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478號
TNDM,107,簡,2478,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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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寬彬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七年度偵字第三
七四三、五二七二、五七二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寬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含密碼)」應更正為「 (寄出前已依指示變更密碼)」、起訴書附表編號3 匯款時 間欄「106 年12月30日18時36分許」應更正為「106 年12月 30日18時33分許、18時36分許」、編號4 匯款金額欄「2 萬 9,985 元、2 萬9,985 元、9,000 元、3,000 元」應更正為 「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1 萬1,985 元」、編號7 匯款時間欄「106 年12月30日17時54分許」應更正為「106 年12月30日17時55分許」、編號8 匯款金額欄「2 萬9,930 元、1 萬元」應更正為「2 萬9,930 元、9,985 元」,證據 欄並補充「被告孫寬彬於本院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 行107 年6 月14日華康存字第1070241 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 紀錄、上海銀行永康分行107 年6 月15日上永康字第107000 0049號函及元大銀行永康分行107 年6 月28日元永康字第10 70000912號函」。
二、被告孫寬彬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得以分別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惟被告係於同日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 ,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行騙,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本案幫助犯 行對於詐欺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 罹患巴金森氏症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損害,事後於本院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 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743號
107年度偵字第5272號
107年度偵字第5726號
被 告 孫寬彬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吳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寬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金融 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 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 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21 時 27 分許,前往臺南市永康區統一超商復康門市,將其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為 000000000000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華 南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 號、元大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下稱元大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 號、上海儲蓄商 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 000號共4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伊伊」之人,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 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 表所示之龍丹妮等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渠等施詐, 因此致龍丹妮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孫寬彬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龍丹 妮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龍丹妮、蔡誌宏張維娜洪詩宜賴維瑩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孫寬彬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將前開帳戶交付予不詳年籍、自│
│ │中之供述 │稱「伊伊」之人。 │
├───┼───────────┼────────────────┤
│ 2 │告訴人龍丹妮、蔡誌宏、│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
│ │張維娜洪詩宜賴維瑩│前開帳戶後,於自 106 年 12 月 29│
│ │及被害人劉志欣黃子瑩│日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龍丹│
│ │、黃寶全邱慧雅於警詢│妮、蔡誌宏張維娜洪詩宜賴維
│ │中之指述 │瑩及被害人劉志欣黃子瑩黃寶全
│ │ │、邱慧雅等人,向渠等詐稱之前購物│
│ ├───────────┤因系統錯誤至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
│ │自動櫃員機交易證明、內│人龍丹妮、蔡誌宏張維娜洪詩宜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賴維瑩及被害人劉志欣黃寶全、│
│ │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黃子瑩邱慧雅均於錯誤,於附表所│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
│ │ │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申請之前│
│ │ │開帳戶之事實。 │
├───┼───────────┼────────────────┤
│3 │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前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
│ │、元大銀行、上海銀行基│龍丹妮、蔡誌宏張維娜洪詩宜、│




│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賴維瑩及被害人劉志欣黃寶全、黃│
│ │單各 1 份 │子瑩、邱慧雅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內│
│ │ │等事實。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孫寬彬 提供上開 4 本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伊伊」之 女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騙之詐術行為,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銀 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 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 罪名,請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以 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犯 9 次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請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及身體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電話施用│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匯入被告何│




