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車牌壹面,因已全部無法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參酌被告素行、竊取 財物金額、年齡及生活情況,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16號
被 告 邵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邵定偉)籍設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1205 居高雄市湖內區長壽路8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志偉前於民國 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 7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 563 號上訴駁 回確定;又於 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 896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確定 ,及以 102 年度易字第 1132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2 月確定;上開 3 案接續執行,於 106 年 3 月 25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6 年 8 月 10 日 3 時許至 同年 9 月 5 日 11 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南市某處,攜帶其 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 用之金屬板手 1 支,轉開游智為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上螺絲,竊取車牌 1 面得手。嗣游 智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智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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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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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邵志偉於警詢中之部│被告坦承持金屬板手竊取│
│ │分自白與供述 │告訴人游智為上開普通重│
│ │ │型機車之車牌 1 面之事 │
│ │ │實。 │
├──┼───────────┼───────────┤
│2 │1. 證人即告訴人游智為 │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普│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重型機車及車牌遭竊之│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事實。 │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3. 現場照片 3 張 4. │ │
│ │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 │
│ │ 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 │
│ │ 共 20 張 │ │
└──┴───────────┴───────────┘
二、按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既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上 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板手 1 支,自屬質地堅硬、金屬材質 ,依一般社會經驗,倘持上開物品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 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訛,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 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兇器板手 1 支 ,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之游智為所有車牌 1 面,未扣案且為被告所丟棄,顯係 不能沒收,請依法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