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754號
TPDV,105,重訴,754,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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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54號
原   告 沈春美
      黃稘樺
共   同 林莅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
被   告 闕冬蓉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哲銓律師
被   告 李黃愛玉
      (即黃滿清之繼承人)
      黃月霞
      (即黃滿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被告黃滿清 (以下逕稱其名)於訴訟中之民國107年4月24日死亡,有其 戶籍謄本1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闕冬蓉已於 同年5月16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7年6月6日以北 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字第942號函准許(見本院卷二第61頁 ),其餘繼承人李黃愛玉黃月霞於107年5月30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黃清滿、被告闕冬蓉間,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105年4月8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4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被告闕冬蓉並應將105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滿清 所有;(二)黃滿清應給付6,597,083元予原告沈春美,及 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三)黃滿清應給付526,077元予原告黃稘樺,及自105年 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年度店司調字第 160號卷【下稱店司調卷】第2頁正反面)。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訴之聲明第2、3項為:(二)黃滿清應給付6,597,08 3元予原告沈春美,及其中4,195,000元自105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三)黃滿清應給 付526,077元予原告黃稘樺,及其中500,000元自105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1頁正反面)。另因黃滿清於107年4月24日死亡,由其繼承 人李黃愛玉黃月霞承受訴訟,原告因而於同年7月18日變 更聲明為:(一)黃滿清與被告闕冬蓉間,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5年4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5年4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闕冬蓉並應將105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滿清所有;(二)被 告李黃愛玉黃月霞應於繼承黃滿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沈春美6,597,083元,及其中4,195,000元自105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李黃愛玉黃月霞應於繼承黃滿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黃稘樺526,077元,及其中500,000元自民國105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四)第 2、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 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屬聲明之減縮或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李黃愛玉黃月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滿清與被告闕冬蓉為夫妻,原告沈春美黃稘樺分別為渠等之弟妹及姪子,因黃滿清目不識丁,謀生 不易,自87年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每年不定期陸續向伊等 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分,黃滿清自87年起至105年4月22 日止向原告沈春美借款共計4,195,000元,另有利息2,402,0 83元,合計6,597,083元,有黃滿清簽立之借款紀錄(下稱 系爭借款紀錄)及本票為證;黃滿清自104年7月30日起至



105年4月22日止亦向原告黃稘樺借款共計500,000元,另有 利息26,077元,合計526,077元。於每年結算借款總額後, 均由黃滿清或被告闕冬蓉共同開立本票交予伊等,以擔保借 款本金之返還(惟104年5月1日及同年5月28日僅有借款紀錄 而無本票);黃滿清另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深坑區阿柔坑段 阿柔洋小段92、92-13、154-4、154-12、154-21、154-22地 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新北 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以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交付原告沈春美保管以 擔保伊等之債權,雙方並約定以黃滿清處分前揭土地為清償 借款之停止條件,亦即黃滿清如欲處分前揭土地,應向伊等 清償借款,方得取回系爭所有權狀進而辦理土地過戶登記; 詎黃滿清竟謊報系爭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並於105年4月8日將前揭土地贈與被告闕冬蓉,並於同年4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黃滿清已於107年4月24 