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050號
TPDV,107,司聲,1050,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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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偉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 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12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 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強 制執行狀、執行命令、民事聲請撤回狀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存字第541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及本院107年度司 聲字第39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 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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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