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92號
TPDV,107,消債更,92,201808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詹淑宇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詹淑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75條第2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 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立法理 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情事,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44 萬4, 436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04 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 銀行達成分120 期、週年利率0%、每月應還款1 萬4,595 元 之債務前置協商方案,惟伊係為支付長子林俊良口腔癌之醫 療費而積欠債務,達成債務前置協商時,存款已所剩無幾, 僅賴女兒林宜萱每月給予之1 萬元零用金維生,且伊因年邁 及須定期洗腎,難以覓得工作,未來顯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 商。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104 年10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 約定自104 年11月10日起,分120 期、週年利率0%,每期還 款1 萬4,595 元,現依約履行中,嗣聲請人主張以其經濟狀 況,繼續履行前揭債務前置協商方案顯有困難,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情,有聲請人民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狀、花旗 銀行106 年9 月11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6906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8 、82、 84至8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同條例第3 條「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現無工作收入,每月獲林宜萱給予之零用金1 萬元,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 、10 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 10頁及其反面、第25、26、171 、172 頁)。依前揭郵政存 簿儲金簿所載,林宜萱因領取104 年度獎金,於104 年12月 15日除給予聲請人3 個月份之零用金3 萬元外,並給予額外 零用金2 萬元,又於106 年2 月15日給予聲請人過年紅包1 萬元(見本院卷第171 、172 頁),足見聲請人每月獲林宜 萱給予之零用金1 萬元外,每年應得額外領取零用金及紅包 合計3 萬元,平均每月2,500 元(計算式:30,000元/12 月 =2,500 元),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自林宜萱固定領取 零用金1 萬元,加計額外領取之2,500 元,合計1 萬2,5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住居所管理費1,520 元 、膳食費4,500 元、水費294 元、電費398 元、手機費1,83 6 元、室內電話費183 元、寬頻網路費490 元、瓦斯費346 元、醫療費5,300 元,合計1 萬4,867 元,並提出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遠傳電信 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凱擘大寬頻繳款 通知單、東帝士儷園廣場大廈管理費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 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明細、聖英藥局估價單、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54至74、209 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 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 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



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住居所管理費部分,聲請 人係獨自居住於林宜萱所有之房屋,依東帝士儷園廣場大廈 管理費收據所載每月管理費金額為1,520 元(見本院卷第57 頁反面),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應予准許;就水費部分, 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記載自106 年1 月23日至同 年3 月27日之費用合計588 元(見本院卷第54頁),平均每 月水費為294 元(計算式:588 元/2月=294元),核與聲請 人主張相符,應予准許;就電費部分,依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通知單記載自106 年1 月12日至同年5 月14日之費用合計1, 592 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平均每月電費為398 元( 計算式:1,592 元/4月=398元),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應 予准許;就手機費部分,依遠傳電信費帳單記載自106 年1 月至同年3 月、同年5 月之費用合計7,344 元(見本院卷第 26頁及其反面),平均每月手機費為1,836 元(計算式:7, 344 元/4月=1,836元),惟聲請人未說明何以需支出高額手 機費,況其另有裝設室內電話及寬頻網路,實無需支出高達 1,836 元之手機費,故應酌減為500 元;就室內電話費部分 ,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記載自106 年1 月至同 年5 月、同年7 月之費用合計1,099 元(見本院卷第56頁及 其反面),平均每月為183 元(計算式:1,099 元/6月≒18 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應予准 許;就寬頻網路費部分,依凱擘大寬頻繳款通知單記載自10 6 年6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之費用為1,470 元(見本院卷 第57頁),平均每月490 元(計算式:1,470 元/3月=490 元),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應予准許;就瓦斯費部分,依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記載自105 年10月17 日至同年12月15日、106 年2 月14日至同年4 月14日之費用 合計1,385 元(見本院卷第58頁),平均每月346 元(計算 式:1,385 元/4月=346.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聲 請人主張相符,應予准許;就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因罹患 慢性腎衰竭尿毒症,須持續洗腎治療一情,有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屬實,然自 105 年1 月至106 年8 月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記載掛 號費、證明書費合計5,675 元(見本院卷第62至74頁),因 證明書費係聲請人基於醫療以外之目的,另向醫院申請開立 醫療證明書時所需支付之費用,難認屬生活必要支出,應予 剔除,故聲請人平均每月掛號費為250 元【計算式:(5,67 5-675 )元/20 月=250元,另聲請人尚須支出洗腎所需之降 磷藥劑費(下稱藥劑費),惟因未能提出所有購買藥劑之單 據證明,故參酌聲請人提出最近一期之國泰綜合醫院藥劑袋



、107 年4 月3 日醫療費用收據,30天份藥劑費為5,175 元 (見本院卷第207 頁),認聲請人每月藥劑費應為5,175 元 ,是聲請人每月醫療費(含掛號費、藥劑費)應為5,425 元 (計算式:250+5,175=5,425 ),因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數 額,是其每月醫療費仍應以5,300 元計算;就膳食費部分, 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 ,應予准許。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 萬3,531 元(計算式:1,520+294+398+500+183+490+346+5, 300+4,500=13,531)計算。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1 萬2,500 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 萬3,531 元,已無餘額,應無從履行每期1 萬 4,867 元之債務前置協商方案,雖聲請人現勉強履行,惟將 來毀諾之可能性甚高,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第 8 項、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前置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 每月收支狀況既已入不敷出,可認其之經濟狀況亦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另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結果,聲請人有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保險(見本院卷第34頁),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 說明前揭保險現是否仍繼續繳納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 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 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 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