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7年度,2號
TPDV,107,再,2,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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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盛治
再審被告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5 月
29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8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96年5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849 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原告對之表示不服並提起 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7 日以96年度上字566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復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98年7 月30日以98年台上字1356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乙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是再審原告既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849 號以上訴聲明 不服,該事件並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3 項規定,即不得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849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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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