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23號
TPDV,107,建,23,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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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萬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森林
訴訟代理人 陳岳文
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錫福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明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2月1日變更為王錫福(見本院卷 第96頁),並經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0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車輛系實習工廠新建工程 」,但因被告無法如期取得該工程所需之建築執照,而於106 年3月13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5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5頁、第100頁 反面),嗣再於107年4月1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3月1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6,770,000元標得 被告之「車輛系實習工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並於同年4月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雖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前段約定:須俟被告函文通知開工 後,始得備料及開工,惟被告於105年3月24日召開第1次工程 會議時,於會議結論第㈠項第1點載明:「建築執照逾期須重 新請領,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訂於105年3月29日審查,考量臺北 市政府各局處會辦時間,預訂4月底5月初取得建照。」,並於 當次會議中指示、要求原告進行如附表二所示會議結論第㈤項 後段至第項所示之工作。嗣復於105年4月15日召開第3次工 程會議時,指示、要求原告進行如附表三所示會議結論第㈢項 、第㈤項至第㈨項之工作。系爭工程雖無被告正式函文通知開 工,但事實上已在被告之要求下,執行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 並非無開工之事實。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及要求,召集相關作業 人員配合被告之需求時間,陸續完成契約作業項目及作業人員 之提報。詎料,被告遲遲無法提供興建系爭工程所必須之建築 執照,並於106年3月13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致原告因履行系 爭契約支出各項費用而受有損失,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 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之。㈡被告應補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失:
⒈合約製作費用25,627元: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項後段之約定,合約書之費用已含在本工 程合約單價內,不另給價。系爭契約如依總價金56,770,000元 執行,本項合約製作費用應已包含於原告所能領取之各項合約 單價內。但系爭契約因被告之因素而終止,被告最後結算核撥 之金額僅186,452元,佔契約總價金千分之3,與契約價金相去 甚遠,本項合約製作費用25,627元即非原告所應負擔,應由被 告全額給付。
⒉合約印花稅54,066元:
系爭契約如能確實執行,合約印花稅自當由原告自行負擔。惟 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契約,全部契約僅執行千分之3,自不 應由原告負擔如此高額之印花稅。另依被告要求向稅捐稽徵機 關查詢申退印花稅事宜,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答覆:「契約既已 成立,其印花稅自應依法繳納。如因故終止,造成一方損害, 應向可歸責方請求賠償,稅捐機關無法辦理退還印花稅。」。 是本件合約印花稅自應由被告全額負擔。
⒊鋼購廠商解約賠償金3,203,380元: 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15日由原告得標後,被告於105年3月24日 召開第1次工程會議時,指示、要求原告進行如附表二所示會 議結論第㈤項後段至第項之工作。原告依被告指示積極準備 各項開工事宜,遂於105年4月8日先行分包鋼結構工程予訴外 人三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營公司),並訂有契約 (下稱三營契約),俾便由專業廠商檢討圖說、繪製施工圖及



