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19號
TPDM,106,原訴,19,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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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定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
被   告 彭慧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法扶律師)
      郭祐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芳玉
 
 
 
      潘淑玲
 
 
 
      潘文念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343 、20934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田定艷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14「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慧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芳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淑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潘文念無罪。
事 實
一、田定艷於民國 101年間,因從事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代辦 業務,而與任職於專責接洽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皇象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彭慧芳熟識,2 人均深諳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來臺相關手續;林芳玉為台北市兩岸四地文教經貿交流協 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4,起訴書 誤載為「之1」,應予更正,下稱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 )理事長張晁嘉(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母, 為該協會實際負責人;潘淑玲長期與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 會有業務往來而與林芳玉熟識。田定艷彭慧芳林芳玉潘淑玲等均知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 灣地區,且若以短期專業交流名義申請來臺亦須符合相關規 定以申請許可,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向東」之 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明知「陳向東」所請求代辦入臺之如 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人,均未實際在四川省事業經營管理交 流會(下稱四川省經營管理交流會)任職,均不得以四川省 經營管理交流會兼職人員名義入境進行短期專業交流,「陳 向東」竟乃以人民幣73,000元(其中人民幣35,000元於如附 表一張平等12人入臺前支付,餘款人民幣38,000元約定於渠 等離臺後再行支付)之代價委託彭慧芳辦理入境事宜,彭慧 芳旋即將「陳向東」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名大陸地 區人民名冊、申請書、職務證明、身分證影本及照片等資料 製作成電子檔後,以電子郵件方式交由田定艷代辦如附表一 所示張平等12人入臺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以下如未標明



幣別者均同)1,000元(約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離臺後支付) 作為報酬,嗣田定艷聯絡潘淑玲林芳玉商議以台北市兩岸 四地交流協會名義邀請如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名非實際來臺 從事短期專業交流之大陸地區人民,並約定以每一大陸地區 人民3,000元(其中潘淑玲每人收取2,500元,林芳玉每人收 取500元)為報酬後,田定艷即編造不實內容之台北市兩岸 四地交流協會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 團體名冊、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 )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不實資料,並掃瞄成電子 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潘淑玲潘淑玲即指示不知情之潘文念 將上開資料列印後送交林芳玉蓋用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 關防及理事長「張晁嘉」印章,用印完成後,再將上開文件 掃瞄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寄交田定艷,由田定艷製作如附 表一所示張平等12人均在四川省經營管理交流會兼職之不實 任職證明及被告田定艷自行製作其任職於台北市兩岸四地交 流協會之不實職務證明書,透過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 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將上開不實文件電子檔於 105年4月22日上傳至該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審 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許可之正確性及四川省經營管理交流會 。嗣經移民署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平 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惟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曹曉 峰(起訴書誤載為曾曉峰,應予更正)、江陵2人事後因故 未入境來臺。嗣移民署察覺有異,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田定艷位於桃園市○ ○區○○街00巷00弄0號4樓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田定艷彭慧芳林芳玉潘淑玲、潘文 念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 原訴字1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田定艷彭慧芳林芳玉、潘 淑玲、潘文念及渠等之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田定艷彭慧芳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定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及被告彭慧芳於本院審理時均供陳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934 號卷〈下稱偵字第20934 號 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 第43頁反面、第113 頁至第119 頁;偵字第20934 號卷( 五)第160 頁至第167 頁反面、第183 頁至第184 頁、第 186 頁至第187 頁;本院卷(一)第65頁、第203 頁至第 227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平、曾光智、蔣少奎、劉貴、 劉世榮劉志強、馬友平、王俊波、韋獻雅、楊嚴榮等人 均證稱:並無在四川省經營管理交流會任職,不知在職證 明是由何人提供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0934 號卷(一 )第174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第212 反面、第236 頁 反面、第258 頁、第281 頁反面;偵字第20934 號卷(二 )第3 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77頁至反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343 號卷〈下稱 偵字第13343 號卷〉第84頁至第8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張平等12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 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列印畫面、專業活動計畫書至行



