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69號
原 告 沈明儒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被 告 曾世喬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為裝潢房屋於民國102年2月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方式為跨行 電匯、交付日期為102年2月25日,被告亦承認收到。同年3 月19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款項作為其新設立之投資 公司所用資金,嗣被告又稱系爭款項已轉作國外馬來西亞房 地產投資用,並已認賠售出,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惟被告避不見面,至105年6月間稱系爭款項皆因投資國外地 產而全部虧損,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 起訴處分),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起訴 。又當時兩造間雖曾醞釀合資設立公司,但該提案隨即胎死 腹中,山村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山村露公司)係102年5月2 日設立登記,與系爭款項交付日期相差近一個多月,且無合 資協議書,又若系爭款項係原告出資額,被告僅出資150萬 ,原告理應登記為負責人,且被告之親妹並未出資卻持有40 %之股份,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二、被告答辯、聲明:兩造間無借款之事實,系爭款項係為投資 用,原告所提事證雖可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惟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況原告對於兩 造間有無簽署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及交付方式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約定事項,無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原告稱其交 予被告系爭款項係借款之主張非事實。系爭不起訴處分中所 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原告係為投資被告妹妹 網路童裝品牌轉設之山村露公司,方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投 資,且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委由律師撰擬之協議書皆
有提及銷售成本之負擔、盈餘之分配、虧損之分擔等議題, 所撰擬者當屬投資契約。再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他字第111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他字卷)訊問筆錄,亦可證 明原告係為投資山村露公司,方匯系爭款項予被告,實與被 告裝潢房屋無涉,此也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是認。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三、本院認定簡要說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 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 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再按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1045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萬元用以裝 潢房屋,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提出兩造匯款與對帳 資料、兩造WECHAT對談紀錄、存證信函、被告回覆之電子郵 件、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單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新 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921號卷第15-27頁、本院卷第87-88 頁),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兩造匯款與對帳資料 ,然因匯款交付之原因甚多,除別有客觀且可供重複檢視且 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證據可以證明該匯款係被告向原告借 款,經原告同意後所匯以外,僅有匯款紀錄並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雖另提出兩 造間WECHAT及LINE對談紀錄,先不論各該對話截圖均不連續 僅為原告片面擷取外,經審視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認為兩造 間有匯款300萬元及就投資房地產、結算等為討論,對「被 告以房屋裝潢為由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皆未提及,且依刑 事調查,原告就被告之裝潢地址、詳情及費用皆不清楚,並 於訊問筆錄陳述:「(告證2的對話中,如何可以看出這筆30 0萬元最初的目的是為了裝潢使用?) 其實我也不用看這個, 我們都是口頭講的…」(刑事他字卷第33-34、71頁),該原 告片面單一之陳述(包括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函、存證信函)
,因缺乏除匯款事實以外足以支持原告所稱被告向其借款為 真之客觀佐證,同無法認定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即難認原告已經證明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至原告爭執被告所辯系爭借款為投資被告妹 妹網路童裝品牌轉設之山村露公司,並無合資協議書,與常 理有違云云,惟依上開舉證分配原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已如上開說明,縱被告未證明其抗 辯之事實,亦不能僅因此即逕行認定原告本件請求可以採取 。
四、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請求已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均無 法推翻上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之認定,不影響本院前 述判斷,故不一一說明不採取的理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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