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579號
TPDM,107,審簡,1579,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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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美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206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
易字第179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惠美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107 年8 月3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邱惠美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 人員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4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事當以理性態度溝通,卻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凌晨0 時4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室掛號就醫時,僅 因不滿其私人物品遭該院保全人員代為保管,即在急診室內 大聲咆哮,經該院內科醫師即被害人王尊文制止後,竟上前 拉扯被害人之衣領、撥掉被害人胸前之筆,並以「王八蛋」 、「混蛋」、「你去死啦」等語辱罵被害人,妨害被害人執 行醫療業務,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向 被害人表示歉意,獲取被害人之諒解(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 字第179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且被害人 對於給予緩刑機會並無意見(見審易卷第48頁),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 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參加 法治教育4 場次。又因被告應執行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倘未遵期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67號
被 告 邱惠美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惠美於民國107年5月8日凌晨零時48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急診 室掛號就醫,因不滿其私人物品遭該院保全人員代為保管, 而在急診室內大聲咆哮。該院內科醫師王尊文適與其他病患 討論病情,王尊文遂口頭制止邱惠美繼續咆哮。詎邱惠美明 知王尊文穿著醫師袍,為該院醫師且執行醫療救護業務中, 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上前拉扯王尊文之左側衣領、撥 掉王尊文胸前之筆,並以「王八蛋」、「混蛋」、「你去死 啦」等語辱罵王尊文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救護業務(妨害名譽 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惠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拉扯醫師王尊文之 衣領,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想 知道醫師姓名、伊是自言自語,事發時血壓飆高意識不清云 云。然上開事實,除據證人王尊文鄭芬卿於警詢證述屬實 外,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罰則)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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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