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邀請函等不實內容之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張平、曾光智、蔣少奎、劉世榮劉志強、 馬友平、王俊波、韋獻雅、楊嚴榮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 出境許可證影本,及張平、曾光智、蔣少奎、劉貴、劉世 榮、劉志強、馬友平、王俊波、韋獻雅、楊嚴榮之入出境 紀錄,被告田定艷與被告彭慧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翻拍畫面、被告田定艷與被告潘 淑玲、潘文念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20934 號卷(一)第59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 74頁、第81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108 頁、第12 1 頁、第122 頁、第167 頁、第176 頁、第191 頁、第19 2 頁、第193 頁至反面、第197 頁、第199 頁反面、第21 4 頁、第260 頁、第283 頁;偵字第20934 號卷(二)第 5 頁、第28頁、第55頁、第79頁、第140 頁至第149 頁; 偵字第20934 號卷(五)第86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至 第114 頁、第126 頁至第135 頁),足認被告田定艷、彭 慧芳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被告林芳玉潘淑玲部分:
1.被告林芳玉辯稱:我相信被告潘淑玲送給我的資料,被告 潘文念是送資料來給我用印的,我認識被告潘淑玲蠻久的 ,被告潘淑玲應該會審閱,我相信被告潘淑玲不會害我, 我不知道那些送來用印的人是非法入臺的云云。被告林芳 玉辯護人則以:被告林芳玉與被告潘淑玲合作多年,故信 任被告潘淑玲會為其把關,毫不知悉文件是否虛偽,是被 告林芳玉並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主觀犯意,亦僅 收取500 元之用印費用,並無牟利之意圖,張平等人來臺 之意圖僅為觀光,並非從事不法等語為被告林芳玉辯護。 2.被告潘淑玲辯稱:基本上被告田定艷給我的團體名冊、邀 請函還有活動行程表、保證書,這些文件都是真實的,從 團體名冊裡面,可以看到這些人的身分都具有官職的身分 ,所以基本上他們是不會滯留在臺灣,而且也不會從事非 法的事情,再加上在團體名冊上面註記必須據實陳報,不 得隱匿,我相信被告田定豔是不會害我的。再加上移民署 是最後的審查機關,他會做最後的把關,既然移民署核准 這些人來臺灣,更加深我相信這些人的身分及文件都是真 實的云云。被告潘淑玲辯護人則以:(1 )、被告潘淑玲 與被告田定艷合作已長達約7 年,被告潘淑玲相信被告田 定艷之文書並無虛假情事,且本案來臺人士之職稱皆為大 陸地區官員,較無可能滯留臺灣或從事非法之可能,被告



潘淑玲並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之主觀犯意;(2 ) 、被告潘淑玲每人只收3,000 元(本案尚未收取),其中 500 元還要交給協會,並於本案中已先行墊付,被告潘淑 玲並無牟利之意圖;(3 )、張平等人來臺之意圖僅為觀 光,並非從事不法等語為被告潘淑玲辯護。
3.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田定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 、彭慧芳潘淑玲潘文念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專業交流 名義來臺,其辦理程序如何? )就是我收到彭慧芳用壓 縮檔的方式將名單、移民署早期的申請書、職務證明、 身分證影本、照片等以電子郵件寄給我,我收到這些電 子郵件後我就會看申請人的職務是甚麼性質,之後我會 問潘淑玲這個團適合以哪個協會、組織或單位邀請,潘 淑玲會告訴我哪個協會,之後潘淑玲就會提供我協會的 基本資料(包括協會名字、理事長名字、地址、聯絡電 話),然後我就會視大陸人士的身分,尤其是申請人為 公務人員時,除了他們自己的本職外,我還必須幫他們 做這些大陸人在大陸協會的兼職證明,然後再編製邀請 函、行程表、名冊(須將原大陸人士提供的年籍資料轉 為繁體字,加上他們在大陸地區的兼職協會名稱、職稱 ),至於行程表的部分就是要把這些大陸人士要來臺的 實際行程,加上潘淑玲提供的人頭邀請協會的參訪行程 ,綜合編製成行程計畫書,另外還要加上保證書及將上 面這5 個文件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寄給潘淑玲潘淑玲 收到後再拿到她當初告訴我要充當邀請方的臺灣協會蓋 用大小章,用印完後再掃描以電子郵件寄給我,我就彙 整這些資料上傳移民署的線上系統申請大陸人士來臺( 「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的帳號是潘淑玲給我的, 而協會的主帳號我就不知道是誰申請的,主帳號所開通 的子帳號是給潘文念,我是用潘文念的帳密來上傳資料 ),另外一個部分就是,在我上傳移民署的線上系統後 ,會把這些傳上的資料給彭慧芳,而且會把之前一些所 邀請過的協會大小章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寄給彭慧芳,所 以彭慧芳在收到我寄給移民署的文件後,她會檢視文件 內容,是否符合大陸人申請來臺時,送臺辦(臺灣事務 辦公室)審批的要件,如果不符合時,有時彭慧芳就會 自行編改邀請函,然後再將文件送大陸對口,由大陸對 口送臺辦審批,所以一方面導致大陸人士不清楚是以何 名義來臺,另一方面也導致臺辦審批的資料與實際上大 陸人士申請來臺送移民署審核的資料不符。因為彭慧芳



