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常 都是伊在使用,不曾借人使用,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向一名綽號「仙仔」的男子購買,伊曾向「仙仔」購買毒 品,係用伊行動電話撥打「仙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然後互相約定時間、地點,再由「仙仔」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我,並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伊係於106 年 8 、9 月間開始向「仙仔」購買,都是「仙仔」本人送毒品 給伊,並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500 元等語 ,證人吳紅毛亦於警詢指認被告即綽號「仙仔」之男子,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1 份(見警卷第54至55頁,卷宗 編號對照索引詳附表二所示)可憑,復經警提示前述通訊監 察譯文與證人吳紅毛閱覽後,其證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均 係伊與「仙仔」之通話,是伊要向「仙仔」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提示106 年8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有 交易成功,時間是106 年8 月19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 段00號5 樓之1 房間內,伊向「仙仔」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1 小包,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一 手交錢一手毒品;(提示106 年9 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該通話有交易成功,時間是106 年9 月30日下午23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號5 樓之1 房間內,伊向「 仙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00 元1 小包,是用透明夾鏈袋 包裝,一手交錢一手毒品,伊知道誣陷他人於罪是涉有刑責 等語(見警卷第47至53頁)。證人吳紅毛嗣於檢察官訊問時 ,經檢察官提示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106 年8 月19 日向被告購買1,000 元安非他命,原本想買半隻2,500 元, 但被告身上的量沒有這麼多,所以只買1,000 元;106 年9 月30日就買2,500 元,因為伊只有腳痛時才會想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並不是很常用,所以才記得這些事等語(見偵一卷



第18頁)。
㈢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吳紅毛於警詢、偵查中前後 一致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於前述通話中知悉證人吳紅毛欲 向其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並進而完成交易,且依 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渠等通話內容係以平日慣用之暗語 聯繫購毒事宜,衡以常情,現今販賣毒品案件,買賣雙方大 多知悉檢警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作為此類案件之偵查手段 ,當會於雙方約定交易事宜之通訊對話時,刻意避免、使用 明確指稱毒品種類及價格之用語,而改以較為隱晦,但雙方 皆知曉目的、意義之暗語,藉此躲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況被 告與證人吳紅毛均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彼此間 並無嫌隙或過節,業據渠等供述、證述在卷,實難認證人吳 紅毛有何虛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足認證人吳紅毛前揭證述已 有相關證據可資補強其憑信性,應值採信。
㈣至證人吳紅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於106 年8 、9 月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說被告有拿錢,係因為被 告有拿錢給伊去買工具,伊將剩餘的錢還給被告,警詢筆錄 的記載係因為那時候伊要帶孩子去上課,警察說如果配合的 話,可以載伊跟孩子去上課,還會讓伊早一點回來接孩子回 家,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自己去被告家,被告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在床鋪上,伊自己拿起來用,想治療腳痛云云(見本 院卷第110 至127 頁),然而證人吳紅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係證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床舖,而由證人吳 紅毛自行取來施用乙節,已核與被告自承係自行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吳紅毛之情節不符,再者,從前述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可知,倘證人吳紅毛真係為將買工具所剩餘的錢還給 被告,何以對話前後均不見渠等有與購買工具相關之談話內 容?佐以證人吳紅毛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通訊監察譯文 所指之「半隻」是半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我下午講的 那個,我用回來了」指的也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 、119 、133 頁),益徵證人吳紅毛與被告相約確實 係為交易毒品此一特定目的無誤,此外,證人吳紅毛於偵查 中更明確證稱,其於106 年8 月19日原係要向被告買半隻即 2,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被告身上甲基安非他命的 量不足,故只買1,000 元的量;其於106 年9 月30日就買2, 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且係因為腳痛,才會想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並不是很常用,所以才會記得這些事情等語,足認 證人吳紅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減緩腳痛之用,且其對 於購買之緣由、數量及相關交易細節,均交代翔實,復與前 述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核無矛盾之處,證人吳紅毛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偵查中,並沒有被強暴、脅迫、利 誘或遭以不正當的方法訊問,警察並沒有說配合會有什麼好 處,只有可以讓伊去載孩子上下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 129 頁),顯見證人吳紅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皆具任意 性,否則證人吳紅毛只需配合通訊監察譯文簡單證述有交易 毒品即可,何需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交代更為清楚、詳細之交 易細節?