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11號
TPDV,107,重訴,711,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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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11號
原   告 王柏華
 
被   告 郭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 8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651號卷第12頁),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並簽定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 自105年6月7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利息按每月月息0.7%計 算(即年息8.4%),每月15日給付利息,如利息達 2期未給 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分別於105年6月2日、105年 6月3日及105年6月8日各匯款1,000,000元,另於105年6月16 日匯款500,000元、105年6月17日匯款1,500,000元、105年6 月27日匯款1,500,000元、105年7月5日匯款 2,500,000元、 105年7月20日匯款1,000,000元,共匯款 10,000,000元予被 告。詎被告僅給付利息至105年12月7日,其後即未再給付, 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對被告向 臺灣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06年10月30日核發 106年度司促字第19651號支付命令,惟 因被告異議視為原告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00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復為民法第229條第1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收款 確認書、銀行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 ),經核對借款證明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 既於前開借款債務之 2期繳息日屆期,均未繳納利息,而依 借款契約書第5條第3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又 迄未屢行清償借款責任,且原告請求利息之利率即週年利率 8.4%亦未超過民法第 205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履行,而應於債務 遲延後依雙方原定利率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 合。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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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