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犯罪事實如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7-11超商○○門市」應 更正為「○○便利商店○○門市」。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李 ○沛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民國107 年5 月28日晚間7 時4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便利商店○○門市 購物時,將手機放在櫃檯上,離開時忘記拿,等伊發現手機 不見了,返回該便利商店向店員詢問,店員才告知手機被其 他客人拿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知告訴 人離開後不久,即已發現其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品牌:三星、型號:SM-N 910U 、顏 色:粉紅色)(內含SIM 卡1 張及電池1 顆)(下稱本案手 機)遺留在上址,故本案手機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 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是核被告林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將本案手機遺留 在便利商店內,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本案手機 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對本案手機之所有利益,並使告訴人 難以尋回,誠屬非是;復審諸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邀得其宥恕,且因本案手機雖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惟考諸損害回 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故本 案手機既非被告本人或其親屬主動返還,而係遭警方命令提 出後予以扣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 ,故本案即難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併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無訛,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婚, 現以○○為業之生活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畢業 之智識程度、前無侵占罪或相類似犯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 行,可徵被告對本罪之違法性認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相提 並論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 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雖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 訴人,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 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965號
被 告 林智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偉於民國107年5月28日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7-11超商○○門市內,拾獲李○沛所有之三星 牌NOTE4手機1支(市價約新台幣3,000元)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李鈺沛發覺遺失並報警,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沛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沛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坦承犯 行,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