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03號
TPDV,107,訴,1903,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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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3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陳齊偉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之侵 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與濱江街匝道旁口,屬 本院所轄,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舒博 (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1320號卷〈下稱北 司調字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業據 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8頁),並 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起訴之初,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44,00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北司調字卷第1 頁)。嗣於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將上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2,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復於 107年7月 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39,520元, 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71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明,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翁珮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緣被告於 106 年3 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與濱江街匝道旁口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訴外人談宇軒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為544,500 元,而 系爭車輛經送修估價後,預估維修所需金額為529,500 元, 已超過推定全損金額338,640 元(計算式:544,500 元×【 保單生效日至事故發生時之折舊率】0.83×【保單生效日至 事故發生時之賠償率】0.75=338,640 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下同),經翁珮華同意後,原告乃將系爭車輛報廢處理, 並依保險契約實際賠付翁珮華544,000 元,並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9,520 元,及自本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 延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理賠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台壽保產汽車車體損失保 險乙式(自用車)契約、台壽保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 免折舊附加條款、追償計算書、匯款收據、報價單為證(見 北司調字卷第6 至27頁;本院卷第62至66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自首情 形紀錄表、事故照片附卷足憑(見北司調字卷第33至48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職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談宇軒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 應負賠償之責。
㈢次查,被保險人即翁珮華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本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業如前 述,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實際賠付翁珮華,有上開理賠計 算書在卷可查(見北司調字卷第9 頁),則原告依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 全數賠付翁珮華544,500 元,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 ,被告既僅須填補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則原告所得代位 行使請求權之範圍,仍以該實際損害額為限。
㈣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 應以系爭車輛出廠價額,扣除折舊費用及出售殘體所得價金 後之價額為限。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8 月12日領照使 用,迄至106 年3 月12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1 年7 月( 始日不算入),而系爭車輛經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估計修復費 用共計為529,500 元(包括工資50,000元、烤漆費用32,700 元、零件費用446,800 元),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 單附卷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11至13頁)。揆諸前揭說明,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其中關於「零件費用」部分,自應扣除 系爭車輛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日至損害 發生日止,共折舊1 年7 月,則其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1,245 元(計算式:【第1 年】446,80 0 元×0.369 =164,869 元;【第2 年】﹝446,800 -164, 869 ﹞元×0.369 ×7/12=60,686元;【折舊後餘額】446, 800元-164,869元-60,686元=221,24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50,000元及烤漆費用32,7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所須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303,94 5元(計算式:221,245元+50,000元+32,700元=303,945 元);此外,系爭車輛經報廢時,殘體出售尚有12,000元之 價值,有追償計算書、匯款收據、報價單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2至66頁)。從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實際損 害額應為291,945元(計算式:【折舊後修復必要費用】303 ,945元-【殘體出售所得】12,000元=291,945元),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上 開損害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見北司調字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起訴狀繕 本於106年11月25日始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翌日即106年11 月26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1,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 11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為此項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供擔 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之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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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盟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