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濬毅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林俊宏律師
陳威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891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108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郭濬毅羈押期間,自民國壹零柒年玖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郭濬毅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所涉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審理 後將受重刑之諭知,日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處分,而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6月8日執行羈押。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郭濬毅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故意殺人罪、 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 形。
本案已進入審理程序,審酌被告將面臨重刑之處罰,基於一 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仍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如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如未 予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故本件
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 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 ,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 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被告既經本院判 處重刑,犯罪嫌疑重大,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待行使 ,即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自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7年9月 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5項、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