辦理廠驗...等等相關事宜,原告於105年5月10日給付定金3,1 92,000元。於106年3月13日收受被告終止契約通知後,即通知 三營公司終止契約。三營公司於106年4月28日函知原告,其公 司因被告終止三營契約所衍生損害共3,050,838元,包含:① 廠驗18,000元、②施工計畫書131,560元、③施工圖繪製177,3 20元、④鋼材解約損失1,261,958元、⑤管理費用550,000元、 ⑥解約利潤損失912,0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203,380元,要 求原告應予補償。因此,原告所給付之上開定金,三營公司無 須退還,造成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受有3,203,380元之損失, 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
⒋人事費用1,008,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前段約定:「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 營造業法之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士。」, 及系爭契約附錄3第3點約定,機關在開工前召開施工協調會時 ,與會人員應包含廠商之工地負責人員、專任工程人員、工地 主任、品管人員及安全衛生人員…等,則原告自當招募相關人 員配合被告要求之相關作業,原告並已陳報參與本案之工程人 員,經被告核備在案,並於被告召開之工程會議時列席。又被 告要求原告進行如附表二所示會議結論第㈤項後段至第項, 及如附表三所示會議結論第㈢項、第㈤項至第㈨項之工作,因 被告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支出下列等待開工期間人員薪資之 損失,被告應予補償:
1、工地主任郭森林300,000元(105/4-9月)。 2、專案負責人莊竣安318,000元(105/4-9月)。 3、專任工程人員許凱茗180,000元(105/4-9月)。 4、品管人員胡有為210,000元(105/5-9月)。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1,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涉及部分舊校舍變動,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基於現行 建築法規,要求重新檢討被告整體校園建築物建蔽率等問題, 嗣經被告多次校內會議檢討及多方考量後,確定無法順利取得 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於106 年3月13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同時告知原告依同條第6項 約定辦理後續協議補償等作業。但原告所舉之費用中,除鋼構 廠商解約賠償金中僅廠驗乙式18,000元符合契約約定,業據被 告覆函同意予以於補償外,原告其餘請求皆因與契約約定不符 ,並無理由:
⒈合約製作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項約定,合約製作費用均已含在系爭工程



合約單價內,不另給價,原告不得再據以請求任何契約印製費 用。又「合約製作費用」既非履約標的,亦無合理利潤問題, 且為原告營業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無論系爭契約是否解除或 終止,均必支出。況被告並非解除契約,而僅為部分終止契約 ,系爭契約之製作為原告履約並獲已履約部分工程款付款之依 據。縱令原告主張因結算金額所佔契約價金比例過低之主張為 有理由,亦應依工程進度比例計算合約製作費用,而非全部由 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給付合約製作費用25,627元,顯與契約 約定不符,並不可採。
⒉合約印花稅:
依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契約書立後,應即各自貼 足印花稅票,並依法銷花,至於是否履約,並非得作為免稅或 退稅之原因。故因終止契約得否退還印花稅款,並非被告權責 範圍。再者,稅捐係納稅義務人依法向國家繳納,是否為損害 ,容有疑義;且系爭契約就被告合法終止契約後原告得請求返 還之項目並未列舉,而係約定與廠商協議補償其因此所生之損 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故原告自不得未經協商逕自認定印花 稅係屬損失,至為明確。
⒊鋼購廠商解約賠償金: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均約定,廠商須俟 甲方(即被告)函文通知開工後,始得備料及開工。是系爭工 程是否開工,應由被告之正式函文通知為據。原告所舉之費用 中,其中鋼構廠商解約賠償金中僅廠驗乙式18,000元符合契約 約定,業據被告覆函同意予以於補償。而施工計劃書131,560 元、施工圖繪製177,320元部分,所附三營公司之105年5月「 鋼結構施工計畫書」,並未提交被告或監造單位,不符依約應 予補償之規定。另鋼材解約損失1,261,958元部分,原告所附 三營公司105年6月20日對訴外人利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商 公司)之訂購單,因未經被告函文通知開工備料,且未經提交 監造單位,當不在依約應予補償之範圍,遑論該訂購單為材料 供應商與鋼構加工廠之「訂購單」,尚不足作為原告因系爭契 約之終止所生損失之證明。而管理費用550,000元部分,包含 專案主管一員、專案工程師一員,每月薪資70,000元、40,000 元計算,共計5個月薪資。然系爭工程並未開工,三營公司是 否因此支出相關人事成本即有疑義;且所謂專案主管及工程師 係為何人?是否為專為履行與原告間之契約所聘之人員?均未 見有說明。縱令內容屬實,因本項鋼構部分未經被告函文通知 開工備料,本不在依約應予補償之範圍,且鋼構既未經生產, 原告或材料供應廠商亦難謂有管理費用之產生。又解約利潤損 失912,000元部分亦如上所述,因本項鋼構部分未經本校通知



