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62號
TNDM,107,訴,162,2018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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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龐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龐森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王龐森罹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因其自認趙自良受僱在臺 南市○○區○○○街00號前施工之建案基地,係其所有,而 於民國107年1月11日13時許,見趙自良與曹清華葉茂德3 人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即上前質問趙自良是否 為建設公司負責人,趙自良予以否認後,引起王龐森不滿, 王龐森即離去,至臺南市○○區○○○街○段00號臺南市公 有零售市場土城市場第15號攤位,拿取該攤位上之菜刀1把 並折返上述建案基地,基於殺人之犯意,朝趙自良砍去,趙 自良見狀欲跑離,因不慎摔倒在地,王龐森即持菜刀,接續 由上而下,朝趙自良之左肩膀砍2刀、左肩胛骨砍1刀,致趙 自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胸穿刺傷併氣血胸、左肩 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始幸免於難。惟王龐森 於107年1月11日13時24分許,在警方尚未知其涉嫌上開行為 前,即步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向值 班之警員顏伯庭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協同警方取出前揭菜刀 1把扣案。
二、案經趙自良及其配偶劉美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 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 據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9頁至第80頁),抑或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 本院審判期日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見訴卷第235頁至第23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龐森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菜刀砍向趙自良 ,致趙自良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 稱:我不是要他的命等語(見訴卷第241頁)。而辯護人則 以:①由證人趙自良於審理之證述可知,是趙自良被追後跌 倒,頭部砸到昏迷不醒,所以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是被告 造成的,是跌倒後撞擊所造成,且趙自良跌倒後即不省人事 ,如果被告有意殺人,可以遂行殺人之結果,但被告是自行 離去,足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②依據證人顏伯庭之證詞, 堪認被告在第一時間,到值班櫃檯說他砍人的事實;而110 通報到值班櫃檯時,並沒有指證行為人是誰,故被告符合自 首。③根據鑑定報告可知被告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況,請依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一、被告王龐森前揭坦認之部分,業據證人劉美𣵪曹清華、葉 茂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趙自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且有趙自良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畫面翻拍相片16 張、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 稽;另扣得菜刀1把在案,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 厥為:被告究竟是基於殺人犯意,抑或是傷害犯意,而為上 述行為?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殺意之有無為斷,即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 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證人趙自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中午12時40分左右 ,我去巡視工地,銷售案場郭小姐跟我說,有個人很奇怪, 一直纏著她,後來我看到被告,被告問我是不是老闆,我說 不是老闆,我是員工,被告沒有講什麼話就離去,約10分鐘 左右,我跟郭小姐、曹清華在聊天,葉茂德在旁邊整理工具 ,被告拿刀子朝我跑過來,只有針對我,沒有講什麼話,我



來不及反應,他一手插在夾克裡面,我看到嚇一跳,我心想 可能有東西;我躲在曹清華後面跟被告繞圈圈,跑到跌倒, 趴在地上,就不省人事,我醒來時已經在加護病房;我被砍 左肩兩刀,背部一刀,頭部是摔到,有顱內出血;被砍傷後 ,手舉不起來,也伸不到後面,因為縫合的關係,且韌帶有 斷裂,骨頭被削不見,到現在舉不起來;左胸穿刺傷併氣血 胸的傷勢,是因為後背那刀從肩胛下面刺到快肺部,砍到動 脈,第六根肋骨斷裂,裡面有血,血流到肺部附近,那時安 南醫院用導管導血出來,再送成大醫院,成大醫院也認為可 能有切到肺部,所以發病危通知要開胸膛,後來清創血時, 發現差一點就切到肺部,剛好到肺部旁邊;左肩膀兩刀,一 刀是削到肩胛骨,韌帶斷了,肩胛骨那個不見了,一刀距離 脖子9公分、一刀距離脖子15公分等語(見訴卷第219頁至第 231頁)。由證人趙自良證述其頭部顱內出血是摔到造成乙 情,堪認證人趙自良之證述內容應屬公允。
㈢、再者,證人葉茂德於警詢時證稱:於107年1月11日12時許, 我在趙自良的建地工作,我在遠處看到趙自良與銷售屋小姐 跟一名男子在聊天,我以為該名男子要買房子,才會跟趙自 良以及銷售屋小姐聊天,我不以為意繼續上班;於107年1月 11日13時18分許,我跟趙自良、曹清華三人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前聊天,突然有一名陌生男子徒步走向我們, 該名男子隨即從他包覆在手中的菜刀取出來,並且大聲地對 我們三個人說:「土地是我的」,我覺得苗頭不對,立刻後 退,並且大聲說:「經理趕快跑」,該名男子接著高高舉起 菜刀砍向曹清華以及趙自良,剛好當時曹清華手上拿著梯子 有擋住,接著該名手持菜刀之男子開始追逐趙自良以及曹清 華,後來趙自良跟曹清華都因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上,該名 持菜刀之男子見趙自良倒地後,立即趨前手持菜刀往趙自良 身上砍兩刀(左背部後方靠近手臂附近),該名手持菜刀之 男子要離開現場前,接著又往趙自良身上砍一刀,該名手持 菜刀之男子總共砍殺趙自良三刀,砍殺完後該名男子就手持 菜刀離開現場等情,核與證人趙自良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
㈣、細閱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趙自良倒地後,有 持刀砍向倒臥在地之趙自良,且持菜刀高舉過頭(見警卷第 32頁上方照片),砍向趙自良之身體上半部之事實(見警卷 第33頁)。衡情,被告持刀高舉過頭再砍下,其力道應不小 ,倘被告僅係要傷害趙自良,何必如此大動作持刀砍向趙自 良之上半身。再者,趙自良於107年1月11日17時9分,因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胸穿刺傷併氣血胸、左肩開放性骨折



