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朱永華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 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業因不慎與黃慶祥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而產生實害,罔顧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無公共危險案 件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生 活狀況暨資力貧寒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93號
被 告 朱永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華於民國107年6月10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號「豐田釣魚場」內,飲用啤酒3罐,飲用完畢後,仍於 同日11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離開。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豐田釣魚場」前,不慎與 黃慶祥(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朱永華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檢測,並於同日12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黃慶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