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515號
TNDM,107,交易,515,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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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湘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
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 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 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964號
被 告 蔡湘翎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C棟1
樓101E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湘翎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下午 9 時 45 分,駕駛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機車,在臺南市○○區○○路 0 段 00 號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第五停車場內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該停車場內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駕車 前行,適林郁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機車搭載黃婉婷蔡湘翎對向會車,蔡湘翎遂不慎擦撞林郁娸之左側車身及 黃婉婷之左腳踝,致黃婉婷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外踝遠端 骨閉鎖性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併關節半脫位之傷害。二、案經黃婉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湘翎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婉婷指訴及證人林郁娸、程馨誼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2 份及現場、車損 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鐘 玉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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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