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744號
TPDV,106,重訴,744,2018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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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原   告 鄒蘊明
訴訟代理人 趙文魁律師
被   告 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易蓉
 
被   告 楊翼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伍佰伍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 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 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客觀的預 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 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 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 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



,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 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 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 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 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 ,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 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 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五邦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邦公司)、楊翼聰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6,784,800元,及其中本金6,168,000元自10 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依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投資協議書第5條為先位請 求,備位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嗣於民國 107年3月29日以民事準備㈥狀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五 邦公司、楊翼聰應連帶給付原告6,66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 聲明:被告五邦公司、楊翼聰應連帶給付原告6,784,800元 ,及其中本金6,168,000元部分,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變更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為先位請求,備位則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 條第2項、投資協議書第5條等規定請求,經核其聲明之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本件原告之備位聲明與先 位聲明,以及先備位訴訟標的請求權固非相互排斥,惟揆諸 前揭說明,仍應予以准許,方符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 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五邦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翼聰,嗣 於106年1月23日變更為吳易蓉,並經台北市政府准許變更, 此有台北市政府函、五邦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卷第71 、72頁),並由原告具狀為被告五邦公司聲明承受訴訟(卷 第70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投資協議書



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損害賠償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壹、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楊翼聰與五邦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公司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 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 東會之決議。」「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五邦公司業已於104年10月15日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故現在之名稱為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依 據前揭公司法第107條第2項,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承擔 組織變更前五邦能源有限公司之債務,故本件被告五邦公司 之當事人應屬適格,合先敘明。
㈡公司法第三章並無明文規定有限公司得發行特別股,且被告 五邦能源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30日修正之章程中,亦未載明 五邦有限公司得發行特別股,且被告楊翼聰原為五邦公司唯 一之股東及董事,竟分別於102年11月1日及103年10月間, 與原告簽立之投資特別股之邀請函與投資協議書以招募特別 股,顯然違反五邦能源有限公司當時之章程及公司法第三章 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依據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楊翼聰執 行業務核屬違背法令。
㈢本件被告楊翼聰五邦能源有限公司之名義,同意與發行以 下條件之特別股予原告:(1)每半年度分派5%現金股息;(2) 公司得於配息時買回所發行之特別股;(3)特別股股東無公 司股東權利;(4)股東認購特別股滿一年後得請求公司以原 購價格買回。嗣楊翼聰又將發行條件改為:若公司未在2016 年底前上櫃,特別股股東得請求以當初投資金額加10%回購 股票。而上開條件(3)限制原告認購特別股行使股東權之約 定,已違反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109條,股東有表決權 及監察權等規定;且上開條件(2)、(4)則違反有限公司不得 任意收回其出資額之資本維持原則;又上開條件(1)已違反 有限公司股東平等原則等,因此,被告楊翼聰以五邦公司名 義發行上開條件之「特別股」予原告並收受高達6,168,000 元之股款,其執行業務核已違反前揭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及公



司章程,因此,楊翼聰與五邦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或民法第28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6,668,000元(計 算式:投資本金6,168,000元+慰撫金50萬元=6,668,000元 )。
⒉被告楊翼聰與五邦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連帶賠償原告6,668,000元及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㈡原告原無閒置資金,也無意投資五邦公司,經楊翼聰於102 年間多次探詢得知原告當時並無房貸車貸等貸款,因而對原 告巧言:「投資五邦公司是高獲利,必還本,五邦公司可預 付股息以代原告支付信用貸款之利息,絕不會造成原告之財 務負擔,本人必負擔全責…」云云,並要求原告向銀行貸款 以投資五邦公司,原告因誤信而先後向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 商銀辦理信用貸款共408萬(計算式:200萬元-120萬元+200 萬+50萬元+78萬元=408萬元)以投資五邦公司,惟原告嗣後 發現楊翼聰所言全屬謊言,五邦公司除未依約於105年底前 上市外,亦未發行特別股予原告,因此,被告楊翼聰上開欺 騙原告向銀行信用貸款以投資五邦公司之行為,核屬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故被告楊翼聰與五邦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楊翼聰向原告招募特別股,有五筆資金均是匯入楊翼聰個人 於合作金庫之帳戶,而並非五邦公司之帳戶;且楊翼聰收受 原告6,168,000元股款後而私藏匿之,在五邦公司組織變更 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亦未依約履行將股份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因此,應可認楊翼聰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且可認楊翼聰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等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故楊翼聰應依前開規 定連帶賠償原告所認特別股投資總額6,168,000元。 ㈣原告在起訴前曾對被告楊翼聰及五邦公司聲請假扣押,經以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12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經原告持該裁定 書向國稅局查詢五邦公司之財產後,竟發現五邦公司名下已 無資產,故本件實有判命被告楊翼聰個人負連帶責任之必要 ,以維權益。
㈤綜上,被告楊翼聰以五邦公司名義向原告招募特別股,要求 原告辦理信用貸款以繳納股款,未如期支付現金股利,亦未 依約上櫃及買回特別股等,致原告身陷高額利息之債務危機



