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946號
TPDV,107,重訴,946,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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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46號
原   告 江曾清芬
 
      黃步明
 
      陳梅桂
 
      溫鍾玉蓮
 
      溫永豐
      溫淑娟
      溫淑斐
      王彩音
 
      鄭一成
 
      楊秀珠
 
      李淑真
 
      林瑗玲
 
      林維羚
      林琦玲
      林玫玲
      黃玉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弈仲律師
      林讌珍律師
被   告 賴秋菱
 
      徐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 27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371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 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6896元,嗣原告對上開裁定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抗字 第466 號裁定抗告駁回,業已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 憑。依上規定,其起訴顯非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 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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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