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281號
TPDV,107,建,281,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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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81號
原   告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榛
 
 
被   告 黃國達即國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 第13452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 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間就「基隆城上城新建工 程」之鋁窗工程之矽利康防水工程,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須以道康寧991型施作,實作實算。詎被告 未依約定料別施作矽利康防水工程,致原告於驗收時遭業主 祝旺開發股份有公司以未依約定材料施作矽利康防水工程為 由,扣款新臺幣1,992,354元整,而受相當損害。爰請求被 告賠償之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如因本 協議書有任何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足認兩造約定因系 爭合約所生爭議,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本件 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 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 法院管轄。而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已改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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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