之傷勢,轉至成大醫院急診,於同日接受緊急開胸探查手術 ,術後須轉入加護病房觀察等情,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顯見被告持刀砍向趙自 良之力道,已肇致趙自良左胸穿刺傷併氣血胸、左肩開放性 骨折,甚至必須緊急開胸探查手術,益證被告持刀砍趙自良 之力道甚大,且有三刀,而被告砍向趙自良之部位是左後胸 、左肩靠近頸部處,尤其左肩靠近頸部處內有人體主要動脈 血管等重要人體組織,係人體極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以堅 硬、銳利之器物朝該部位砍擊,自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且砍 刺該部位若深及動脈,流血過多,亦將有極大可能導致大量 出血而使他人休克併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社會通念眾 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一成年男子,對此應知之甚明;復佐 以證人葉茂德上述有關被告要離開現場前,又往趙自良身上 砍一刀之證述內容;再回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原本 的建築用地是我的住宅,二、三十年前的事,當時我人不在 臺灣,我人在美國,我與他面對面談過,也跟會計小姐談過 ,我蹲在菜市場20多年,我沒有顧慮,他這樣子整我,我已 經滅亡了,我雙手空空了,他拆了我的房子,我向他說了好 幾次了,因為他違規,不與我處理,我有向派出所報案,警 察要我自己處理,趙自良不願意處理,我才拿刀砍他。」( 見偵卷第20頁),可知被告為何持刀砍趙自良之動機,特別 是被告表示:「我蹲在菜市場20多年,我沒有顧慮,他這樣 子整我,我已經滅亡了,我雙手空空了。」等語,足認被告 持菜刀攻擊趙自良時,係自認遭趙自良整到滅亡,身無分文 而欲報復,益證被告並非僅係教訓趙自良之傷害意思,確有 殺人之犯意無訛。
三、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意旨認被告無殺人犯 意,尚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王龐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被告以一個殺人犯意,於相同時、地以密接接續之 數次砍殺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送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王員 在案發當時因受到幻聽、妄想的影響,雖清楚知悉持刀砍人



是犯法的,但當時因情況危急(依稀聽到槍聲)且想到自己 被對方害成這樣,一時控制不住才持刀砍傷對方,砍傷對方 後,亦可請工地工人協助叫救護車,自行走到警察局自首。 王員可清楚表達看到對方受傷自己也很難過即停止,願意賠 償對方的損失,並負起相關的責任,整體判斷,王員於案發 應不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但達到因精神症狀導致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損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107年7月10日嘉南司字第1070005661號函文暨檢之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訴卷第191頁至第199頁) 。參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陳述,不無與 現實悖離之處,顯見被告確實因患有精神病性症狀,於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 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 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 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
㈠、本院為釐清被告有無自首乙節,乃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函詢並獲函覆:「被告王男於民國107年01月11日13時2 4分進入派出所,口述其有砍人之犯罪行為,惟報案人業於 民國107年01月11日13時21分撥打110報案,核與刑法第62條 之自首要件未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2 月1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071989號函文及檢附職務報告各 1份在卷可考(見訴卷第61頁至第63頁)。㈡、惟證人即受理被告報案之警員顏伯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上開職務報告是我撰寫的,我於107年1月11日擔任12點至 下午2點值班勤務,依監視器的時間,王龐森於1點24分步入 派出所,王龐森說「我剛剛拿刀去砍他」,我趕快跟他過去 看,但那邊沒有任何砍人事件,我又問王龐森到底在哪裡砍 人,他就一直喃喃自語;會懷疑王龐森砍趙自良,是我們到 現場詢問目擊證人說持刀的人左臉有一個腫瘤,後來我們再 調閱監視器,更加確認是王龐森;在110報案系統尚未轉到 值班櫃檯前,王龐森已於1點24分跑到派出所說他砍人等語 (見訴卷第211頁至第217頁),雖被告因精神障礙致自首時



,未能完整敘述,惟依上開證人顏伯庭之證述內容,堪認警 方雖在107年1月11日13時21分接獲報案,但當時警方尚無具 體情資顯示是被告砍殺趙自良,而被告即於同日13時24分向 警方供述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應有自首 前揭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 告同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之三 種減刑事由,併依刑法第70條予以遞減。
㈢、至上述警方職務報告僅以報案時間先、後,而忽略警方於被 告自首前,仍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即 遽認被告並非自首,實有誤會。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實際上被告與趙自良並未熟識,亦無深仇大恨,而 係被告於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自認趙自良佔用其所有 土地興建房屋,而對趙自良為上述暴行,造成趙自良身體受 有前揭傷勢,及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創傷,身、心皆嚴重受創 ;另被告曾有恐嚇取財、傷害、竊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迄今仍未賠償趙自良。惟 考量被告向警方自首之犯後態度;且趙自良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我不告他,只想告訴他,他認錯人等語,被告當庭向趙 自良致歉(見訴卷第231頁);兼衡以被告罹患有思覺失調 症,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 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① 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經本院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②本院斟酌鑑定機關提出提 出監護處分之建議(見訴卷第19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內容,有審理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訴卷第232頁至 第244頁),仍有明顯妄想症狀,再犯危險性仍高,由於思 覺失調症為一慢性、退化的腦疾病,在未有穩定治療時,極 有可能導致病況復發,為使被告接受穩定之藥物與心理治療 ,強化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逐步安排復健訓練,矯正錯誤 之認知與觀念,同時協助其確立人生目標與生涯規劃,以減 少再犯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2年。
伍、至扣案之菜刀1把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乙



節,歷經被告於偵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訴 卷第238頁),自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之規定不符,自無法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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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