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NSALMAA NAIDAN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TOGOOCH ARIUNBOLD
選任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ULZIIKHUTAG BATKHUYAG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
7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ANSALMAA NAIDAN犯如附表編號壹至陸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至陸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OGOOCH ARIUNBOLD 犯如附表編號壹至陸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至陸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ULZIIKHUTAG BATKHUYAG 犯如附表編號壹至陸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至陸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藍色毛巾壹條、黑色毛巾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NANSALMAA NAIDAN(下稱A 男)、TOGOOCH ARIUNBOLD (下 稱B 男)、ULZIIKHUTAG BATKHUYAG (下稱C 男)結夥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 示「行竊方式欄」所載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 行竊方式欄」所載之行動電話。嗣經警於107 年2 月6 日21 時30分許逮捕A 男、B 男、C 男,並當場於B 男身上扣得附 表編號1 號「行竊方式欄」所載之行動電話;復於B 男身上 背包扣得附表編號3 至6 號「行竊方式欄」所載之行動電話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安睿、歐蒨樺、楊孫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 男、B 男、C 男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等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三人及 渠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 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 被告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4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0 頁至第 271 頁、第279 頁、第),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安睿、歐蒨 樺、楊孫瑜、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洪珮禎、林鈺珊偵查時 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健智、李其樺、王少謙、廖雨軒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 70號卷〈下稱偵字第4770號卷〉(一)第171 頁至第174 頁 、第257 頁至第259 頁、第293 頁至第294 頁、第301 頁至 第302 頁、第311 頁至第313 頁、第323 頁至第324 頁;偵 字第4771號卷(二)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209 頁至第 214 頁),並有告訴人歐蒨樺、黃安睿於本案遭竊之行動電 話,於107 年2 月5 日遭竊後至107 年2 月6 日被告3 人遭 逮捕期間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字第4770號卷(二)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23張(見偵字第4770號卷(一)第187 頁至第191 頁、第 265 頁至第269 頁、第331 頁至第341 頁)及扣押物及現場 照片10張(見偵字第4770號卷(一)第133 頁至第142 頁) 在卷可證,足證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 ,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 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三人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人數業已 達3 人,自構成結夥3 人之加重條件。故核被告三人就附 表編號1 至6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上開6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接續犯必然是對於同一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 ,因此對於不同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只可能是數罪,不可 能是接續犯,只要是侵害多數法益之犯罪,在法律評價上 根本就不應該再做區分,而應該數罪併罰,對於侵害多數 法益之犯罪,卻要論以單一刑罰,是法律保護不周,只要 是屬於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就是多數法益,在刑事政策上 沒有理由與數罪併罰作區分(參見黃榮堅著,《基礎刑法 學(下)》,92年5 月,初版1 刷,第483 頁,第488 頁 至第489 頁)。查本件被告3 人所犯6 次竊盜行為,受侵 害法益主體均非同一,再參以被告3 人各次行竊後,各該 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各該竊盜行為均具有獨立性,得與其 他次之竊盜行為相區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本案6 次 犯行,於時間差距上,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行為地 點亦不相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3 人所犯附表編號 1 至6 號6 次竊盜行為,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是渠等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3 人因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於 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2 頁至第294 頁、第368 頁 至第37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 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 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 續危害社會秩序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3 人均為蒙古 國籍之外國人士,且均於107 年2 月1 日入境臺灣,有被 告3 人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4770號卷(一)第31、63、79頁),渠等於入境次日旋 即在我國境內行竊,又於3 日後再次以相同手法行竊,且 觀其犯罪手法以多人分工方式進行,顯經過事先縝密之計 劃,顯非一時失慮而臨時起意為之,本院認被告3 人入境 我國之主要目的即係為在臺觀光鬧區行竊,其行為嚴重危
害社會秩序,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諭知被告3 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五、沒收:
(一)扣案之藍色毛巾1 條,為被告A 男所有,且為附表編號6 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黑色毛巾1 條為被告C 男所有為附表 編號5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 男、C 男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66 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健 智、李其樺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770號卷(二)第210 頁 反面、第21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1 支為C 男所有,與本案無關,業 C 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6 頁至第367 頁反面),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同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 人竊得 如附表編號1 、3 至6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予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70號 卷(一)第175 、294 、303 、315 、325 頁),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上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而被告3 人就附表編號2 號所竊得被害人歐蒨樺 之OPPO行動電話1 支,惟考量被告3 人業與告訴人歐蒨樺 當庭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4 頁),已足剝奪被告3 人之犯 罪利得,是本院認被告3 人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 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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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主文欄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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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2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由B男、C男掩護、A男下手竊得黃安睿 │NANSALMAA NAIDAN犯結夥三人以│