足見證人吳紅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非係因在 庭被告之壓力,始為翻異其警詢、偵查之證述,復編纂係自 己將被告置於床舖之甲基安非他命拿來取用之虛構情節,在 在顯示證人吳紅毛迴護被告之目的,是其首揭審理時之證述 ,實無任何憑信性可言,不值採信,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彥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至5 ):
㈠被告雖否認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曾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彥廷,然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與陳彥廷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有如下通訊監察譯文之 對話內容(見警卷第23至25頁):
┌────────────────────────────────────┐
│被告於106 年8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陳彥廷) │
├────┬─────┬──┬─────┬──────────┬─────┤
│時間 │監察對象 │撥話│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備 註 │
│ │ │方向│ │A:余龍仙 │ │
│ │ │ │ │B:陳彥廷 │ │
├────┼─────┼──┼─────┼──────────┼─────┤
│106年08 │0000000000│← │0000000000│B:嘿、你有沒有在安南│591143G │
│月18日下│(余龍仙) │ │(陳彥廷) │ 區。 │台南市中西│
│午22時24│ │ │ │A:安南區。 │區大德街80│
│分31秒 │ │ │ │B:對。 │號頂 │
│ │ │ │ │A:我在市區 │ │
│ │ │ │ │B:在市區、我要去哪裡│ │
│ │ │ │ │ 找你。 │ │
│ │ │ │ │A:國華街這! │ │
│ │ │ │ │B:國華街那喔、好啦、│ │
│ │ │ │ │ 好啦、我過去那找你│ │
│ │ │ │ │ 好了,我過去那找你│ │
│ │ │ │ │ 在講,我順便拿錢給│ │
│ │ │ │ │ 你,在那個那個好了│ │
│ │ │ │ │ 。 │ │




│ │ │ │ │A:喔、差不多多久。 │ │
│ │ │ │ │B:你、你的身上有吧。│ │
│ │ │ │ │A:有啊。 │ │
│ │ │ │ │B:好啊、那見面在講、│ │
│ │ │ │ │ 我順便拿錢給你,不│ │
│ │ │ │ │ 然給你拖了這麼多天│ │
│ │ │ │ │ 。 │ │
│ │ │ │ │A:喔、好啦。 │ │
│ │ │ │ │B:好。 │ │
├────┼─────┼──┼─────┼──────────┼─────┤
│106年08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我不知道在哪 │591143G │
│月18日下│(余龍仙) │ │(陳彥廷) │ 裡,我在東森旅遊這│台南市中西│
│午22時36│ │ │ │ 、是不是。 │區大德街80│
│分15秒 │ │ │ │A:喔、東森旅遊那、對│號頂 │
│ │ │ │ │ 、你在那等我、喔。│ │
│ │ │ │ │B:好。 │ │
└────┴─────┴──┴─────┴──────────┴─────┘
┌────────────────────────────────────┐
│被告於106 年9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陳彥廷) │
├────┬─────┬──┬─────┬──────────┬─────┤
│時間 │監察對象 │撥話│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備 註 │
│ │ │方向│ │A:余龍仙 │ │
│ │ │ │ │B:陳彥廷 │ │
├────┼─────┼──┼─────┼──────────┼─────┤
│106年09 │0000000000│← │0000000000│閒聊 │591143G │
│月24日上│(余龍仙) │ │(陳彥廷) │B:你在哪! │台南市中西│
│午00時05│ │ │ │A:我在家。 │區大德街80│
│分55秒 │ │ │ │B:你在哪! │號頂 │
│ │ │ │ │A:在家。 │ │
│ │ │ │ │B:我過去找你、我過去│ │
│ │ │ │ │ 找你。 │ │
│ │ │ │ │A:喔、好! │ │
│ │ │ │ │B:拜拜。 │ │
├────┼─────┼──┼─────┼──────────┼─────┤
│106年09 │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在家齁! │591143G │
│月24日上│(余龍仙) │ │(陳彥廷) │A:對。 │台南市中西│
│午02時25│ │ │ │B:啊、你還有嗎! │區大德街80│
│分12秒 │ │ │ │A:有啊。 │號頂 │
│ │ │ │ │B:一樣的、還是不一樣│ │
│ │ │ │ │ 的。 │ │




│ │ │ │ │A:一樣的! │ │
│ │ │ │ │B:一樣的喔。 │ │
│ │ │ │ │A:嗯。 │ │
│ │ │ │ │B:好、我馬上到。 │ │
├────┼─────┼──┼─────┼──────────┼─────┤
│106年09 │0000000000│← │0000000000│A:嘿、怎樣。 │493053G │
│月24日上│(余龍仙) │ │(陳彥廷) │B:你在外面喔! │台南市永康│
│午08時31│ │ │ │A:蛤。 │區六合里7 │
│分44秒 │ │ │ │B:你在外面。 │鄰新興街78│
│ │ │ │ │A:我現在剛要回去,怎│號凸頂 │
│ │ │ │ │ 樣! │ │
│ │ │ │ │B:喔、好。 │ │
│ │ │ │ │A:你說要過去都沒過去│ │
│ │ │ │ │ 是怎樣。 │ │
│ │ │ │ │B:有啦。 │ │
│ │ │ │ │A:蛤。 │ │
│ │ │ │ │B:有要過去。 │ │
│ │ │ │ │A:我20分鐘就到家了。│ │
│ │ │ │ │B:好、拜拜。 │ │
└────┴─────┴──┴─────┴──────────┴─────┘
┌────────────────────────────────────┐
│被告於106 年10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陳彥廷) │
├────┬─────┬──┬─────┬──────────┬─────┤
│時間 │監察對象 │撥話│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備 註 │
│ │ │方向│ │A:余龍仙 │ │