日死亡,被告李黃愛玉黃月霞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477條但書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李黃愛玉黃月霞於繼承黃滿清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 沈春美黃稘樺本息6,597,083元及526,077元暨其利息,又 黃滿清闕冬蓉間就前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屬無償行為, 且前揭無償行為導致黃滿清名下無財產可供伊等取償,伊等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黃滿清、被告 闕冬蓉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5年4月8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被告闕冬蓉並應將105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滿清所 有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闕冬蓉抗辯略以:
(一)原告沈春美既稱黃滿清目不識丁,如何可以親簽系爭借款 紀錄?且系爭借款紀錄所蓋指印模糊不清,難以辨識,無 法遽認係黃滿清親蓋,又系爭借款紀錄上皆未見載有原告 沈春美姓名或其他足以表彰原告沈春美之字樣,如何得以 證明黃滿清有向原告沈春美借款?況依系爭借款紀錄所示 ,每筆借款金額為數千元不等,且日期頻繁,顯與一般借 款常情有違,遑論原告沈春美亦未證明其確有交付金錢予 黃滿清之事實,是系爭借款紀錄顯不足認定原告沈春美黃滿清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至原告沈春美雖主張原證2之 本票係黃滿清於每年度結算借款總額後開立以供擔保借款 債權之用云云,然票據之簽發及交付原因多端,顯不能僅 以開立票據乙節即遽認當事人間有借貸之事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款紀錄自89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5月 9日止係訴外人即原告沈春美配偶黃世旺(以下逕稱其名 )所寫,101年6月1日起因黃世旺住院,方由原告沈春美 書寫云云,且證人即原告黃稘樺胞妹黃舒滇亦結證證稱: 伊有看過系爭借款紀錄,黃滿清常去伊娘家及父親黃洒湖 的家跟黃世旺、沈春美黃洒湖拿錢等語,倘黃滿清曾有 收受金錢之事實,亦可能係自黃世旺或黃洒湖取得。然原 告沈春美始終未提出為何可獨自依系爭借款紀錄請求全部 金額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與黃滿清間互為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之證據,故原告沈春美逕認系爭借款紀錄所列債權 金額全數係歸屬其所有而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三)原告沈春美雖以證人即原告友人許培芬、被告黃月霞及證 人黃舒滇之證詞欲證明其與黃滿清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之事 實,然前揭證人證詞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及牴觸之處, 顯然不足以證明原告沈春美黃滿清間有任何借貸之合意 ,以及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
(四)至本院前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指紋之鑑定研 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結論固認系爭借款紀 錄中「1月份第6頁第2個指紋」與該紀錄中「2月份第17頁 第5個指紋」及本票票號TH6372555之指紋,呈現相同之紋 線特徵及可疊合狀態,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紀錄 與前揭本票上之指紋確為黃滿清所有,是系爭鑑定報告之 結論不足以證明該指印係黃滿清親自按捺,從而無法遽論 黃滿清與原告沈春美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五)原告黃稘樺主張與黃滿清間有借貸關係,借貸總額計 500,000元,並提出原證2中之本票4紙為證,黃滿清固不 否認曾經由被告闕冬蓉向原告黃稘樺拿取金錢以支付醫療 費用之事實,惟黃滿清取得之款項係其前於90年1月17日 出售所有坐落於深坑區阿柔坑段阿柔洋小段92-1、92-4、 92-5及92 -8地號等土地持分予黃洒湖(即原告黃稘樺之 父)、黃世旺,黃洒湖未交付完畢之買賣價金,並非借款 ,且黃滿清拿取之數額亦非前揭本票記載之金額,原告黃 稘樺僅以前揭4紙本票即逕稱黃滿清與其有借貸債權債務 關係云云,實難足採。且證人黃月霞前後證述不一,亦與 證人黃舒滇所述不符,不足採信。
(六)原告沈春美於90年5月5日前之數筆借款及原證2編號1至16 之本票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被 告為時效抗辯。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李黃愛玉黃月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一)黃滿清於76年11月30與被告闕冬蓉結婚,原告沈春美係黃 滿清胞弟黃世旺之配偶,原告黃稘樺黃滿清之胞兄黃洒 湖之子。
(二)黃滿清及被告闕冬蓉未受過教育,且黃滿清目不識丁。(三)系爭借款紀錄其中89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之手 寫文字係由黃世旺書寫,自101年6月1日起之手寫文字係 由原告沈春美書寫。
(四)黃滿清於105年4月8月將其所有新北市深坑區阿柔坑段阿 柔洋小段92、92-13、154-4、154-12、154- 21、154-22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 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闕冬蓉,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移轉 登記。
(五)店司調卷第15頁反面「1月份第6頁第2個指紋」、店司調 卷第24頁反面「2月份第17頁第5個指紋」與店司調卷第40 頁反面「票號TH6372555」之指紋為同一人所有(系爭鑑 定報告第11頁)。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7頁):
(一)原告沈春美黃稘樺黃滿清有無借款債權存在?如有, 金額若干?
