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62號
TNDM,107,訴,162,201808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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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龐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龐森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龐森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 持菜刀砍趙自良之事實,核與證人趙自良、曹清華葉茂德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畫面翻拍相片16張、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憑,復扣得菜刀1把在案,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且被告居無定所,恐有 逃亡之虞,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 行,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5日起執行羈押 ,並自107年5月5日、107年7月5日起延長羈押。二、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乙事,均表示無意見等情(見訴卷第 282頁)。
三、本院考量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22日認為罪證明確,因同時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精神障礙、第25條第2項未遂、第62條前段自首之三 種減刑事由,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參以被告平日住 居於菜市場內乙情,業據被告於調查時供述明確(見訴卷第 23頁),恐因規避執行刑罰而逃亡之可能性大增,故被告前 揭虞逃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保全被告進行審判與執行, 亦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尚不得以具保或 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輕罪或罹 病等情形,應自107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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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