會叫我把寄給她的文件(給大陸臺辦審批),直接把文 件上大陸人士在大陸協會兼職身分拿掉,而且有時因為 臺辦需要這些大陸人士的文件非常急迫,且我送移民署 申請資料還未核准,所以彭慧芳告訴我她會直接製作不 實的邀請函(與送移民署的不同)送臺辦審批,以前彭 慧芳常要做這樣的更改,所以常跟我抱怨;移民署核發 入臺證後,我就下載後直接以電子郵件寄給彭慧芳;本 案我後來有查E-MAIL,我記得一開始不是台北市兩岸四 地交流這家協會,本來是一個中華什麼協會,是另外一 家,後來潘淑玲那邊把我改掉的,因為兩岸四地文教這 個協會,其實我也是在那一年那個時候我才知道的,我 之前不知道這個協會;(問:請你簡單說明本案你們程 序上是如何做?張平等12人?誰交給你?)彭慧芳交給 我他們的資料之後,就是大陸那邊把這團的資料傳給彭 小姐之後,彭小姐會再轉給我,就他們的人員資料,透 過E-MAIL轉給我,我就會看他們的本職、職務,我們還 要問他這次是希望是來這邊做什麼樣的考察,我這邊就 去幫他找合適的單位,合適的是指兩邊,大陸跟臺灣, 看哪個適合的單位,可是臺灣的單位,我就透過潘小姐 ,請她提供等語(見偵字第20934 號卷(一)第36頁至 反面;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第206 頁),核與 被告林芳玉陳稱:我只是負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專業活 動計畫書暨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業)士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本協會邀請函用印而已,其餘的資料 潘文念沒有拿給我看過,所以我也搞不清楚所邀請的大 陸人士的任職單位為何及有無入境後有無按行程走或逾 期等狀況。另外我想起來開始用「台北市兩岸四地文教 經貿交流協會」名義邀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專業交流是 從105 年4 月底才開始邀請,先前都以另外中華兩岸文 經交流協會申請的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0934 號卷(一 )第139 頁)。復有卷附被告田定艷105 年4 月14日寄 交告潘淑玲之電子郵件附件中「邀請函- 張平12人.doc 」檔案內容顯示「中華兩岸文經交流進會邀請函……理 事長張世飛2016.04.18」等情相符;此有上開電子郵件 往來紀錄翻拍畫面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0934 號卷(五 )第127 頁)。足認本案如附表一張平等12人為入境聲 請時,被告田定艷所自行製作不實的邀請函所設定之邀 請單位本為「中華兩岸文經交流協進會;嗣經被告潘淑 玲、林芳玉變更邀請單位為「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 」一節足堪認定。是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既對於被告田



定艷所為邀請單位之決定有實質決定權,又被告田定艷 所自行制作不實之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 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大陸地 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之 記載,均需邀請單位之配合始能順利完成,足見被告林 芳玉、潘淑玲對於上開不實文件之內容實具有實質變更 權限,是被告林芳玉辯稱係信賴被告潘淑玲;被告潘淑 玲辯稱係信賴被告田定艷而配合用印,毫不知悉文件是 否虛偽,而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主觀犯意云云 ,自不足採。
⑵ 再查,被告潘淑玲與警詢時陳稱:(問:「台北市兩岸 四地文教經貿交流協會」邀請大陸協會人員來臺交流, 有無安排下榻飯店、接、送機、大陸人員至該協會參訪 等相關事宜?由何人負責規劃?)協會沒有安排相關參 訪事宜,都是旅行社規劃;(問:「台北市兩岸四地文 教經貿交流協會」理事長張晁嘉的母親林芳玉,是否明 知你以「台北市兩岸四地文教經貿交流協會」名義邀請 來臺的張平等12人,不會去「台北市兩岸四地文教經貿 交流協會」?)是;(問:你是否明知,以「台北市兩 岸四地文教經貿交流協會」名義邀請來臺的張平等12人 ,根本不會去「台北市兩岸四地文教經貿交流協會」進 行專業交流?)是;(問:你如何知道?)因為協會就 是在住家,所以沒有能力可以接待這些大陸人次參訪; (問:張平等12人來臺真實目的為何?你如何知道?答 :不知道。問:張平等12人為何不以自由行名義申請來 臺?)就我所知張平等12人大部分具有官方身分,要以 自由行的名義申請來臺不容易,而且以專業交流的名義 申請來臺可以申請考察補助;(問:「台北市兩岸四地 文教經貿交流協會」是否為你配合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來臺之人頭邀請協會?)是,你講的都是事實等語(見 偵字第20934 號卷(一)第150 頁至第151 頁),核與 被告林芳玉陳稱:潘文念曾拿「四川省事業經營管理交 流會」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專業活動計畫、大陸地區專 業(商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本協會邀請 函來給我用印,用印時我有印象有看過;當時潘文念告 訴我他們為了來臺灣交流及旅遊,所有文件都是潘淑玲潘文念所做的,包含大陸人士來臺名冊都是他們做的 ,我只是負責用印,至於何人承辦應該是潘淑玲及潘文 念;我只是負責張平等12人來臺申請文件包含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專業活動計畫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業)