(二)如原告沈春美黃稘樺黃滿清有借款債權存在,前揭債 權何時屆清償期?
(三)原告沈春美黃稘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黃滿清與被告闕冬蓉間就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予黃滿清所有,有無理由?(四)原告沈春美請求被告李黃愛玉黃月霞於繼承黃滿清遺產 範圍內返還借款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五)原告黃稘樺請求被告李黃愛玉黃月霞於繼承黃滿清遺產 範圍內返還借款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沈春美黃稘樺黃滿清有無借款債權存在?如有, 金額若干?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2775號、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再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等與黃滿 清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以證明雙方之消費借貸關 係確實存在。
2、經查:
(1)原告固主張黃滿清自87年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每年陸 續向原告借款,其中黃滿清自87年起至104年5月28日止 向原告沈春美借款本金4,195,000元、利息2,402,083元 ,黃滿清另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向原告 黃稘樺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6,077元云云,並提 出系爭借款紀錄及擔保借款返還之本票為證(見店司調 卷第15至50頁),然以:觀諸系爭借款紀錄,並未記載 借款人為何人,被告黃月霞斯時並以證人身分證述:「 (法官問:黃滿清是否曾把土地權狀交給沈春美或黃世 旺保管?原因為何?)黃滿清有向沈春美或『黃世旺』 借錢,有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 )、黃舒滇則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105年度 店司調字第160號卷第15頁至25頁反面】請問你有看過 這本借款紀錄嗎?若有,為何看過?)我有看過,黃滿 清常常去我娘家即我父親黃洒湖的家跟『黃世旺』、沈 春美、『黃洒湖』拿錢,因為黃滿清不會寫字,所以拿 他大姆指去蓋印,證明他有拿這筆錢,錢都是當場交給 他,黃滿清只要缺錢就會去拿錢。這本借款紀錄是沈春 美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則系爭借款紀 錄中之債權債務關係究竟存在於何人之間,實有疑義; 再黃滿清亦否認系爭借款紀錄上指印為其所有且按捺之 指印(見本院卷一第73頁),而黃滿清、被告闕冬蓉未 受過教育,且黃滿清目不識丁(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 )),證人黃月霞復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2 ,即本院105年度店司調字第160號卷第39至50頁】是否 看過這些本票?為何看過?)我看過第39頁反面、第40 頁正反面、第41頁正面這4張。黃滿清要回來拿錢,但



他不識字,所以我嫂嫂要我回去牽著黃滿清的手簽名。 …(法官問:前述4張本票,黃滿清之簽名、蓋章、按 指印是否黃滿清自己所為?請敘述過程?)是黃滿清他 自己所為,我只是握著他的手簽名。黃滿清每天酒喝的 茫茫的,常回來要錢,不給錢就一直盧著不走。簽本票 是借錢的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則 縱系爭借款紀錄上之指印為黃滿清所按捺,其是否確知 按捺指印之意思為向何人借款、收受款項數額及何時清 償等節,容有懷疑。況參酌原告沈春美提出之本票(即 原證2編號1至20之本票,見店司調卷第39至48頁),其 上到期日均為89年11月30日,然編號6至20之發票日竟 均晚於到期日(見同上卷第41頁反面至第48頁),則前 揭本票之真實性,堪值懷疑,尚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沈 春美之認定。
