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沛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沛翔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王沛翔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被告之行為固同時該當同條例第3條 第3款所規定「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 構成要件,惟役齡男子如觸犯同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則其 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於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 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當然結果;況本罪既為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時所增列, 而將因出境未歸致未接受徵兵處理之情形予以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本罪之規定,而毋庸再論以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 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於民國95年間經核准出 境後,屆期仍未返國服役,經其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催告後 ,竟為求在國外繼續順利工作,拒不於催告期限內返國接受 徵兵處理,非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抑且妨害役政機關 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因精神疾病就醫及工作緣故須在國外而 不能返國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時之年 齡、自述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生活狀況(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08號卷第82頁至第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08號
被 告 王沛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沛翔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明知其係滿18歲之役齡男
子,於95年12月28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出境,依規定至遲 應於年滿33歲即104年7月20日前返國服役,因屆期未歸,經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05年10月17日、105年11月23日以北市 安兵字第10533295600號、第10533750400號函催其返國履行 兵役義務,並於106年9月27日、107年1月4日送達106年、10 7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由其父王建台收受並告知王沛翔 上情,詎王沛翔明知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 理,即已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竟仍意圖避免徵兵 處理,經催告後仍滯留海外不願歸國,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 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沛翔之供述(宣誓│坦承知悉有服兵役義務,│
│ │書業經駐溫哥華臺北經濟│因健康因素拒絕返國之事│
│ │文化辦理處驗證) │實 │
│ │ │ │
├──┼───────────┼───────────┤
│2 │兵籍表、歷次入出境資料│被告核准出境後,屆期未│
│ │、催告函、徵兵檢查通知│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
│ │書簽收聯、公示送達公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事實│
│ │、公示送達證書、徵兵檢│ │
│ │查醫院名冊、戶籍代辦遷│ │
│ │出記事 │ │
│ │ │ │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