開工備料,原告擅行備料所受損失本不在依約應予補償之範圍 ;且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規定,被告應協議補償「因此所 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故原告檢送「解約相關損 失費用明細表」所示「鋼構廠商解約賠償金」附件中之「解約 利潤損失」,既非民法第260條所承認之解約賠償範圍,亦難 認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
⒋人事費用:
工地主任郭森林、專案負責人莊竣安、專任工程人員許凱茗以 及品管人員胡有為等4人之人事費用,本屬原告當然之經營成 本與系爭工程之定作及其部分終止尚無關聯。上述4人與原告 間本具有受僱關係,並非原告專為系爭工程所招募之人員。上 述4人既受僱於原告,不論其是否受任務指派於系爭工程,原 告均應支付薪資,不受原告有無施作系爭工程影響。退步言之 ,縱令上述4人均係原告專為系爭工程所招募之人員,原告亦 應證明其所支付之薪資全部係為了系爭工程而支付。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3月15日標得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年4月8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56,770,000元,並有工程契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39頁)
㈡被告於106年3月13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有被告之106年3月 20日北科大總字第106300136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 。
㈢被告於105年3月24日召開第1次工程會議,該次會議結論第㈤ 項後段至項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並有被告之105年4月1日北 科大總字第1050300194號函暨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0-42頁)。
㈣被告於105年4月15日召開第3次工程會議,該次會議結論第㈢ 項及第㈤至㈨項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並有被告之105年4月22日 北科大總字第1050300251號函暨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43-45頁)。
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提供興建系爭工程所必須之建築執照,並 於106年3月13日通知終止契約,造成其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工作 項目,而支出各項費用之損失,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 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如附表一所示各 項損失,計4,291,073元等語,被告不爭執因上揭情由而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並同意給付鋼構廠驗費18,000元,惟否認其他 ,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5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補



償?得請求補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補償?①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 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 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 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另同條第7項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 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開 約定(見本院卷第30頁)。
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因被告被告無法提供工程所必須之建築執 照,並於106年3月13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被告 之106年3月20日北科大總字第1060300136號函暨106年3月13日 開會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6-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堪信實。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得請求被告補償其因契約終 止所生之損失等語,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損失,被告除就項次⒊之 ⑶鋼構廠驗18,000元不爭執外,餘均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 依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①合約製作費、印花稅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承攬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支出 合約製作費25,627元,及印花稅54,06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統一發票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5年5月 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反), 而堪信實。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8項約定:「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 約正本2份,機關及廠商各執1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 稅票。副本6份(請載明),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 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另並須製作契約簡本 6份(不含圖說)、施工圖冊10份(A1及A3平裝本各5份)、竣 工圖冊10份(A1及A3平裝本各5份)竣工結算及材料證明文件 (A4平裝本)4份及電子檔光碟5份(內燒錄:工程結算書、竣 工圖autocad檔及PDF檔、施工及竣工照片、材料證明掃描檔) ,均應依機關指定格式裝釘妥,送交機關執用,其費用均已含 在本工程合約單價內,不另給價。」(見本院卷第12頁反), 由此可知,合約製作費及印花費,本屬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履 約成本,應由原告支出,原告則藉由契約執行獲得之利潤沖銷 該項成本。是系爭契約如依約執行,原告依約不得向被告另行 請求該費用,但系爭契約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或解 除,致未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將無從經由契約執行獲得利潤沖 銷該費用,於原告而言,即受有支出成本但無從取回之損失,