│ │ │ │ │B:陳彥廷 │ │
├────┼─────┼──┼─────┼──────────┼─────┤
│106年10 │0000000000│→ │0000000000│閒聊 │591143G │
│月02日下│(余龍仙) │ │(陳彥廷) │B:沒啦、下午,你現在│台南市中西│
│午13時11│ │ │ │ 、你等一下、幾點有│區大德街80│
│分14秒 │ │ │ │ 空! │號頂 │
│ │ │ │ │A:啊、差不多要準備多│ │
│ │ │ │ │ 少。 │ │
│ │ │ │ │B:嗯、1000而已吧! │ │
│ │ │ │ │A:喔、好,這樣你就過│ │
│ │ │ │ │ 去民權路找我就好。│ │
│ │ │ │ │B:你說那個協進國小喔│ │
│ │ │ │ │ ! │ │
│ │ │ │ │A:嘿。 │ │
│ │ │ │ │B:好 │ │




├────┼─────┼──┼─────┼──────────┼─────┤
│106年10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我沒看見你,我│291543G │
│月02日下│(余龍仙) │ │(陳彥廷) │ 在賣黑輪米血這! │台南市中西│
│午13時11│ │ │ │A:黑輪、米血,我跟你│區臨安路一│
│分14秒 │ │ │ │ 說黑輪米血在過來、│段73 號 │
│ │ │ │ │ 順灣啊。 │ │
│ │ │ │ │B:順灣過去在一下子喔│ │
│ │ │ │ │ ! │ │
│ │ │ │ │A:你會看到摩托車,我│ │
│ │ │ │ │ 的摩托車在那。 │ │
│ │ │ │ │B:我沒看到你的摩托車│ │
│ │ │ │ │ 啊! │ │
│ │ │ │ │A:你在黑輪米血哪啦。│ │
│ │ │ │ │B:我看到你、我看到你│ │
│ │ │ │ │ 了。 │ │
└────┴─────┴──┴─────┴──────────┴─────┘
㈡證人陳彥廷對於其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復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一致(見警卷第 63至69頁,偵一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34 至153 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且證人陳彥廷對於上述通 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明確證稱:(提示106 年8 月18日通 訊監察譯文)伊向被告表明要過去,並說「在那個那個好了 」、「你的身上有吧」係指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提示10 6 年9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伊問被告說「你還有嗎、一樣 的、還是不一樣的」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提示106 年10月 2 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問伊「差不多要準備多少」,伊回 答「1,000 而已吧」,係指要跟被告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伊都是固定跟被告買1,000 元,且雙方都有默契, 都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電話中不需要特別講明要購 買毒品或哪一種毒品等語(見警卷第68至69頁,偵一卷第20 頁反面至21頁,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 ㈢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證人陳彥廷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於上述通話中知悉 證人陳彥廷欲向其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並進而完 成交易,且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陳彥廷均 使用社會上一般人難以知曉意義之暗語互相溝通,且無需多 加解釋,雙方皆可明瞭談話所指內容,復即於通話後相約碰 面,顯見雙方對於暗語早已存有默契,核與販賣毒品案件中



,買賣雙方多使用晦澀不明之暗語聯繫購毒事宜,藉此躲避 檢警機關查緝之情相符,又被告自承與證人陳彥廷,並沒有 什麼交情,平常也很少往來或通電話,亦無何嫌隙或過節( 見本院卷第183 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陳彥廷平日並無私交 ,則單純以行動電話聯繫後,隨即相約見面,顯係基於特定 目的而為,再參以被告與證人陳彥廷均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習慣,業據渠等供述、證述明確,可徵證人陳彥廷前 開證述雙方以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實係為進行毒品交易,應 可採信。
㈣至證人陳彥廷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 之時間、地點,是否有交付金錢與被告,前後反覆不一,然 審酌證人陳彥廷於本院作證時,距離交易毒品時間已相隔9 個至11個月,且證人陳彥廷自承其於本案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後,尚有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證 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 或與其他合資購買之情節有所混淆,皆屬可能,而證人陳彥 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於106 年10月17日所為,距 離本案交易毒品時間甚為接近,是其斯時所為之證述,當屬 記憶明確、清楚,而不致有遺忘、混淆之虞,是本案對於證 人陳彥廷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 金錢與被告等節,應以證人陳彥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 為可信,而屬可採。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 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經查,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及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 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 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亦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吳 紅毛、陳彥廷有任何特殊之情誼,甘冒重刑而以原價或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紅毛、陳彥廷。