,已嚴重造成原告恐慌、憂鬱及情緒苦悶等精神上痛苦,楊 翼聰與五邦公司應再依民法第195條賠償原告慰撫金50萬元 ,因此,楊翼聰與五邦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 2項等規定總共應連帶賠償6,668,000元(計算式:投資本金 6,168,000元+慰撫金50萬元=6,668,000元)。 貳、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五邦公司與楊翼聰應依投資協議書第5條連帶給付原告 買回特別股之金額6,784,800元,及以投資總額6,168,000元 按年利12%計算之利息:
㈠按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 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 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該條項立法理由謂:「按揭穿 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防免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 ,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 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 ,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 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用揭 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 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 行為;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 務等情形。」公司法本條係於102年1月30日所增訂,所規範 者乃係股份有限公司,然對於股權結構較封閉之有限公司, 應更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需求,其中在得由股東一人 操縱控制之「一人公司」尤然,故102年1月30日修正之公司 法第154條第2項並未明文規定得準用於有限公司,應屬法律 漏洞,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與五邦公司簽署投資邀請函及投資協議書,並已 依約繳足股款,故被告五邦公司雖未履行第3條向主管機關 辦理增資登記後將特別股股票轉讓予原告,然公司設立後有 應變更登記而未變更登記之事項僅屬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 件(公司法第12條),故應認原告認購五邦公司之特別股有 效,而原告已於106年1月13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行使投資 協議書第5條賣回特別股之權,故五邦公司應依約給付原告 6,784,800元(賣回金額:投資總額6,168,000元加計10%, 計算式:6,168,000元+6,168,000元*10%=6,784,800元)買 回原告之特別股。此外,因被告楊翼聰與原告於104年5月20 日約定,將投資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特別股年派息率由10%提 高至12%,故五邦公司應自原告於104年6月25日最後一筆投 資80萬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原告投資總額6,168,000