自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所定被告應予補償之損失,被告不 能援上開約定,主張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而拒絕補償, 方屬公平。
⒊系爭契約係因被告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而終止契約,原告並無任 何可歸責之事由,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105年3月24日及 4月15日兩次工程會議中,要求原告辦理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各項工作,原告並已依被告指示完成樹木移植、機電設備管線 遷移等先期工作,經被告結算給付工程款186,452元等情,業 據證人即監造建築師張文耀於本院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中作 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反至129頁),並有統一發票及存摺 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且為兩造所是認。是系爭 契約迄被告106年3月13日通知終止時,已完成之工程比例為千 分之3.28(186,452元÷56,770,000元,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 五入),並非全部解除。原告既已取得部分工程款,則系爭契 約有關之合約製作及印花稅費,應由兩造按工程進度比例負擔 。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並無可取,被告抗辯應按工 程進度比例計算費用等語,為屬可採。
⒋基此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合約製作成本費為84元(25,627元× 3.28/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印花稅費為177元(54,0 66元×3.28/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均應由被告負 擔。茲原告已支出各該全部費用,則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部分, 其主張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合約製作費25,543元、印花稅費 53,889元之支出損失,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其上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鋼結構廠商解約賠償金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 、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第11條第2項約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 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 /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檢(試)驗 由廠商辦理,監造單位/工程司會同廠商取樣後,送經監造單 位/工程司提報並經機關審查核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 試)驗,並由監造單位/工程司指定檢(試)驗報告寄送地點 ,檢(試)驗費用由廠商負擔,且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 。參之證人張文耀證述:這個案件很重要的就是鋼構的工程, 營造廠得標之後要找一家鋼構加工廠,且營造廠有辦理廠驗, 廠驗就是監造的建築師跟營造廠到鋼構加工廠去參觀,鋼構加 工廠進行簡報。鋼構材料在圖面上已經要求規格,必須按規格 製作,鋼構完成製作運到現場時應該進行查驗等語(見本院卷



第128、130頁)。是依據上開約定,原告在提出鋼構材料前, 須先向監造提出鋼構廠商資料,並經被告辦理廠驗、同意備查 後,再取樣檢(試)驗合格,始得進場施作,則原告為履行系 爭契約之上開義務,而與鋼結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堪認屬 於履行系爭契約之必要行為,其因而支出之費用,亦屬於履行 系爭契約之必要費用。
⒉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而與三營公司於105年4月間簽訂 三營契約,並支出定金3,192,000元(含稅),業據提出工程 合約書、請款單、發票、支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5 -73 頁)。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其無法履行與三營公司 間之上開合約,而遭三營公司要求給付廠驗費18,000元、施工 計畫書費131,560元、施工圖繪製費177,320元、鋼材解約損失 1,261,958元、管理費用550,000元、解約利潤損失912,000元 ,含稅後總額為3,203,380元,並逕以其支付之定金扣抵等情 ,亦據提出三營公司函、出具之鋼構工程解約成本明細、三營 公司與訴外人利商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 -58頁),堪予採信。
⒊廠驗費部分:
原告主張為執行系爭契約而支出上開廠驗費用,被告應補償予 原告等語,業據提出三營公司出具之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57頁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補償含稅後之廠驗費18,900元(18,000元×1.05%),自屬有 據。
⒋施工計畫書費、施工圖繪製費部分: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 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 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是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製作 施工計畫書及繪製施工圖所支出之費用,屬於被告應依約支付 之費用。
⑵依附表二105年3月24日會議結論第㈤、㈥、項,及附表三10 5年4月15日會議結論第㈦項所示,被告要求原告須擬定預定進 度表、提送施工、品管及勞安計畫,及完成預算書圖檢視,並 須準備品質計畫書,及於開工前提供品管計畫書供監造單位審 查。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將計劃書、施工圖提交予監造張文耀 建築師,業據證人張文耀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反), 並有往來電子郵件及整體施工計劃書、整體品質計劃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6-30 3頁)。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終止契約,則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交被告或監造單位,不符應予補償規定 云云,則無可取。