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本協會邀請函等用印而 已,其餘我都不清楚,要問潘淑玲潘文念;我會以短 期專業交流之事由代申請張平等12人來臺是因為我有與 潘淑玲約定幫忙用協會的名義申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專 業交流,每個人邀請對象費用為新臺幣500 元,作為行 政費用支出;「四川省事業經營管理交流會」理事、「 成都市新城區」公部門在職證明等文件,我不知道是不 是真實的,因為他們的在職證明及證件潘淑玲潘文念 沒有給我看過;我知道張平等12人的真實目的應該是來 臺灣觀光;我不知道張平等12人為何不以自由行名義申 請來臺,可是我有聽潘文念講過因為張平等12人為公家 機關人員若用自由行來臺就沒有補助;我不認識張平等 12人,我之所以用印邀請他們來臺,是因為潘淑玲請我 幫忙,並請潘文念拿文件來給我用印,潘淑玲是之前就 有跟我講好,有需要用協會名義用印的話會請我幫忙在 行程表、邀請函、入台保證書等文件上用印,潘文念則 是來之前會先打電話跟我聯絡,跟我說他要來用印,用 印的行政費用是每一個人500 元台幣,來用印時潘文念 就會把費用用現金交給我,行程表、邀請函、入台保證 書等文件不是我製作,我只負責用印,以前我們自己有 實際邀請大陸團體過來,但今年沒有,今年是潘淑玲潘文念他們拿文件給我們用印,以我們名義發函邀請, 所以今年以我們協會名義出具的邀請函實際上都不是我 們自己邀請的,我們只是用印而已等語相符(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一)第139 頁至第141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是被告林芳玉潘淑玲均 明知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並無邀請如附表一所示張 平等12人入臺之事實,且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並無 規劃及能力接待大陸地區人士參訪,且對於田定艷所自 行以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名義所製作之邀請函、大 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專業活動 計畫書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俱屬不實,而仍予以用印等情, 均堪認定。則被告林芳玉潘淑玲辯稱不知上開文件係 屬不實云云,自不可採。
⑶又查,證人即被告田定艷於警詢時證稱:我的部分就是 大陸人1,000 元,潘淑玲的部分是一個大陸人3,000 元 (包含給協會的用印費)等語(見偵字第20934 號卷( 一)第42頁);核與被告林芳玉陳稱:我有與潘淑玲約 定幫忙用協會的名義申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專業交流,



