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同共有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43號
TPDV,105,訴,2043,2018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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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葉文勇
 
      葉王素芳(兼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葉青樺(兼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葉建宏(兼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葉貞吟(兼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王郁筑律師
原   告 葉月華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 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林秀峯
      林聖泰
      林聖智
 
 
      林聖彥
      林雅芬
 
      林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紀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葉俊麟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5 年7 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有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31頁),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及反面),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4 戶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 1240萬0,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將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按如起訴狀附 表一各房屋之各租金數額及各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145 號卷 ,下稱司北調字卷,第1 頁反面),嗣撤回上開聲明第㈠項 部分(見本院卷㈢第314 頁反面),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 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⒉上項聲明,請准原告各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宣告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兩造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⒉上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宣告(見本院卷㈣第141 至142 頁)。則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分 別配有B1-1、B2-1、B2-2、B2-3停車位)原為訴外人葉高罔 市所有;葉高罔市於94年7 月11日死亡,原應由葉文勇、葉 俊麟、林葉靜惠葉美華葉月華繼承,惟經判決確認葉俊 麟就葉高罔市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確定,由葉俊麟之子女葉 青樺、葉建宏、葉貞吟代位繼承;葉美華於100 年8 月15日 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子女,且父母亦已歿,並經法院判決 確認葉美華於100 年8 月12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確定,其遺 產由葉文勇葉俊麟林葉靜惠葉月華繼承;林葉靜惠



100 年11月14日死亡,其遺產由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繼承;葉俊麟於105 年7 月24日死 亡,其遺產由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繼承,系 爭不動產由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迄今 未分割。
㈡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共有人間並未約定 如何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竟自葉美華過世後,被告依葉美 華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繳納系爭不動產管理費等費用,並將 被告家族開設華泰茶莊之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 巷0 號1 樓旁停車位,且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 0 號3 樓之1 房屋內放置華泰茶莊紙箱。是被告自105 年8 月15日葉美華過世之翌(1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全 部,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2 月3 日 送達被告,至107 年5 月24日被告無權占有狀態始不存在。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有不當得利,經扣除被告為保存 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後,乃先位請求被告應依如附 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如附表一所示。倘認本件係公同共有債權,則備位請求被 告應給付兩造全體繼承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 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兩造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均未於系爭不動產設籍,未持有系爭不動產鑰匙,並未 放置物品於系爭不動產,亦未裝潢、出租系爭不動產,更無 居住之事實,足證被告並未占有系爭不動產而獲利。辦理繼 承登記,並未排除他人干涉;被告林秀峯係為避免系爭不動 產因欠繳納水電費、管理費而產生糾紛或其他不利益,乃於 葉美華死亡後繳納水電費、管理費,並非對於系爭不動產建 立支配關係,或排除原告之干涉。華泰茶莊之車輛所停放之 臺北市○○區○○街0 巷0 號1 樓旁停車位,係另行向大樓 承租,難以此認定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且依原告提出照片 所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之1 房屋所放 置物品,為葉美華所遺留,該房屋內不只放置華泰茶莊紙箱 ,尚有其他物品,原告亦未說明紙箱內所裝何物,尚難據此 認為被告占用該房屋。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 動產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故原告之請求,應



