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7年度,194號
TPDM,107,單聲沒,194,201808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翠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7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翠華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1月17日確定,並於105 年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essential tpe 商標手機殼27個、Rilakkuma商標手機座4個、Rilakkuma商 標行動電源13個、Rilakkuma商標按鍵貼11組、Rilakkuma商 標手機袋8個、Rilakkuma商標手機殼3個、Apple商標手機背 板58個、Adidas商標保護貼27個(聲請書重覆列,予以更正) 、Adidas商標按鍵貼23組(詳如臺北地檢署101年度紅保管 字第87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之。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有關本次刑法修 正後沒收制度與其他法律沒收制度之適用關係,新刑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另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 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示後法優先於前法原則、 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規定,商標法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 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則揆諸前揭規定,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應優先適用,是



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再按商標 法第98條修法理由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 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 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 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 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 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 人』,以資明確。」,是商標法第98條仍屬絕對義務沒收性 質,侵害商標權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3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年, 於105年1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非 屬商標權人以賽亞創意事務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 公司、美商蘋果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授權製作之商品, 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等情,有以賽亞創意事務有限公司出具之 產品鑑定報告書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 偵查卷第66頁、第67頁)、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之 鑑定人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暨委任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見偵查卷第47-52頁)、美商蘋果公司授權之 鑑定人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識報告暨鑑定能 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偵查卷 第53頁、第54頁、第55-58頁)、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之鑑 定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偵查卷第37-41頁、第42頁)等 件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 自得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以賽亞創意事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