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7年度,40號
TPDM,107,侵訴,40,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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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東生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8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東生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于東生於民國105年7月間,經由通訊軟體結識代號0000-000 000號女子(92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兩人於106年8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于東生明知A女係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 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在于東生 之母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0段之住處內,於未違反A女 之意願下,先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2次。嗣因A女父母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于東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 度侵訴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 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6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0頁反 面、第143至14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疑 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通訊軟



體留言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於本件案 發時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我大概知道她念國中,年紀很小。她沒有 講過她念國中幾年級,但我應該知道當時應該是國中二年級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與A女2次為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雖係對未 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 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依同 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餘地,併此敘明。被告先後所犯2次犯行 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尚未滿19歲, 年輕識淺,血氣方剛,思慮不足,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其為多次性交行為,影響A女未 來心理及人格之發展,行為確屬不當,且犯後尚未與A女達 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惟兼衡被告與A女當時係男女朋友 ,與刻意利用未滿16歲女子之無知予以誘騙之情節仍屬有異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 解,有卷附之和解書可稽(見偵卷第169頁)暨參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7頁偵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末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深知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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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