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538號
TPDA,106,交,538,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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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38號
原   告 徐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容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18日
竹監新四字第51-A00ZAU6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 中山北路5段外側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劍潭路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 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親眼目睹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日期前 多次提出申訴,均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原告遂於106 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 載第1款)規定,於當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A00ZAU666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1月14日8時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至系爭路口,由於該路口並如無禁止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 ,故伊於臺北市○○○路0段○○○○道○○○○○○○○ 路○○○○○號誌亮起後直行前進。交通部94年1月6日路臺 營字第0940402066號函釋機車以兩段式左轉,係以兩段直行 方式達成左轉目的,並無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規定,此函釋在 網路上無法查詢,尚須向交通部諮詢,民眾方可得知,同時 臺北市○○路○○○○○○○○段○○○○○○○○○○○



號並存,易讓民眾認為在任何路段上看到禁止左轉標誌時, 並無禁止兩段式左轉,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舉發機關於107年1月25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31118600 號函復略謂:…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74條規定,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 。禁止左轉用「禁18」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 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 ,應在附牌內說明。三、查交通部路臺營字第0940402066號 函略以,按機車以兩段方式左轉,係以兩段直行方式達成左 轉目的,並無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規定,惟倘特定交岔路口( 如T型路口)因無法(條件)規劃設置機慢車左轉待轉區而 另以標誌或標線告示該路口禁止機車(兩段式)左轉,則仍 應依相關標誌指示或規定行駛。四、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8 時5分,駕駛系爭機車沿中山北路5段外側慢車道(南往北) 行駛至劍潭路口,違反禁止左轉標誌違規左轉,臺北市○○ ○○○○○於路○○○○○號誌燈桿上方明確設置禁止左轉 標誌牌面,下方加設附牌「外側車道」,且系爭機車臨停處 係為車道範疇非屬交岔路口,且未劃設機車待轉區,緣石皆 劃設紅線,禁止車輛臨時停車,舉發員警目視系爭機車違反 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違規行為,即依法攔檢告發尚無違誤,所 持陳述理由,與上揭函釋之意旨及撤銷免罰要件不符,本案 (單號:A00ZAU666)違規屬實等語。 ㈡按交通部94年1月6日路臺營字第0940402066號函釋,機車以 兩段方式左轉,係以兩段直行方式達成左轉目的,並無違反 禁止左轉標誌規定,惟倘特定交岔路口(如T型路口)因無 法條件)規劃設置機慢車左轉待轉區而另以標誌或標線告示 該路口禁止機車(兩段式)左轉,則仍應依相關標誌指示或 規定行駛。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目的,在於機車行 交岔路口逕行左右轉,可能產生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之危險 ,且可使機慢車以兩段式左轉方式達到轉彎目的,至兩段式 左轉標誌,因係設置於交岔路口,但並不是所有交岔路口條 件都符合機慢車兩段式區,故標誌設置機關如認有設置該標 誌之必要時,仍可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如特定交岔路口因 無足夠條件規劃設置機慢車左轉待轉區而另以標誌或標線告 示該路口禁止左轉時,即此應由標誌設置機關裁量決定,本 件系爭路口外側車道既經臺北市○○○○○○○於路○○○ ○○號誌燈桿上方明確設置外側車道禁止左轉標誌牌面,原 告仍應依該標誌指示行駛,而非依個人判斷為之,且原告停



