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75號
TPDV,107,消債更,175,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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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婕馨(原名王冬梅)
 
 
代 理 人 林心榆(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 理 人 童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子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婕馨(原名王冬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有信用卡、信用 貸款債權(見調字卷第23頁),嗣於本件程序進行中之民國 107 年1 月1 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 銀)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元大商 銀為存續公司,經元大商銀於107 年3 月13日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程序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本院卷第99 至104 頁),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 (下同)93萬7,453 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6 年11月21日依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 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之還款方案,致於107 年1 月 11日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附於本院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57 號卷可稽(調字卷第



27頁、第40頁);債務人並於同日聲請更生(調字卷第27頁 ),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參據債務人陳稱:伊自104 年12月起至106 年11月期間在京 華城美容名店工作,收入共64萬8,000 元等語(調字卷第4 頁),有其提出之104 年度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 可稽(調字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86頁);復酌以債務人 為67年12月生,有戶籍謄本足證(本院卷第59頁),現年約 39歲許而正值壯年,當有藉由工作而繼續籌措所得收入之經 濟能力。是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至少應有2 萬7,000 元(64 萬8,000 元÷24個月=2 萬7,000 元),爰以此作為核算債 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字卷第4 頁), 記載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等共3 萬0,980 元 。查:
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自己之伙食費5,000 元、手機電信 費1,380 元、水費450 元、電費700 元、雜支500 元、醫療 費約150 元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上情業據 債務人提出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電話費帳單及醫 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為憑(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 87頁、第124 至125 頁),經核與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 要無違,尚堪採信,此部分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計為8,180 元。
⒉債務人另陳稱:伊每月尚需支出房屋租金1 萬5,000 元等語 ,亦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銀行現金存款收據可稽(本 院卷第72至79頁、第82至83頁、第126 頁),故堪採信。 ⒊債務人再陳稱:伊每月需支出未成年之子扶養費約8,000 元 等語(調字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亦據其提出其 子之104 年度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 婚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執行紀錄表為證(本 院卷第53至55頁、第59頁、第60至70頁)。上開扶養費數額 核與本院94年度婚字第165 號確定判決中認定債務人與其前 配偶各自應負擔之數額相當(本院卷第66頁),固核屬有據 。惟債務人於107 年1 月25日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發函通知 准自107 年1 月起核列為低收入戶,並按月核發債務人之子 少年生活補助4,100 元,有其提出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7 年1 月25日北市松社字第1073003200號函及郵局存摺足稽( 本院卷第112 至118 頁)。觀諸上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函說



明二、七、八所載,足悉該生活補助對象為債務人未成年之 子,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 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 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是雖上開生活 補助係匯入債務人郵局帳戶內,但該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 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 收入之範圍。準此,債務人每月為其子支付扶養費之數額應 扣除其子所領取之生活補助4,100 元,扣除後餘額為3,900 元,應堪認定。
⒋綜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為2萬7,080元 (即8,180元+1萬5,000元+3,900 元)。 ㈣則以債務人現每月收入2 萬7,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支出2 萬7,080 元後,已無餘額;參酌債務人 負債達93萬7,453 元,遑論利息、違約金尚繼續按期累計中 ,已如前述,故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顯難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 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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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