│ │月2 日18│西路1 段臺北車站│置放右邊外套口袋之APPLE iPhone X │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時10分許│南側站牌前。 │手機1 支,黃安睿發現手機遭竊後報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案,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在107 年│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2 月6 日21時30分許逮捕3 人時,自B │後,驅逐出境。 │
│ │ │ │男身上扣得上開手機,始悉上情。 │TOGOOCH ARIUNBOLD 犯結夥三人│
│ │ │ │ │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 │ │免後,驅逐出境。 │
│ │ │ │ │ULZIIKHUTAG BATKHUYAG 犯結夥│
│ │ │ │ │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 │ │ │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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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2 │臺北市中正區南陽│由B 男、C 男掩護、A 男下手竊得歐蒨│NANSALMAA NAIDAN犯結夥三人以│
│ │月5 日18│街1號前 │樺所有之SAMSUNG Note 5手機1 支,嗣│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時42分許│ │歐蒨樺發現手機遭竊後報案,經警調取│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後,驅逐出境。 │
│ │ │ │ │TOGOOCH ARIUNBOLD 犯結夥三人│
│ │ │ │ │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 │ │免後,驅逐出境。 │
│ │ │ │ │ULZIIKHUTAG BATKHUYAG 犯結夥│
│ │ │ │ │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 │ │ │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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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2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由B 男、C 男掩護、A 男下手竊得陳怡│NANSALMAA NAIDAN犯結夥三人以│
│ │月6 日17│西路1 段66號側新│君所有、林盈岑持用之SAMSUNG Note 5│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時30分許│光三越前 │手機1 支,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逮捕3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人時,自B 男身上背包扣得上開手機,│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始悉上情。 │後,驅逐出境。 │
│ │ │ │ │TOGOOCH ARIUNBOLD 犯結夥三人│
│ │ │ │ │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 │ │免後,驅逐出境。 │
│ │ │ │ │ULZIIKHUTAG BATKHUYAG 犯結夥│
│ │ │ │ │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 │ │ │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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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2 │臺北市萬華區峨嵋│由B 男、C 男掩護、A 男下手竊得楊孫│NANSALMAA NAIDAN犯結夥三人以│
│ │月6 日18│街21號前全家便利│瑜之APPLE iPhone 8 Plus 手機1 支,│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時45分許│商店前 │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逮捕3 人時,自B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男身上背包扣得上開手機,始悉上情。│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後,驅逐出境。 │
│ │ │ │ │TOGOOCH ARIUNBOLD 犯結夥三人│
│ │ │ │ │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 │ │免後,驅逐出境。 │
│ │ │ │ │ULZIIKHUTAG BATKHUYAG 犯結夥│
│ │ │ │ │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 │ │ │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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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2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由A 男、B 男掩護,C 男下手竊得洪珮│NANSALMAA NAIDAN犯結夥三人以│
│ │月6 日19│街116號H&M西門店│禎之SAMSUNG J7手機1 支,經警於同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時15分許│前 │21時30分逮捕3 人時,自B 男身上背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扣得上開手機,始悉上情。 │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後,驅逐出境。 │
│ │ │ │ │TOGOOCH ARIUNBOLD 犯結夥三人│
│ │ │ │ │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 │ │免後,驅逐出境。 │
│ │ │ │ │ULZIIKHUTAG BATKHUYAG 犯結夥│
│ │ │ │ │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 │ │ │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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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2 │臺北市萬華區峨嵋│由B 男、C 男掩護、A 男下手竊得林鈺│NANSALMAA NAIDAN犯結夥三人以│
│ │月6 日19│街21號前全家便利│珊之OPPO手機1 支,經警於同日21時30│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時27分許│商店前 │分逮捕3人時,自B男身上背包扣得上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手機,始悉上情。 │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 │後,驅逐出境。 │
│ │ │ │ │TOGOOCH ARIUNBOLD 犯結夥三人│
│ │ │ │ │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 │ │免後,驅逐出境。 │
│ │ │ │ │ULZIIKHUTAG BATKHUYAG 犯結夥│
│ │ │ │ │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 │ │ │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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