等之處,路邊緣石皆劃設紅線,禁止車輛臨時停車。 ㈢原告於調查庭中陳述:系爭路口未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 及待轉區,不代表其不得進行兩段式左轉等云云,惟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遵20標誌牌面用以 告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 ,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 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 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且配合劃設機 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爰此,系爭路口除設置外側車 道禁止左轉彎之標誌外,並無設置標誌及劃設標線指示駕駛 人兩段式左轉,且該路段外側路緣劃設紅線,明確告知駕駛 人禁止臨時停車於該處,縱然原告稱系爭路口雖無兩段左轉 標誌及待轉區其並非不得為之,惟系爭路口禁止臨時停車, 原告確實不得於該處停等號誌及待轉。復按行政罰法第8條 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系爭路 口已明確設置禁止左轉用「禁18」於顯明之處,且原告臨停 處係為車道範疇且未劃設機車待轉區,該處路側緣石皆劃設 紅線,依法禁止臨時停車,原告對於路權之優先性不甚了解 ,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之解釋容有誤解,惟仍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綜上所陳,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伊依相 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一、有…第48條…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規 定:「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 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 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 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 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 說明。」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8時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臺北市中山北路5段外側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 路口,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其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 」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告有「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通知單、現場相片7幀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見卷第26頁 、50-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舉發員警劉南掀到庭具結證述,伊於106年11 月14日上午7時至9時擔任交通疏導勤務,勤務地點在臺北市 中山北路5段與劍潭路口即系爭路口。當時伊正在系爭路口 指揮交通,而該路口當時交通量很大,伊看到系爭機車從中 山北路南向北行駛第三車道(外側車道)至系爭路口時,該 機車停下,而且有停一段時間,故伊知道系爭機車擬左轉, 當時伊有以手勢指示原告要直行,可能因車流量大,原告並 未看到伊之指示,且系爭路口路側均有繪設紅線,故汽、機 車不能暫停。系爭機車待劍潭路號誌變為綠燈(西向東)、 中山北路左轉號誌為綠燈、劍潭路行人號誌亦變為綠燈時, 系爭機車即直行劍潭路,伊在劍潭路口攔下系爭機車駕駛人 即原告,原告當時有跟伊說上開之陳述,伊有告知原告系爭 路口有明確之外側車道禁止左轉標誌,此標誌係禁止汽、車 機車左轉,如路口允許機車兩段式左轉,會有機車兩段式左 轉標誌及地上會劃設待轉區。系爭路口外側車道係畫紅線, 根本亦禁止汽、機車停車等語(見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 面)。證人劉南掀業已詳述其親見系爭機車違規左轉事實之 全部過程,其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執勤員警,對於該等職務上 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 ,且證人劉南掀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狀態中,與原告 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 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而 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劉南掀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 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證人劉南掀所為之證言 ,應堪採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時間0000-00-00 00:02:47有一輛機車 停於外側車道接近路口之路側,該機車右側劃設紅線,直至 08:03:59該機車左轉直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 見卷第63頁)。復觀諸現場相片(見卷第50-52頁),系爭 路口之臺北市○○○路0段○○○○道○○○○○○○○○ ○號誌燈桿上設有一禁止左轉標誌,該禁止左轉禁制標誌下 方設有一附牌,其上註記「外側車道」之字樣。由是可知, 臺北市中山北路5段南往北方向,至系爭路口,外側車道汽



、機車全部均禁止左轉劍潭路甚明。而該禁止左轉標誌暨附 牌設置之位置高度適中,明顯可見,字體清晰明確,且無遭 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足供汽、機車駕駛人明確辨識,已使 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得有充分之時間及距離知悉系爭路口外 側車道禁止左轉劍潭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於上揭時 間,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北路5段外側車道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於外側車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情 形下,左轉劍潭路,則原告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之違規行為,誠屬明確。
㈣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按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項明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 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 他車道左轉。」、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 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 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及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 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 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 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 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查觀之現場相片,系爭路口未設有機 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亦未劃設左轉待轉區,且臺北市中山北 路5段南往北方向之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是依上 揭規定,行駛外側慢車道之汽、機車行至系爭路口自不得左 轉。系爭路口既無兩段左轉標誌及劃設左轉待轉區,復設有 禁止左轉之禁制標誌暨「外側車道」附牌,則原告主張其於 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非直接左轉劍潭 路,而係以兩段式左轉方式直行劍潭路云云,顯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之規定,要屬係卸責之詞,誠 難採取。至原告提出其他路口相片2幀,主張其他路口如禁



止機車兩段式左轉,會設置「機車禁止兩段左轉」之標誌云 云,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 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 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 、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 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 ,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 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 觀決定是否遵行。是以,原告違規行駛之上揭路段,既經道 路交通主管機關考量行車流量、用路人安全、交通秩序等因 素,而於系爭路口之臺北市○○○路0段○○○○○○○○ ○○道○○○○○○號誌燈桿上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暨「外側 車道」附牌,指示汽機車駕駛人行車方向,已如上述,原告 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之規定,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自應依該 路口之標誌指示方向行駛,尚難援引其他路段有設置「機車 禁止兩段左轉」之標誌而解免其違規之責。原告主張,洵無 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從而,被告依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第1 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等情,於法並無違。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 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 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 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 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 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 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



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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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