(2)黃滿清固不否認曾由被告闕冬蓉向原告黃稘樺拿取金錢 以支付醫療費用之事實,惟其抗辯:伊取得之金錢係伊 前於90年1月17日出售所有坐落於深坑區阿柔坑段阿柔 洋小段92-1、92-4、92-5及92-8地號等土地持分與黃洒 湖、黃世旺,黃洒湖未交付完畢之買賣價金,而非借款 ,取得之款項金額亦非前揭本票上之數額,並提出前揭 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6至89頁) ,而證人黃月霞就原告黃稘樺黃滿清間之借貸關係證 稱:「(法官問:【提示本院105年度店司調字第160號 卷第49頁至50頁背面,本票票號CH386627、CH386626、 CH386629、CH386628,面額分別為13萬、20萬、9萬、8 萬元】你有無見過這4張本票?為何見過?)有,這都 我經手過的,我親手拿給闕冬蓉,都是在我們家付款的 ,因當時黃滿清中風住院,錢是黃稘樺給的現金。(法 官問:剛剛提示給你看的時候,為何沒有講看過這4張 ?)我以為前面是前面,後面是後面,不一樣。(法官 問:前述4張本票簽立日期為何?當場有何人在場?) 日期我不記得。在場者只有我跟闕冬蓉,因黃稘樺在大 陸,是黃稘樺預先拿現金給我。黃滿清住院需要醫療費 ,我是在我家交現金給闕冬蓉。(法官問:前述4張本 票上黃滿清之簽名、用印、按捺指紋是否均為黃滿清自 己所為?請說明經過。)都是闕冬蓉代替黃滿清簽的, 因黃滿清住院中。…(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請提 示105年店司調字第160號卷第49至50頁】你稱這4張本 票上的『黃滿清』、『闕冬蓉』及地址都是闕冬蓉親寫 ,是否如此?)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反面



、第255頁反面至第256頁),惟嗣被告訴訟代理人追問 :「第50頁正面,此跟第49頁正反面與第50頁反面,『 闕冬蓉』這3個字的字跡顯然不同,有何意見?」時, 證人黃月霞改稱:「第49頁正面的金額、地址及『闕冬 蓉』3個字是證人黃舒滇寫的;第49頁背面也是黃舒滇 寫的;第50頁正面的『闕冬蓉』是闕冬蓉她自己簽的, 其他金額、地址是黃舒滇寫的。第50頁反面也是黃舒滇 寫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其前後證詞不 一致,且就交付金錢時何人在場乙節,亦與證人黃舒滇 證述:「(法官問:前述4張本票簽立當場有何人在場 ?)第1次是闕冬蓉跟她的媳婦、黃月霞還有我在場。 後面3次是我親自拿錢給黃月霞,請黃月霞闕冬蓉黃月霞家拿錢,闕冬蓉去拿錢的時候我就沒有在場,因 為我要帶小孩。後面3張本票是我預先手寫金額、地址 、『黃滿清』3個字及其身分證號碼後,交給黃月霞, 並請她點收現金,闕冬蓉的名字跟身分證號碼都是她自 己寫的。」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反面),況 黃滿清黃洒湖、黃世旺曾於90年1月15日簽立協議書 ,將黃滿清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黃洒湖、黃世旺,黃洒湖、黃世旺每月固定借款25,000 元予黃滿清,分5次給付,且農曆春節加借支30,000元 ,日後黃洒湖、黃世旺對前揭土地有任何處分或出售, 應以當時出售之實價扣除黃滿清歷年來所借支之金額加 計月息1分及扣除92地號土地多餘之土地面積後,餘額 黃洒湖、黃世旺應1次付清予黃滿清,有協議書及前揭 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6至89頁、第 242至244頁),足見黃滿清黃洒湖、黃世旺確有金錢 往來,則被告闕冬蓉縱有於前揭時、地代理黃滿清向證 人黃月霞拿取款項,詳細數額為何、收取款項之原因關 係為何均有疑問,依前揭說明,難認黃滿清與原告黃稘 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3)原告雖另主張其持有系爭所有權狀,與黃滿清兼有約定 處分前揭土地之日為前揭借款清償期屆至日云云,然持 有系爭土地權狀之原因多端,而黃滿清之土地均係繼承 而得(見店司調卷第57至72頁),系爭所有權狀由其兄 弟保管之可能原因不一,實難遽認係為擔保本件借款而 交付。
(二)承前,原告未舉證證明渠等對黃滿清有借款債權存在,則 其等既非債權人,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黃滿清與被告闕冬蓉間就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予黃滿清所有,另其等請求 被告李黃愛玉黃月霞返還借款及其利息,均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黃 滿清與被告闕冬蓉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 105年4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月22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闕冬蓉並應將105年4月22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 黃滿清所有,被告李黃愛玉黃月霞應於繼承黃滿清遺產之 範圍內返還前揭借款及其利息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 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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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