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513號
TPDV,105,訴,4513,20180801,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淑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明俊韓博文曾文正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
  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
  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
  並為繳納),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