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529號
TPDA,106,交,529,20180813,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29號
原   告 高尚武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2月26日北市
裁罰字第22-A05XBN637號、第22-A05XBN6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8日16時17分許,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臺 北市○○街000號前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嗣 起駛東往西行駛外側車道,於向左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於 中間車道之訴外人周鈺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直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汽車左後車尾與AGH- 1705號自小貨車右前保險桿發生擦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定原告有「在劃 有紅線路段停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 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分別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違規屬實。原告 乃於106年12月26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 以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1款( 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5X BN6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 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5XBN6 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下與原 處分一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處分當場送達 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係在卸貨,臺北市華陰街自中山北路到承德路 段均無卸貨停車格,請問伊送貨要停何處?另AGH-1705號自 小貨車當時可有看到系爭汽車已左轉且有打左轉方向燈,再 來AGH-1705號自小貨車當時車速多少,AGH-1705號自小貨車



及系爭汽車2車均已行駛至臺北市承德路口,伊懷疑AGH-170 5號自小貨車駕駛有故意製造車禍之疑。又依勘驗筆錄所載 ,伊自系爭汽車左側上車,怎會未注意AGH-1705號自小貨車 ?伊與該車碰撞中間約有50-60秒,該車應有注意到系爭汽 車有打方向燈,自應煞車緩駛,又如當天員警所述,AGH-17 05號自小貨車並未保持車距,伊之系爭汽車已在中間車道( 前輪)已超過車道2分之3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依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6 年8月28日16時17分在本轄華陰街103號發生交通事故,本分 局交通分隊處理後陳報由本局交通警察大隊車禍處理小組依 據雙方當事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各項現場肇事等相關資料,初步分析可能之肇因係『變換 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在劃有紅線路段 停車』。經再檢視相關資料,本分局員警舉發尚無違誤。」 等語。觀諸舉發機關查復及交通事故資料相關事(跡)證指 向,系爭汽車原停放於紅線路段,且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4款已有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由同向二車道 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爰此,原告明顯違反上開安全規則規定而肇事,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原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 距離、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維 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 無違誤,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另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 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 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 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徒憑個人 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 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第2項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亦為前揭立法意旨之申明, 且揭示用路人應切實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爰 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 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11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不得停車。」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㈤紅 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本標線禁止間為 全時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8月28日16時17分許,將其所有系爭汽車 停放在臺北市○○街000號前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嗣起駛東往西行駛外側車道,於向左變換車道時,與 周鈺凱所駕駛之AGH-1705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舉發機關 認定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分別製單舉發, 並經被告以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900元、600元及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2紙、採證光碟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全景相片2幀。車損相片4幀及原處分 一、二附卷可稽(見卷第22、33-34、37-49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㈢有關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部分: 查觀諸採證相片(見卷第65頁,下方相片)所示,系爭汽車 停放位置之右邊路側確實繪有紅實線,且該紅實線清楚可辨 ,自係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區無疑。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汽 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洵堪認定。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核無違誤。
㈣有關原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部分: 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名: EMER000000-000000F.MOV(0000000000:12:55光碟右下角 時間,下同)
1、16:12:55 AGH-1705號汽車原停於第1車道,起駛向右 變換至中間車道(即第2車道)行駛。
2、16:13:08 上開汽車因遇紅燈,停等於第2車道,其右前 方有系爭汽車停於路邊(第3車道)。
3、16:13:12-27原告出現於人行道,並走至系爭汽車後方 將後方貨車門上門栓,接著走向駕駛座,並坐入駕駛座 。
4、16:14:00 AGH-1705號汽車前方之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 。
5、16:14:06 AGH-1705號汽車緩慢起駛。 6、16:14:10-14 系爭汽車亦自外側車道(第3車道)起駛 ,並打左邊方向燈緩慢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 7、16:14:14 系爭汽車左側車輪已在中間車道,且在AGH- 705號汽車前方。
8、16:14:15 系爭汽車持續變換車道。 9、16:14:16 AGH-1705號汽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 汽車變換車道尚未完成。
10、16:14:16-22上開二車仍繼續往前行駛一小段路後停 下。」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足參(見卷第69頁)。由 採證光碟內容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外車道變換至中 間車道時,未讓已直行於中間車道之AGH-1705號自小貨車先 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核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至為灼然,是被告認定原告有「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㈤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指「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係著眼於當駕駛人欲變換至某一 車道時,如該車道已有車輛於該車道直行,則應讓該車輛先 行,此與原告是否有使用打方向燈尚屬無涉;又變換車道時 應注意安全距離,此觀上揭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 車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變換車道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 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而非由周鈺凱所駕駛之直行 車輛所負擔。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已使用方向燈,AGH-1705



號自小貨車應煞車緩駛云云,容係對交通法規誤解,實無足 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核無足採。原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 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 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