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30號
TPDM,106,易緝,30,2018080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美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美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美金因有金錢壓力、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連美慧王炯明賴春蘭、趙 永青、彭文廷黃秀琴、張美雲、張家迎梁崇正蘇珍美陳佳麗林和珅蔡佩純等人(下合稱連美慧等13人)並 未實際參加其擔任會首之凱莉美容工作室互助會【合會契約 內容:會期自民國102 年5 月25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止, 共計22會,會款每期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底 標為1,000 元,每月25日下午3 時在臺北市○○區○○○路 000 巷0 弄00號1 樓標會,下稱本案互助會】,仍在會單上 將連美慧等13人虛列為本案互助會會員,並於102 年5 月下 旬之某日(25日前),向吳金塗廖喬茵施詠量黃斐章嚴椿蓉(下合稱吳金塗等5 人)佯稱連美慧等13人均已入 會云云,以此招攬吳金塗等5 人加入本案互助會。戴美金並 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相識,投標時部分 活會會員未實際到場之情況,接續向吳金塗等5 人誑稱有如 附表所示會員、以如附表所示金額得標云云,使如附表所示 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該期會款予戴美金共 7 次,被告因而共計詐得25萬2,200 元。嗣吳金塗因遲未能 得標,經電詢其他會員後,發現多人實未參加本案互助會, 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金塗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戴美金被訴詐欺案件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16 -17頁)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 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16頁背面、第84頁面背面),核與告 訴人吳金塗、被害人即證人廖喬茵施詠量黃斐章、嚴椿 蓉、證人即合會會員江新聰、證人即本案互助會人頭會員王 炯明、連美慧賴春蘭林和坤等人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大致 相符(見他字卷第30頁、偵字卷第26-27 頁、第36-37 頁、 第40頁、第46頁、第58-60 頁、第69-70 頁),並有本案互 助會會單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 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相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 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其所 為上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 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向吳金塗等人訛稱有如附 表所示人頭會員得標,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於自然觀 念上雖係以7 次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固定頻率、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如附表 編號1 至5 部分,係侵害吳金塗等5 人財產法益;如附表編 號6 至7 部分,係侵害吳金塗施詠量黃斐章嚴椿蓉等 4 人之財產法益(茲因廖喬茵已於第8 期實際得標,其於第 9 期、第10期依契約本有繳納1 萬元會款之義務,被告取得 此2 期廖喬茵所繳納之會款,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即被 告以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僅因需款孔急,竟利用吳金塗 等5 人對其之信任,企圖不勞而獲,未依誠實信用原則成立 合會,詐取他人財物共計25萬2,200 元,破壞社會交易安全 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就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受損害共計5 萬3,40 0 元,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臺 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 (見本院易字卷第52-55 頁、易緝字卷二第86-87 頁),並 已賠付3 萬3,000 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復參酌被害人廖 喬茵、黃斐章表示願原諒被告、無意追究本案;被害人施詠 量、嚴椿蓉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等意見(見偵字卷第69頁背 面、第70頁、本院易緝字卷二第5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由女兒扶養、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 二第8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查,被告前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 出監,然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分在卷可按(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88-89 頁)。而刑 罰之目的除應報之社會正義外,亦有矯治、預防再犯及修補 犯罪人與被害人關係之修復性目的在內。本院審酌於本案中



,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廖喬茵黃斐章施詠量、嚴 椿蓉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另就告訴人實際 受損之5 萬3,400 元,被告已賠付其中3 萬3,000 元等節, 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無再犯之 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 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 、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之1 至38之3 、40之2 條等條 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 條條文,另 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38之3 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 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 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 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 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 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 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 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 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㈢、經查,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共計自吳金塗等5 人處詐得 如附表所示之25萬2,200 元,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 萬3,00 0 元,業如前陳,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



滿足,自應將此款項扣除而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剩餘保有 之21萬9,200 元,本院審酌如就此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 ,並無過苛之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期別 │開標日期 │被告偽稱之得標會│被告偽稱之│被害人受詐欺而交付之會款(採│被告詐得款項│
│ │ │(被告施用詐術│員 │得標金額 │內標制,計算式為1 萬元扣除得│ │
│ │ │日期) │ │ │標金額) │ │
├──┼───┼───────┼────────┼─────┼──────────────┼──────┤
│ 1 │第2期 │102年6月25日 │張家迎 │1,800元 │吳金塗等5 人:各8,200元 │4萬1,000元 │
├──┼───┼───────┼────────┼─────┼──────────────┼──────┤




│ 2 │第4期 │102年8月25日 │賴春蘭 │2,300元 │吳金塗等5 人:各7,700元 │3萬8,500元 │
├──┼───┼───────┼────────┼─────┼──────────────┼──────┤
│ 3 │第5期 │102年9月25日 │陳佳麗 │2,200元 │吳金塗等5 人:各7,800元 │3萬9,000元 │
├──┼───┼───────┼────────┼─────┼──────────────┼──────┤
│ 4 │第6期 │102年10月25日 │蔡佩純 │2,500元 │吳金塗等5 人:各7,500元 │3萬7,500元 │
├──┼───┼───────┼────────┼─────┼──────────────┼──────┤
│ 5 │第7期 │102年11月25日 │王炯明 │2,600元 │吳金塗等5 人:各7,400元 │3萬7,000元 │
├──┼───┼───────┼────────┼─────┼──────────────┼──────┤
│ 6 │第9期 │103年1月25日 │張美雲 │2,600元 │吳金塗施詠量黃斐章、嚴椿│2萬9,600元 │
│ │ │ │ │ │蓉:各7,400 元 │ │
│ │ │ │ │ │(因廖喬茵於第8 期得標而死會│ │
│ │ │ │ │ │,故其所繳1 萬元非被告詐得款│ │
│ │ │ │ │ │項) │ │
├──┼───┼───────┼────────┼─────┼──────────────┼──────┤
│ 7 │第10期│103年2月25日 │不詳人頭會員 │2,600元 │吳金塗施詠量黃斐章、嚴椿│2萬9,600元 │
│ │ │ │ │ │蓉:各7,400 元 │ │
│ │ │ │ │ │(因廖喬茵於第8 期得標而死會│ │
│ │ │ │ │ │,故其所繳1 萬元非被告詐得款│ │
│ │ │ │ │ │項) │ │
├──┼───┴───────┴────────┴─────┴──────────────┴──────┤
│合計│ 25萬2,2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