無理由。
㈡倘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應以系爭不動產課稅現值5 %計算不 當得利為適當,被告自100 年8 月15日至107 年5 月24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 8 萬4,499 元,被告再以就系爭不動產所支出水電費、管理 費、稅捐費用共計187 萬3,066 元為抵銷,被告無庸再給付 原告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葉高罔市所有;葉高罔市於94年7 月11日死 亡,原應由葉文勇葉俊麟林葉靜惠葉美華葉月華繼 承(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各5 分之1 ),惟經判決確認葉俊 麟就葉高罔市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確定,由葉俊麟之子女葉 青樺、葉建宏、葉貞吟代位繼承(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各15 分之1 ,計算式:1/5 ×1/3 =1/15)。 ㈢葉美華於100 年8 月15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子女,且父 母亦已歿,其遺產由葉文勇葉俊麟林葉靜惠葉月華繼 承〈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葉俊麟為20分之1 ,計算式:1/ 5 ×1/ 4=1/ 20 ;葉文勇林葉靜惠葉月華各4 分之1 ,計算式:1/5 +(1/ 5×1/4 )=1/4 〉。 ㈣林葉靜惠於100 年11月14日死亡,其遺產由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繼承(就系爭不動產應 繼分各24分之1 ,計算式:1/4 ×1/6 =1/24)。 ㈤葉俊麟於105 年7 月24日死亡,其遺產由葉王素芳葉青樺 、葉建宏、葉貞吟繼承(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葉王素芳為 80分之1 ,計算式:1/20×1/4 =1/80,葉青樺、葉建宏、 葉貞吟各240 分之19,計算式:1/15+1/80=19/240)。 ㈥經法院判決確認葉美華於100 年8 月12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 確定。
㈦被告於101 年至107 年間因系爭不動產繳納水、電、管理費 及房屋稅等如本院卷㈢第6 至11頁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 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 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 受有不當得利,揆諸前開法則,自應由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系爭不動產使用狀況,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靜盧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函覆:⒈系爭不動產管理費,自94年起至100 年7 月由葉美華繳納,自100 年8 月起迄今由被告林秀峯繳 納;系爭不動產自94年起迄今,無人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 房屋自94年起至100 年7 月有葉美華之郵件,由葉美華收受 ,自100 年8 月起迄今,無郵件收受,有該管理委員會105 年11月14日中山靜盧第105001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 182 頁)。又關於系爭不動產用電情形,除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2 樓之1 於105 年8 月用電度數為43度 外,該4 戶用電度數多為0 度,偶見1 、2 度,有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附用電資料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㈠第205 至207 頁反面)。且經到現場履勘,結果如下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0 至212 頁): ⒈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外牆為玻璃大門,有鐵柵欄,室內均為空屋,無傢俱擺設。 管理員曾春風表示:平常沒有人使用,都無人收信等語。 ⒉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旁停車位: 鐵鏈條圍起無車停放。管理員曾春風表示:該停車位平常使 用狀況如本院卷㈠第54頁所示,該停車位空地為大樓所有, 可由住戶承租等語。
⒊臺北市○○區○○街0 巷0 號1 樓:
外牆為玻璃大門,有鐵柵欄,室內均為空屋,無傢俱擺設。 管理員曾春風表示:平常沒有人使用,都無人收信等語。 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之1 : 電鈴已無電,密樓碼鎖也沒電,大門鎖上。5 號2 樓住戶林 小姐表示在此居住8 至9 年,隔壁即5 號2 樓之1 沒看過有 人住,只是偶爾會看到有人來打掃等語。管理員曾春風表示 ,平常無人使用,無人打掃清理,都無人收信等語。 ⒌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之1: 電鈴沒電,密碼鎖有電,大門門鎖雖然鎖住,但把手毀損。



管理員曾春風表示,平常無人使用,無人打掃清理,都無人 收信。
⒍B1-1停車位:沒有停放車輛。
⒎B2-1、B2-2停車位:都無車輛停放。 ⒏B2-3停車位:停放1 輛自用小客車。
⒐管理員曾春風稱其於該社區工作3 年多,認識被告林秀峯, 被告林秀峯約1 年來1 至2 次,被告林秀峯的店員拿支票過 來繳管理費等語。
㈢觀諸前開事證,可知於100 年至105 年間無人實際居住於系 爭不動產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有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進 而排除原告使用之情事。另臺北市○○區○○街0 巷0 號1 樓旁停車位所在空地並非專屬兩造所有、共有,而係系爭不 動產所屬大樓法定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67 至68頁),管理員曾春風於本院履勘時亦表示該停車位可由 住戶承租,被告亦提出租賃期間為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 12月31日止之該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188 至192 頁),是該停車位既非屬本件兩造共有系爭不動 產,自難以該停車位曾停放被告家族開設茶莊之車輛乙節, 逕而認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又於本院履勘當時,B2 - 3 停車位雖停放車輛,惟被告否認該車輛為被告所有(見 本院卷㈣第68頁),原告亦未能舉證該車輛為被告所停放, 被告是否占用B2-3停車位,即非無疑。又原告固提出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之1 房屋放置物品之照片 (見本院卷㈣第89至93頁),以證明被告家族將所經營之華 泰茶莊紙箱放置該房屋,惟該照片所顯示除紙箱外,尚有其 他物品如CD、書冊、生活用品等,且原告亦稱並未確認紙箱 所裝內容物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4 頁),自難認定該 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被告並辯稱此係葉美華遺物等語,是 原告所提出照片所示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放置,並非無疑。綜 上,被告所辯未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等情,顯非虛妄,應可 採信。
㈣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第820 條 、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共有 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 法第827 條第3 項、第828 條第2 項、第820 條第5 項定有 明文。由上可知,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本有其權利。 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繳納管理費、水電費、稅捐費用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為系爭不動 產繳納管理費、水電費、稅捐費用之行為,尚堪合理,難認 被告基於排除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意而為之。此外,原告