元按年利12%支付股息予原告。
㈢五邦公司原係被告楊翼聰一人設立,其個人持有全部出資額 之有限公司,而楊翼聰向原告招募者,乃係公司法未明文規 定有限公司得發行之特別股;且楊翼聰又不斷要求原告加碼 投資,致原告認股總額達6,168,000元,嗣後楊翼聰亦未依 約辦理上櫃發行及登記股份予原告。此外,楊翼聰甚至要求 原告直接將投資金額匯入其個人之合作金庫帳戶,有涉及刑 法上之詐欺罪及業務侵占罪之嫌,楊翼聰亦將五邦公司許多 資產轉移到其擔任董事長,設立與五邦公司於相同地址之富 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脫產之嫌,參照公司法第154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應認被告楊翼聰已濫用五邦公司之法人地位 ,致公司負擔買回原告認購特別股之債務6,168,000元且無 法清償,而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由股東楊翼聰 個人負清償責任。
㈣五邦公司所負買回原告認購特別股之債務,與楊翼聰個人依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負擔清償原告股款之債務,雖為同一債 務,有同一目的,惟係分別基於不同之原因發生,核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故被告楊翼聰與五邦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㈤綜上,被告五邦公司與楊翼聰應連帶給付原告請求買回特別 股之金額6,784,800元,並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就原告投資總額6,168,000元按年利12%計算之利息。 ⒉就被告楊翼聰於104年5月20日同意原告將投資協議書特別股 年利率由10%提高至12%利息之證據如下: ㈠原告於105年8月7日上午7時58分寄發予被告楊翼聰之電子郵 件載明:「Dear Daniel, Chairman Yang of Earth Energy Corp.,楊董您好:…這讓我想到在2014年、2015年時,我也 很幫五邦公司不少忙,輔助專案進行、做投影片、開自己的 車載伙伴等等,視己為公司的一份子,你念此而願意將我的 股利設定為年息12%,你真是好人,令我非常感動…我應算 是第一個投資五邦公司的人,也是五邦公司的原始股東,至 今我仍對五邦公司不離不棄。…」故可證被告楊翼聰確曾答 允原告將其特別股現金股利調高至年息百分之12,原告方有 上開電子郵件之回覆內容。而五邦公司原既為楊翼聰所設立 之一人公司,董事楊翼聰與原告約定調整特別股年息之表示 ,雖未記載於書面,然參照前揭說明,自有拘束五邦公司之 效力,故五邦公司應按年息百分之12給付特別股現金股利。 ㈡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於2016年8月3日由楊翼聰匯入之4,000 元,實乃原告於2016年8月2日投資款200,000元之2%利息( 計算式:200,000元*2%=4,000元)。蓋原告是五邦公司之原 始股東,且曾協助五邦公司業務,故楊翼聰答允給付原告年



息12%之股利,而就原告於2016年8月2日匯入投資額20萬元 後,原告屢次要求楊翼聰支付股息,楊翼聰為確認原告原始 股東之地位,曾先給付高於10%之2%利息予原告。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楊翼聰於106年2月15日下午6時許曾通電話 討論關於投資系爭特別股之問題,摘要錄音譯文如下:「原 告:我們律師這邊好像有去查了一下,我好像並沒有在特別 股名單裡面。」、「被告:當初沒有登記啊!」、「原告: 那怎麼辦?我會不會有名無份?會不會有這問題?」、「被 告:當初就是這樣啊。因為特別股只有8%而已,沒有10%的 。」、「原告:所以我是比較特別的?那個10%、12%是比較 特別的,所以沒有辦法寫在裡面。」、「被告:因為寫在上 面就會出問題。」等語。
㈣綜上,本件楊翼聰於104年5月20日同意將特別股年息提升為 12%,雖未記載於投資協議書,惟參照最高法院判決,應認 原告所提之間接證據已足證明該調整利息之事實。 參、其他爭執部分:
⒈被告否認其於103年11月3日曾收受原告80萬元投資款,純屬 謊言:就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3日曾交付投資款現金80萬 元與被告個人(非公司),被告訴代先於106年10月13日民 事答辯狀否認原告之主張,又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稱 :「僅收得787000元、500000元,否認原告所稱交付現金1 萬3千元」云云,完全自相矛盾。經查,原告於103年11月3 日當日上午7時17分,先自行在ATM提款14,000元,稍晚原告 又搭乘被告駕駛之轎車至玉山銀行五股分行,於上午11時48 分提領787,000元,並當場交付80萬元現金予被告楊翼聰( 787,000元+13,000元=800,000元),職是,可證被告訴代之 上開辯辭純屬謊言。
⒉就原告所提107年1月5日民事答辯(三)狀,駁斥如下:按民 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被告楊翼聰以五邦公司名義於102 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署之邀請函及於103年10月31日簽署之 投資協議書,目的均係為向原告募集「特別股」之投資金額 ,且被告所提五邦公司104年8月31日修正版之章程,並無溯 及既往之效力,因此,被告向原告募集「特別股」已違反公 司章程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有限公司不得發行特別股), 故被告楊翼聰應與五邦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肆、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五邦公司、楊翼聰應連帶給付原告6,66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被告五邦公司、楊翼聰應連帶給付原告6,784,80 0元,及其中本金6,168,000元部分,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原告雖主張與被告五邦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因此主張 被告五邦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辦理股票之買回,然被告五邦 公司否認原告所主張「買回之金額為6,784,800元」及「利 息應按12%計算」為真實,蓋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五 邦公司僅需負「以當初投資金額加10%回購」義務,並無原 告所謂「依12%計算利息」之內容存在,更遑論系爭協議書 中更無「被告等二人應負連帶責任」,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楊 翼聰應連帶責任,要非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楊翼聰甚至要求原告直接將投資金額匯入其 個人之合作金庫帳戶,有涉及刑法上之詐欺罪及業務侵占罪 之嫌。再者,楊翼聰亦將五邦公司許多資產轉移到其擔任董 事長,設立在與五邦公司於相同地址之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有脫產之嫌…」及「被告楊翼聰收受原告6,168,000元 之股款後而私藏匿之,因此,已足認楊翼聰之行為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等,然被 告楊翼聰否認有何等「移轉五邦公司資產及業務侵占」之侵 權行為存在,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何等行為該當侵權行為之 要件,原告主張難稱合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楊翼聰曾告知五邦公司可預付股息以代原告支付 信用貸款之利息」、「楊翼聰曾表示五邦公司最遲可於105 年中上櫃將股票公開發行」、「雙方並約定該協議書取代原 於102年11月1日簽署之邀請函,亦約定當時投資淨額為200 萬元計」,及「依楊翼聰之要求,即於103年11月3日自前揭 玉山銀行帳戶提款現金787,000元,連同身上之13,000元… 交付現金80萬元予楊翼聰。原告又於隔日即11月4日匯款50 萬元至楊翼聰指定其個人於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 而楊翼聰則同意原告得預扣投資金額350萬元按年息10%計算 之現金股利20萬元,故原告投資五邦公司之金額已達350萬 元」,然就此被告等均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投 資協議書並無同意原告得「預扣」投資款之約定外,且若原 告所稱「被告五邦公司同意原告得預扣投資款」一事為真( 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等仍否認之),則該等預扣之金額, 即以投資金額350萬元按年息10%計算,亦應為35萬元,而



