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竹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4日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
偵字第173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 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其上訴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 1 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 1 項、第367 條前段、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至 明。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至138 條規定甚明;而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所稱之「發生效力」,係指「當事 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 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 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 項,明定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 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有立法理由可查。準此,刑事判 決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者,自 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上訴期間(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竹林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 元折算1 日。該判決正本於107 年6 月25日已由郵務機構所 屬人員,向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所即戶 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送達人乃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被告 上址住所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由 被告姪子蔡忤憲於107 年6 月26日至該所代為領取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節本(編號764 )、警 員黃進雄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 卷第31、33頁)。是本案第一審判決於107 年6 月26日已合 法送達被告,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07 年6 月27日起算至10 7 年7 月6 日即屆滿10日,又被告上開臺南市關廟區住所,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 間2 日,計至107 年7 月8 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因適逢星 期日,應延自星期一(即107 年7 月9 日),上訴期間即行 屆滿。詎被告遲至107 年7 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此有被告上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