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仁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高美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仁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仁凱係瘖啞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7-11便利超商博嘉門市」內,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紅標米酒1 瓶,得 手後隨即將之藏放外套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店長 張士漢清點商品查覺數量短缺,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士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仁凱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買飲 料,而且有付錢,伊沒有拿酒云云。經查:
㈠徵之證人張士漢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任 職的便利商店會針對高單價商品,例如煙、酒、化妝品等, 都會列表清點,伊等是三班清點,當天伊上班時清點商品, 發現有短少1 瓶紅標米酒,伊就去調閱店裡的監視錄影帶, 發現是被告偷的,當日被告有購買其他飲料,但只有購買1 件商品,並沒有購買米酒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 頁及背面、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5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54頁)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確有自貨架上拿取米酒1 瓶,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被告 身穿紅色外套、黑色長褲,進入案發店內,走向擺放酒類商 品之貨架處,先朝向結帳櫃台處張望,隨即徒手拿取米酒1 瓶,旋將該米酒藏放在外套裡,接著走至冰箱處挑選礦泉水 1 瓶,其後則走向結帳櫃台,被告僅拿出礦泉水結帳,而未 取出米酒一併結帳,待結帳完畢後即離開該店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 頁、偵卷第12頁),亦徵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米酒 1 瓶無訛。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伊當 天有拿酒,但伊有付錢云云(見偵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 3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即改稱: 伊只有買飲料,沒有拿酒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第57頁) ,均與證人張士漢前開證述及前揭勘驗結果所呈現之事實不 符,洵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為瘖 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1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 觀念,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不佳 ,仍不知悔悟,猶再犯本件竊盜罪,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 ,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米酒1 瓶價值甚微,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紅標米酒1 瓶,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