非僅有20萬元,而此與原告主張之投資金額明細表間,亦無 任何被告五邦公司再匯款15萬元予原告之事,即可證原告所 稱預扣投資款,要非事實,則於舉證以實其說前,原告主張 ,自屬無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因而又分別於103年11月27日及同年 12月27日,以語音跨行轉帳30萬元及8萬元至楊翼聰指定其 個人於合作金庫之帳戶,而楊翼聰則於103年12月9日支付10 萬元予原告作為股息…楊翼聰與原告口頭協議所認購五邦公 司特別股現金股利之年派息率提高至12%,並共同結算至當 日原告投資金額之本息總共為396.8萬元」等與,然縱被告 楊翼聰曾以自身帳戶協助被告五邦公司收得款項,但並無證 據可證被告楊翼聰有與原告協議「五邦公司特別股現金股利 之年派息率提高至12%」之事,被告等均否認之,於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前,難稱可採。且原告主張於103年11月3日交付 現金80萬元、於103年11月4日匯款50萬元,及於103年11月 27日轉帳300,015元,均係原告投資五邦公司之投資款,然 觀諸原告主張於103年12月9日收得現金存款10萬元,乃被告 五邦公司預付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5月24日止之股息 ,反而可證明兩造間當時係以102年11月25日原告投資200萬 元,以半年5%股息計算方式所計算之股息(2,000,000*0.05 =100,000),而可證明兩造間當時仍係以一年10%(即半年 5%股息)計算股息,確無以一年12%計算股息之情事存在。 且原告另稱其於104年7月17日收得匯款10萬元、104年10月1 日及104年10月30日分別收得現金5萬元,及105年6月8日收 得匯款10萬元等均為股息,且其中有分別以一年10%或一年 12%計算股息等情事,然原告就此等股息計算之方式,從未 提出任何計算式而予以證明,除被告等否認外,於舉證證明 及提出說明前,自非有據。
㈤又被告五邦公司於103年11月27日及103年12月27日所實際收 得者僅為30萬元及8萬元,所謂15元部分,乃屬原告匯款之 手續費,兩造間並無約定應由被告五邦公司負擔此等匯款之 手續費,且原告既自行決定以跨行轉帳方式交付投資款,如 何得無端向被告等請求?
㈥原告以「本件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 五邦公司之股東即被告楊翼聰應與被告五邦公司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五邦能源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30日修 正之章程中,並未載明五邦有限公司得發行特別股…」,主 張違反章程及公司法之規定,然被告五邦公司於102年11月1 日所發予原告者僅為「邀請函」,被告五邦公司僅係「邀請 」原告投資,又兩造雖於103年10月31日簽訂投資協議書,



