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876號
TPDM,106,審交易,876,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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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逸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逸傑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13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 生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 2 段與吉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 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往吉林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陳雅 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民生東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之第2 車道直行駛至其所駕駛之 上揭車輛右前車身,遂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發 生碰撞,告訴人則另與吳賜炳(未致傷)所駕駛沿臺北市中 山區民生東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而造成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 、下背、右足踝部及右下背等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雅惠告訴被告朱逸傑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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