所主張被告依葉美華遺囑逕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縱為兩造 爭議事項,仍難認被告實際上已有排除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 。原告未具體舉證有何因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或有何行為排 除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亦無任何收益可言,故難認原 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受有不當得利乙事,已盡舉 證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無據。因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兩 造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亦無理由。 ㈤至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因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被告無給付 不當得利之義務,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兩造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附表一 :
┌──┬────┬───────┬───────┬──────────────┬─────┐
│編號│原告姓名│被告應給付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民國) │ │
├──┼────┼───────┼───────┼──────────────┼─────┤
│ │ │ │198 萬6,930 元│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1 │葉文勇 │325 萬3,427 元├───────┼──────────────┼─────┤
│ │ │ │126 萬6,497 元│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 │ │198 萬6,930 元│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2 │葉月華 │325 萬3,427 元├───────┼──────────────┼─────┤




│ │ │ │126 萬6,497 元│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 │ │ 9 萬9,346 元│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3 │葉王素芬│ 16萬2,671 元├───────┼──────────────┼─────┤
│ │ │ │ 6 萬3,325 元│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 │ │ 62萬9,194 元│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4 │葉青樺 │103 萬0,251 元├───────┼──────────────┼─────┤
│ │ │ │ 40萬1,057 元│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 │ │ 62萬9,194 元│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5 │葉建宏 │103 萬0,251 元├───────┼──────────────┼─────┤
│ │ │ │ 40萬1,057 元│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 │ │ 62萬9,194 元│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6 │葉貞吟 │103 萬0,251 元├───────┼──────────────┼─────┤
│ │ │ │ 40萬1,057 元│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附表二:
┌───────┬───────────────┬──────────────┬─────┐
│被告應給付金額│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
│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 │
├───────┼───────────────┼──────────────┼─────┤
│ │794 萬7,721元 │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1301萬3,764元 ├───────────────┼──────────────┼─────┤
│ │506 萬6,043元 │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附表三:
┌──┬──────────────────────┐
│編號│不動產門牌號碼 │
├──┼──────────────────────┤
│1 │臺北市○○區○○街0 巷0 號1 樓 │
├──┼──────────────────────┤
│2 │臺北市○○區○○街0 巷0 號1 樓 │
├──┼──────────────────────┤
│3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之1 │
├──┼──────────────────────┤
│4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之1 │
└──┴──────────────────────┘
附表四:




┌──┬───────────┬──────────┐
│編號│兩造姓名 │應繼分 │
├──┼───────────┼──────────┤
│ 1 │葉文勇 │1/4 │
├──┼───────────┼──────────┤
│ 2 │葉月華 │1/4 │
├──┼───────────┼──────────┤
│ 3 │葉青樺 │19/240 │
├──┼───────────┼──────────┤
│ 4 │葉建宏 │19/240 │
├──┼───────────┼──────────┤
│ 5 │葉貞吟 │19/240 │
├──┼───────────┼──────────┤
│ 6 │葉王素芳 │1/80 │
├──┼───────────┼──────────┤
│ 7 │林秀峯 │1/24 │
├──┼───────────┼──────────┤
│ 8 │林聖泰 │1/24 │
├──┼───────────┼──────────┤
│ 9 │林雅芬 │1/24 │
├──┼───────────┼──────────┤
│ 10 │林聖智 │1/24 │
├──┼───────────┼──────────┤
│ 11 │林聖彥 │1/24 │
├──┼───────────┼──────────┤
│ 12 │林雅婷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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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