│ │ │詐術時間│ │ │ │帳戶 │
│ │ │ │ │ │ │ │
├──┼────┼────┼─────┼─────┼────┼─────┤
│1 │龍丹妮 │106年12 │佯稱之前網│2萬9,989元│106年12 │國泰世華銀│
│ │(提告)│月29日17│路購物造成│2萬9,989元│月26日20│行 │
│ │ │時36分許│訂單重複,│ │時40、44│ │
│ │ │ │須前往自動│ │分許 │ │
│ │ │ │櫃員機操作│ │ │ │
│ │ │ │取消等語 │ │ │ │
├──┼────┼────┼─────┼─────┼────┼─────┤
│2 │劉志欣 │106年12 │佯稱之前網│985元 │106年12 │元大銀行 │
│ │(未提告│月30日17│路購物造成│ │月30日17│ │
│ │) │時5分許 │訂單重複,│ │時50分許│ │
│ │ │ │須前往自動│ │ │ │
│ │ │ │櫃員機操作│ │ │ │
│ │ │ │取消等語 │ │ │ │
├──┼────┼────┼─────┼─────┼────┼─────┤
│3 │蔡誌宏 │106年12 │佯稱系統出│1萬2,123元│106年12 │元大銀行 │
│ │(提告)│月30日19│貨出現問題│1,123元 │月30日18│ │
│ │ │時許 │,須轉帳取│ │時36分許│ │
│ │ │ │消交易等語│ │ │ │
├──┼────┼────┼─────┼─────┼────┼─────┤
│4 │張維娜 │106年12 │佯稱之前網│2萬9,985元│106年12 │華南銀行 │
│ │(提告)│月30日17│路購物造成│2萬9,985元│月30日17│ │
│ │ │時7分許 │訂單重複,│9,000元 │時39、17│ │
│ │ │ │須前往自動│3,000元 │時42分、│ │
│ │ │ │櫃員機操作│ │18時10分│ │
│ │ │ │取消等語 │ │許 │ │
├──┼────┼────┼─────┼─────┼────┼─────┤
│5 │黃子瑩 │106年12 │佯稱之前購│1萬985元 │106年12 │上海銀行 │
│ │(未提告│月30日17│買商品遭設│ │月30日17│ │
│ │) │時5分許 │定為會員,│ │時53分 │ │
│ │ │ │每月將遭固│ │ │ │
│ │ │ │定扣款等語│ │ │ │
├──┼────┼────┼─────┼─────┼────┼─────┤
│ 6 │黃寶全 │106年12 │佯稱之前網│2萬9,985元│106年12 │元大銀行 │
│ │(未提告│月30日15│路購物因人│2萬170元 │月30日16│ │
│ │) │時42分許│員操作有誤│ │時35、37│ │
│ │ │ │,須前往自│ │分 │ │
│ │ │ │動願原機操│ │ │ │




│ │ │ │作取消等語│ │ │ │
├──┼────┼────┼─────┼─────┼────┼─────┤
│ 7 │邱慧雅 │106年12 │佯稱之前訂│2萬9,985元│106年12 │上海銀行 │
│ │(未提告│月30日17│購商品因內│ │月30日17│ │
│ │) │時5分許 │部人員錯誤│ │時54分 │ │
│ │ │ │致自動扣款│ │ │ │
│ │ │ │,須前往自│ │ │ │
│ │ │ │動櫃員機解│ │ │ │
│ │ │ │除等語 │ │ │ │
├──┼────┼────┼─────┼─────┼────┼─────┤
│ 8 │洪詩宜 │106年12 │佯稱因之前│2萬9,930元│106年12 │上海銀行華│
│ │(提告)│月30日17│網路購物刷│1萬元 │月30日17│南銀行 │
│ │ │時4分 │錯廠商條碼│ │時57分 │ │
│ │ │ │致重複扣款│ │106年12 │ │
│ │ │ │,須前往自│ │月30日18│ │
│ │ │ │動櫃員機解│ │時42分 │ │
│ │ │ │除等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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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賴維瑩 │106年12 │佯稱之前訂│2萬9,985元│106年12 │上海銀行 │
│ │(提告)│月30日15│購商品因內│ │月30日17│ │
│ │ │時18分 │部人員錯誤│ │時5分 │ │
│ │ │ │致自動扣款│ │ │ │
│ │ │ │,須前往自│ │ │ │
│ │ │ │動櫃員機解│ │ │ │
│ │ │ │除等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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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