然該投資協議書係為延續102年11月1日「邀請函」之內容, 被告五邦公司自始即預計待投資款已確定足額後,方始修正 公司章程,增加特別股之相關約定(被告五邦公司至104年8 月31日因投資款確已足額,方始修正章程增加特別股之約定 ),從而,於102年間被告五邦公司遂僅以「邀請」之方式 ,請原告投資五邦公司而已,被告五邦公司自無任何違反章 程或公司法之情事。
㈦縱被告五邦公司有未能按程序順序發行特別股之情事(僅為 引用原告陳述,被告仍否認),此亦僅被告五邦公司發行該 特別股之效力,應自始無效而已,並應負起返還股款責任, 雖被告五邦公司嗣因營運問題而無法立即返還股款,又何來 被告等已有何等侵權行為之情事可言,要之原告自承曾收得 特別股之股息,甚至亦承認「存在預扣股息」之情事,而可 證本件並非原告所稱「被告五邦公司違反發行特別股之程序 」問題,而係原告與被告五邦公司以該「特別股邀請函」協 議之外觀,行資金借貸之實而已!基此,縱被告五邦公司嗣 後因故未能於約定期間內正式發行特別股,使原告投資轉換 為特別股股份,亦尚未履行回購之約定,然此僅屬被告五邦 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且原告亦係利用自身與被 告五邦公司成立「邀請函」行為,而行金錢借貸之實,不僅 自始無任何侵權行為之責任可言,亦不符上開公司法第154 條第2項立法規定意旨,及我國實務見解所揭示該條之適用 時需有「情節重大之必要」或「有不法詐欺行為」等要件, 原告此等主張,確自難稱主張合法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楊翼聰應與被告五邦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楊翼聰有何濫用被告五邦 公司法人地位且情節重大,而致被告五邦公司對於負擔債務 有清償之困難,抑或是被告楊翼聰有何詐欺之行為,則原告 空言主張「類推適用」,究應如何類推而適用,從未能見原 告舉證提出說明,自屬無據。
㈨原告以「…被告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 第175號判決,主要係針對母公司控制子公司不合常規經營 ,而揭穿公司面紗之類型,與本件原告主張揭穿公司面紗而 要求股東負責之態樣不同…」,而主張被告等所提出之實務 見解,不得於本件直接適用,然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年度上字第175號判決內容中已明確敘明「…又按公司法 第154條第2項立法理由指出…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 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 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



。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 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源於該 股東之詐欺行為;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 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等語,則原告既主張被告楊翼聰為 被告五邦公司股東,導致五邦公司有負擔債務且無法清償之 情事,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援引 上開見解主張原告應先舉證說明被告楊翼聰有何濫用被告五 邦公司法人地位且情節重大,而致被告五邦公司對於負擔債 務有清償之困難,抑或是被告楊翼聰有何詐欺之行為,又有 何與「原告主張揭穿公司面紗而要求股東負責之態樣不同, 而不可適用」之餘?
㈩原告稱「被告旨揭答辯狀第3頁稱:『…可證本件並非原告 所稱『被告五邦公司違反發行特別股之程序』問題,而係原 告與被告五邦公司以該等『特別股邀請函』協議之外觀,行 資金借貸之實而已…』,似又否認被告五邦公司與原告間之 存在投資契約關係,而主張係金錢消費借貸…」而稱被告主 張反覆矛盾,然被告上開陳述,僅係指「原告欲以投資之外 觀,行金錢借貸之實」而已,要非被告主張本件為金錢借貸 關係,此觀被告訴訟代理人曾當庭說明所謂股息應以投資滿 一年,並召開股東會後,方得開始計算股息之陳述,即足明 之,被告確無主張本件為金錢消費借貸,而原告稱被告主張 反覆矛盾,要非真實。
針對原告所提出之附表8及附表9部分,其中除被告等否認有 編號3.1、3.3、3.4之金流外,對於原告所列「款項」、「 年息」、「天數」及「備註」等列,被告等亦不同意之,而 於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前,原告等所提之附表8及附表9, 自無可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被告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翼聰五邦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於102年11 月1日,寄發「邀請函」予原告,內容記載略以:「主旨: 茲邀請台端投資新台幣200萬元整,用以認購五邦能源有限 公司新發行特別股份,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五邦 能源有限公司,係一家依據中華民國法律註冊登記之有限公 司,註冊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董事 長為楊翼聰Yang,I-Tsung)。二、因本公司計畫於帛琉共 和國建置廠房,茲以下列條件邀請台端認購本公司新發行特 別股份:㈠購買價金:本公司新發行特別股份,每股新台幣



