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49號
TPDV,107,抗,349,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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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劉柏毅
      劉杉彬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本院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7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 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 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 之是否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 否有利為斷,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 人不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本件相對人 前以劉柏毅劉杉彬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到期後提示未獲付 款,而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7750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嗣劉柏毅提起抗告,主張債務尚有糾葛,並提出繳款 單據為證,應認係就系爭本票債務數額有所爭執等語,顯見 抗告理由並非基於劉柏毅之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依上



開規定,該抗辯事由對於共同訴訟人劉杉彬即屬必須合一確 定,且因劉柏毅所為之抗告從形式上觀察有利於劉杉彬,揆 諸上開說明,劉柏毅所為抗告之效力自應及於劉杉彬,爰將 劉杉彬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106 年5 月13 日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利息自遲延日起按週 年利率20% 計算,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5樓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 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新臺幣(下同 )64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起抗告云云。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經查,就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聲請 渠等給付64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 計算之利息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 項,而依票據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 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票債務數額之爭執,核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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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抗字第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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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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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5月13日│64萬元 │107年3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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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