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429號
TPDV,107,聲,429,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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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張家楨即張素真
 
相 對 人 鍾定佑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 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 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 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發票人如證明已依上開第1 項規定提起訴訟,執行法院即 應停止強制執行;至若發票人依上開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則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 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且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準用於非訟事件。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51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9116 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該本票權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早已不存在。為此, 聲請人已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對相對人向高雄地院高雄簡 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依法願供擔保,請 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



有其提出蓋有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收件章之民事起訴狀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由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繫屬之高雄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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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