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138號
TNDM,107,交簡,2138,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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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營偵字第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照片8張」更正為 「照片16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永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明知法律嚴禁酒後駕車之 行為,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並果因不勝酒力追撞他車肇事,顯漠視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 ,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本件係屬初犯此罪名,及經警查獲時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業電台主持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842號
被 告 楊永正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00

現住嘉義市○區○○路00巷00弄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正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 復興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17時許,自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301 號附近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迄於是日17時37分許,楊 永正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與長榮路口時 ,不慎與胡馨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並對楊永正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正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胡馨文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照片8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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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