10元整,購買新台幣200萬元整。㈡購買與配息說明:⑴於 2013年11月22日前,台端將認購價金匯入本公司指定帳戶。 ⑵本公司依據上開實際收受台端認購價金的時間,每半年派 息一次,派息金額為台端實際匯款價金的5%。⑶本公司得於 派息之同時,以台端相同之認購價金,向台端購回股份,台 端不得拒絕。⑷台端所購買的本公司新特別股份,為定額定 息,無本公司股東權利。⑸台端所購買的本公司新特別股份 ,期滿一年之後,可要求本公司以原認購價格買回,本公司 不得拒絕。三、若台端同意前開說明所訂之條件,請將認購 價金匯入本公司指定帳戶。」等語。
㈡上開邀請函並有附件「同意函」,內容記載略以:「本人鄒 蘊明,茲同意五邦能源有限公司,以2013年11月01日[台五 20131101002]號函所提出之條件,以新台幣200萬元整(下 稱「購買價金」),認購貴公司新發行特別股份,並同意依 其說明㈢,將購買價金匯入貴公司之指定帳戶。特此通知。 」等語,並由原告鄒蘊明於「立同意函人」欄位簽名。 ㈢被告楊翼聰五邦能源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103年10 月31日,與原告鄒蘊明簽訂「投資協議書」,內容記載略以 :「甲方:五邦能源有限公司,乙方鄒蘊明」、「投資目的 :甲方為上櫃公開發行股票為目的,發行特別股募資。」、 「1.投資金額:乙方投資新台幣350萬元整至五邦能源有限 公司。2.股票價金:新台幣,16.8元。3.股票轉讓:待乙方增 資完畢,必須在2014年12月31日由甲方按投資比例,轉讓特 別股股票予乙方。4.特別股條件:2015年8月1日及2016年8 月1日,發行乙方股票之現金股利新台幣1.68元至股票持有 者,5.股票回購條件:本特別股發行以上櫃為目的,假若在 2016年結束,甲方未成功上櫃,乙方有權利將股票賣還給甲 方,甲方必須以當初投資金額加10%回購乙方股票,時限為 乙方提出回購意願之一個月內。6.附件:甲方附上一張新台 幣350萬元整支票給予乙方,假若甲方上櫃或乙方選擇讓股 票被回購,乙方必須歸還此支票。7.假若雙方日後有爭議, 將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判地院」等語。
㈣雙方款項收付之過程,如附件1:投資金額明細表所載。 ㈤之後五邦能源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2日變更組織為五邦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
㈥被告五邦公司先後於:⑴104年11月10日發行甲種記名式特 別股300萬元(30萬股,以每股10元發行);⑵於104年11月 30日發行乙種記名式特別股900萬元(90萬股,以每股10元 發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邀請函、同意函、借款契約書、存戶交易明細表、投資協 議書、投資金額明細表、律師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電子郵件、章程、錄 音光碟、投資金額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錄音 光碟等文件以為佐證(卷第16、72、119、130、135、191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投資金 額明細表、章程、投資金額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69、104、109、122、152頁),並 有五邦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卷之資料在卷可按(卷第162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6,168,000元,以及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備位依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原證5投資協議書第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784,800元及自104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 述之。
㈡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 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各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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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邦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