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添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2 月8日以被告張添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0元,並訂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2月 9日起至108年2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 率2.68%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75%;另按約定書 ( 一般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第1款、個別商議條款第1 條第 4 款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或立約人或其負責 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自遲延還本或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遲 延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自106 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且所開立支票經退票未經註銷,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現尚積欠借款本金4,690,92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被告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既為前開借款債務之借款人 ,而被告張添和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 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放款利率查詢表、 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現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和品安全工程有限 公司為上開貸款之借款人,被告張添和為其連帶保證人, 自均應就本件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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