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235號
原 告 林 薇
被 告 林文財(SOMBAT‧PLIANCHAN-AT)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 人,被告為泰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事件有權依法庭 地法之程序規定為審判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 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 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 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 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婚後被告入境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我國並 育有子女,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泰國國民即被告提起 本件離婚等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等訴訟,應依 我國法律相關規定。
三、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四、經查:㈠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育有子女 林暄婷、林暄晴,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並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及林暄婷、林暄晴戶籍資料查無訛,另被 告來台居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之六」,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內政
部移民署函覆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 細內容之記載為證,足見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兩造共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之六;㈡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兩造共同住所地為新北市 ○○區○○路○○○巷○○號三樓,然與原告所提出戶口名 簿影本記載不符,且兩造子女林暄婷、林暄晴原先戶籍地址 亦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六,於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方遷居新北市○○區○○路○○○巷 ○○號三樓,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渠等戶籍資料查明無訛, 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原住新北市○○區○○路○○○巷○○ 號三樓並不足採信;㈢基上,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該管轄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