每個人邀請對象費用為500 元,作為行政費用支出等語 ;被告潘淑玲陳稱:這個案子是田定艷把計畫書、保證 書、邀請函、行程表及相關要送給移民署審核的全部文 件用電子郵件寄到我的信箱,我請我妹妹潘文念印出來 ,拿去給台北市兩岸四地文教經貿交流協會用印,再給 台北市兩岸四地文教經貿交流協會林芳玉一個人頭50 0 元的費用,用完印後我們再掃瞄寄給田定艷田定艷 再自己去送件,我們會把台北市兩岸四地文教經貿交流 協會的子帳號及密碼給田定艷,再由田定艷自己去送件 ,等到大陸人士要來臺時,他們會有一個報備行程,田 定艷或彭慧芳會寄到我的信箱,我們再將行程表印下來 給台北市兩岸四地文教經貿交流協會用印,再由田定艷 去報備;田定艷付給我一個人頭3,000 元的費用,但張 平等12人來臺的費用應該要給我36,000元,到現在都還 沒有給等語(見偵字第20934 號卷(一)第140 頁、偵 字第20934 號卷(五)第163 頁、第164 頁)大致相符 。是被告林芳玉潘淑玲確有明知被告田定艷所製作之 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 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 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 文件均屬不實仍予以用印,使被告田定艷得以向移民署 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人入境,而分別收取500 元 及2,500 元之報酬以營利等情,足堪認定。 ⑷證人即被告田定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所示張 平等12人不能以他們原任職單位申請的原因是他們不能 夠用短期專業交流的政府機關交流項目申請入臺,所謂 的專業交流,當然一定要跟他的本職有關;依附表一所 示張平等12人們原任職單位申請的話,必需要臺灣的政 府單位要請才可以,因為找不到臺灣的政府單位邀請張 平等12人,所以才如起訴書所載的方式邀請他們入臺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第220 頁反面)。核與 被告潘淑玲陳稱:就我所知張平等12人大部分具有官方 身分,要以自由行的名義申請來臺不容易,而且以專業 交流的名義申請來臺可以申請考察補助等語(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一)第150 頁反面);被告林芳玉陳稱: 我知道張平等12人的真實目的應該是來臺灣觀光;我不 知道張平等12人為何不以自由行名義申請來臺,可是我 有聽潘文念講過因為張平等12人為公家機關人員若用自 由行來臺就沒有補助等語(見偵字第20934 號卷(一) 第140 頁)大致相符。且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一、現 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 、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款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 張平等12人申請時依職單位與職稱,確有上開辦法所列 得不予許可之情。又被告田定艷林芳玉潘淑玲等人 均為從事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相關從業人員,對於 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田定艷所製作之不實大 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均有現職 、兼職部分之記載,是被告林芳玉潘淑玲對此部分亦 應有所知悉,亦可輕易推知張平等12人未得政府機關邀 請不能以現職身分申請入臺,只能以兼職身分受台北市 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邀請入臺,而四川省經營管理交流會 之任職證明亦為申請入臺之必備文件,自應知悉被告田 定艷向移民署申請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人入臺申請時, 必會提交不實之四川省經營管理交流會之任職證明,足 見被告林芳玉潘淑玲對於被告田定艷行使上開不實文 件有所預見,並予以容認等情,亦堪認定。
⑸再查被告潘淑玲於101 年間即因偽造中華兩岸文經交流 協進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 之4 ,與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同地)及張世飛(即 被告林芳玉之配偶)印章,蓋用於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 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商務人士來臺從事相 關活動團體名冊、保證書,並偽造張世飛署押於保證書 ,藉以偽造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 、大陸地區商務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保證 書等文書,再將上開活動行程表、團體名冊、保證書等 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洪晴砡及魏立雯,持向移 民署行使申請入臺證等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01 年度偵字第275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12頁),而 於該案被告林芳玉亦以證人身分為證,亦經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記載明確,是被告林芳玉辯稱:我認識被告潘淑 玲蠻久的,被告潘淑玲應該會審閱,我相信被告潘淑玲 不會害我云云,顯屬無據。且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本身 即知悉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本無邀請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之意,用印僅為便利被告田定艷與被告彭慧芳申請 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且邀請單位亦可任意由被告潘淑玲 變更業如前述,是被告潘淑玲辯稱:係因相信被告田定



艷之文書並無虛假情事,且本案來臺人士之職稱皆為大 陸地區官員,較無可能滯留臺灣或從事非法之可能,並 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之主觀犯意云云,自不足採 。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田定艷彭慧芳林芳玉潘淑玲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立法意旨在防 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 全與社會安定。衡以違反本條例第15條第2 款「明知臺灣 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規定者, 應依本條例第84條規定處以刑罰,旨在杜絕旅行業者招攬 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之情事,暨參照 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以詐欺方法, 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者,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之法理,上揭規定所稱 之「非法進入」,自不應侷限於「偷渡」一途而已,而應 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亦即形式上雖然合法,但實 質上係以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法,使主管機關陷 於錯誤而許可進入者,仍屬「非法進入」之範疇。至本條 例第15條第3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 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如有違反,應依本條 例第87條規定科以行政罰鍰者,應係指行為人於大陸地區 人民「合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後,使其在臺灣地區從事未 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802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0、14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 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 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 ,且修正理由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亦無從認 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是以所謂「意圖營 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 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在職證明書(工作證明),係關於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 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 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 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 ,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64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 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 ,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田定艷彭慧芳林芳玉、潘淑 玲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人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款得不予許可之情形,竟提供 不實之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人 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 、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編造如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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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