⑶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含稅後之施工計畫書 費138,138元(131,560元×1.05%)、施工圖繪製費186,186元 (177,320元×1.05%),自屬有據。⒌鋼材解約損失、管理費用、解約利潤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其無法履行與三營公司間之上開 合約,而遭三營公司要求給付鋼材解約損失1,261,958元、管 理費用550,000元、解約利潤損失912,000元,並逕以其支付之 定金扣抵等情,亦據提出三營公司函、出具之鋼構工程解約成 本明細、三營公司與訴外人利商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7-5 8頁),堪信為實。
⑵依據三營契約第2條約定:「合約簽訂成立,支付訂金(應為 定金)款20%計3,040,000元(未稅,票期30天)。乙方收受訂 金後,應即配合甲方送審作業、繪製施工圖及辦理廠驗。甲方 因故延遲開工超過半年或甲方終止契約,致乙方權益受損,乙 方得沒收甲方訂金作為補償。」(見本院卷第66頁)。而承前 述,原告已支付定金3,192,000元,扣除原告必須支付已完成 之廠驗費18,900元(含稅)、施工計畫書費138,138元(含稅 )及施工圖繪製費186,186元(含稅)等費用後,原告遭三營 公司以終止契約為由,而自定金取償之鋼材解約損失、管理費 用及解約利潤損失共2,848,776元(3,192,000元–18,900元– 138,138元–186,186元),則就該已遭三營公司沒收而未退還 之定金2,848,77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失,請 求被告補償,自屬有據。至於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尚未支付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頁反),雖三營司已經函 請給付,但其數額是否可能以和解或酌減方式給付,猶未可知 ,原告尚未給付之前而於本案請求補償,與損害填補之法理不 符,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⑶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俟甲方函文 通知開工後,使得備料及開工。...」,被告尚未通知原告開 工備料,且未經提交監造單位,當不在依約應予補償之範圍; 且依兩造約定補償不含所失利益云云。查系爭契約固約定如上 ,然:
1、兩造於105年4月29日召開第4次工務會議時,被告要求原告於 1週內送鋼構廠商資料,再擇期廠驗,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嗣被告於105年5月16日以北 科大總字第1050000889號函同意備查原告所提送之材料書面 報告(鋼構材料廠商資料)(見本院卷第98頁)。其承辦人 員再於105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監造張文耀建築師:「 有關廠商提報鋼構材料商資料,本校同意備查,將於這週五 開會當場發送核准文件,再麻煩建築師,依合約規定,開工



前需提報材料審查文件等可優先提送,如有問題星期五會議 提出。」(見本院卷第160頁),該郵件並寄送副本予原告。 嗣原告通知於同年6月3日下午至新竹鋼構廠廠驗(見本院卷 第164頁),兩造並依期完成廠驗相關事宜。被告既已要求原 告提出鋼構材料廠商供其廠驗,原告為此而與相關廠商簽約 ,使被告可以順利進行鋼構材料廠商之廠驗工作,自屬必要 之履約作為,被告因無法依約提出合格之建築執照,致必須 與原告終止契約,進而造成原告無法履行為三營公司間之合 約,遭沒收定金,被告自不能再於事後,以尚未以書面通知 開工為由,拒絕補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
2、上揭解約利潤損失及管理費用部分,係三營公司向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之一,屬於原告依據三營契約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與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無法取得預定之利益之損失, 係屬二事,被告將之混為一談,亦無可取。
③人事費用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 造業法之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士;另附錄 3「工作協調會及工作會議」第3.2(施工前會議)約定:由機 關在開工前召開施工協調會議,與會人員應包含廠商之工地負 責人員、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安全衛生人員 …等(見本院卷第18頁反、35頁反)。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必 須於簽約後聘僱各該專任工程人員執行契約任務。⒉原告主張其已將參與本案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專案 負責人、安衛負責人、品管負責人等人員之資料,提送被告及 監造建築師審查,並經被告同意備查,以及自105年4月起至9 月止等待開工期間,共支付工地主任郭森林薪資共300,000元 、專案負責人莊竣安薪資共318,000元、專任工程人員許凱茗 薪資共180,000元、及自105年5月起至9月止期間支付品管人員 胡有為薪資共21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105年7月7日北 科大總字第1050001247號函暨相關附件、薪資明細表、存摺類 存款憑條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8-54、80-85頁)。又原告已依 上開約定派員出席被告召開之歷次工程會議,亦有工程會議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4、97頁)。是原告主張其為完 成各該項工作,招募相關人員,因而支出各該人員於等待開工 期間之薪資,係屬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必要費用,自屬有據。⒊上開人事費用,與合約製作費及印花費用性質相同,本屬原告 為履行系爭契約所必須支出之履約成本,於系爭契約依約執行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另行請求該費用,但系爭契約如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致未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將無從 經由契約執行獲得利潤沖銷該費用,於原告而言,即受有支出



