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三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三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張三太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 地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 於107年4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河堤旁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礦泉水稀釋後, 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 25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與檳榔路口 ,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為警當場扣得 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張三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 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 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 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 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 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 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 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查被告張三太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2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0月21 日戒治完畢出所;因施用毒品案件,亦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 訴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0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92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確定,故前開強制戒治期滿續送監執行上開刑事案件 ,至93年1月20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則其於107年4月24日再先
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即均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 」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 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三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毒 偵卷第7至12頁、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參 ;
㈡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蒐證照片3張、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1 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3頁、第15至18頁、第19頁、第37 至39頁、第21頁、第25頁、第27頁)。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三太所 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而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上開①②案件執行後,於104年9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5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張三太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暨經法院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猶未知悔改、警惕, 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 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 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 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 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家中需扶 養之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