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 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5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各次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5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 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他人身體、社會秩 序及國家法益,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 多寡,且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供稱為高中肄業 、從事鋼構相關工作、月收入約5 萬至6 萬元、需扶養3 名 尚在求學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84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係其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然因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扣案之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持以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之聯絡工具,除據證人吳紅毛、陳彥廷證述在卷外,復有上 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伍、本院依職權告發犯罪部分
一、證人吳紅毛對其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以1,000 元、2,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等節,對照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內容, 實有明顯之出入,足認其於具結後,就於本案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故涉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二、上開犯罪事實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41 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貽明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金│主刑 │沒收 │
│ │ │ │ │ │額(新臺幣) │ │ │
├──┼───┼─────────┼─────┼─────────┼──────┼─────────┼─────────┤
│ 1 │吳紅毛│門號:0000000000號│106 年8 月│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甲基安非他命│余龍仙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19日17時30│2段34號5樓之1 │1,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分許 │ │ │陸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 │ │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 │○八八六一五七一號│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2 │吳紅毛│門號:0000000000號│106 年9 月│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余龍仙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30日23時30│ │2,500元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分許 │ │ │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 │案之ASUS廠牌黑色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九○八八六一五七│
│ │ │ │ │ │ │ │一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 │ │收。 │
├──┼───┼─────────┼─────┼─────────┼──────┼─────────┼─────────┤
│ 3 │陳彥廷│門號:0000000000號│106 年8 月│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余龍仙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18日23時許│ │1,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陸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 │ │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 │○八八六一五七一號│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4 │陳彥廷│門號:0000000000號│106 年9 月│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余龍仙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24日9時許 │ │1,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陸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 │ │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 │○八八六一五七一號│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5 │陳彥廷│門號:0000000000號│106 年10月│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余龍仙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2 日17時30│ │1,000元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分許 │ │ │陸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 │ │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 │ │ │○八八六一五七一號│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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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