該項成本但無從取回之損失,自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所定 被告應予補償之損失,方屬公平。被告抗辯:各該人事支出本 屬原告當然之經營成本與系爭工程之定作及其部分終止尚無關 聯云云,並無可採。
⒋系爭契約係因被告無法依預定計畫取得建築執照之因素而終止 契約,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且迄被告106年3月13日通 知終止時,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比例為千分之3.28(186,452元 ÷56,770,000元,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並非全部解 除,業如前述,原告既已取得部分工程款,則原告為履行系爭 契約而支出之人事成本,應由兩造按工程進度比例負擔。是原 告主張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並無可取。
⒋基此計算,原告應負擔之人事費用成本為3,306元(1,008,000 元×3.28/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則應由被告負擔 。茲原告已支出各該全部費用,則其主張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受 有人事費用1,004,694元支出之損失,而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 補償,自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⒌被告雖抗辯:郭森林莊竣安許凱茗等人為原告原有員工, 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項目,僅有移樹、管線遷移等項,原告主張 並無指示其等從事其他任務,顯與常理有違云云,惟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3人另掛有其他工地職務,或原告有另 指派其等從事其他任務,空言抗辯,自無可取。④綜合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補 償其損失4,257,226元(25,543元【合約製作費】﹢53,889元 【印花稅費】﹢138,138元【施工計畫書】﹢186,186元【施工 圖繪製】﹢2,848,776元【鋼材解約損失、管理費用、解約利 潤損失】﹢1,004,694元【人事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逾上開範圍部分(即請求被告給付33,847元部分),原告另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否有理?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更原則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 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 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 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 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



判決參照)。
②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 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被告得終止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 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另同條第7項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 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開約 定,足認兩造已就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終止契約之情形, 已有所預見,並已約定其法律效果,則本件被告以上開非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自應逕適用上開約定,並無情事 變更之可言,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於 107年1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07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4,257,226元,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依 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及反訴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 方法,經核均與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 以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一:(新臺幣:元)
┌─┬───────────────────┬────┐
│項│ 原 告 主 張 │ │
│次├────────────┬──────┤被告抗辯│




│ │ 項 目 │金 額 │ │
├─┼────────────┼──────┼────┤
│⒈│合約製作費用 │25,627元 │0 │
├─┼────────────┼──────┼────┤
│⒉│合約印花稅 │54,066元 │0 │
├─┼─┬──────────┼──────┼────┤
│⒊│鋼│⑴廠驗 │18,000元 │18,000元│
│ │購├──────────┼──────┼────┤
│ │廠│⑵施工計畫書 │131,560元 │0 │
│ │商├──────────┼──────┼────┤
│ │解│⑶施工圖繪製 │177,320元 │0 │
│ │約├──────────┼──────┼────┤
│ │賠│⑷鋼材解約損失 │1,261,958元 │0 │
│ │償├──────────┼──────┼────┤
│ │金│⑸管理費用 │550,000元 │0 │
│ │ ├──────────┼──────┼────┤
│ │ │⑹解約利潤損失 │912,000元 │0 │
│ │ ├──────────┼──────┼────┤
│ │ │ 加計營業稅後 │3,203,38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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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