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何崇智
相 對 人 張喜美
關 係 人 何裕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喜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何裕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認知障 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指定監護人。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經本院於相對人鑑定機關即雙和醫院鑑定醫師前點呼 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可回答簡單問題,但無計算能力,鑑 定醫師則表示待鑑定報告回覆,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鑑 定機關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其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程度,有該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暨訊問情 形,認相對人意思表示能力確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 以輔助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要件,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三、綜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親密,有意願擔 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且 依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認何裕仁適合擔任輔助人,有調 查報告可憑。本院復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 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 有不足而受有不利影響,故如由平日照顧並負責相對人事務 之人為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