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16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適宜適用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因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書修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凌晨1時2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著臺北市信 義區忠孝東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忠孝東路與中坡南路口欲 右轉時,與郭正福發生碰撞而肇事,導致郭正福受有「鼻骨 骨折、右篩竇骨折、右眼眶骨骨折、鼻部撕裂傷《約7.5公 分》、下唇撕裂傷《約2.5公分》」等傷害(涉及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經郭正福撤回告訴)。黃書修知道肇事後,竟然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候醫護、警察等人員前 來救助、處置,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後來,員 警經民眾報案到場處理,黃書修又返回現場察看,並當場向 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的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法院才能用該項證據來判斷犯罪事實。而某項證據要具有 證據能力,則必須該證據沒有被法律禁止使用,且經過嚴格 證明程序的調查。因此,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前,就本案引 用的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認定事 實所引用的供述(人的陳述)證據,因為當事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的證據能 力,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的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的情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此,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關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的情形,且使用該項證據並不違反人權保障或有損公共 利益,作為證據也屬適當,因此,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訊問,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92頁、第238頁)。
(二)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自白,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1.證人郭正憲的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 164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2.證人郭亭吟的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3.證人即告訴人郭正福的證述(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 4.證人謝岳廷的證述(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 5.證人莊子誠的證述(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6.證人侯建志的證述(見本院卷第233頁)。 7.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16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及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 )。
9.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105年度調偵 字第274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頁至第17頁)。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調偵卷第 7頁至第8頁)。
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調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三)被告所自白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有相關之事證可以佐證 ,應可採信,因此,本案已經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肇事 逃逸犯罪行為可以認定,應依照法律論究罪責並科予刑罰。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既然已經知道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 事,竟然在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理,反而逃逸離開,審核被 告之犯罪行為,所犯法條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另外,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經查:
1.被告於員警詢問時稱肇事後有至同德派出所報案,並有回到 現場,配合調查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 肇事後有去同德派出所備案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第67 頁反面);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自行至派出所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
2.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福德街派出所員警即證人莊子誠、侯建 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接獲南港分局同德所的通報說於 中坡南路與忠孝東路捷運站出口有車禍,到場時發現有1個 人躺在行人穿越道上,但是不知道是何人撞到的。後來伊等 通報119到現場,進行初步治療送醫救治。之後發覺旁邊附 近有1個民眾即在庭的被告在觀看,當時伊等不知道他是肇 事者,伊等先詢問他有什麼事情嗎,後來被告說他剛剛有撞 到剛剛倒在地上的人,他以為是假車禍,所以第一時間沒有 下來,就去同德所報案。伊等就詢問他車子在何處,他說剛 好停在旁邊,伊等就查看他的車子,確實車子的擋風玻璃有 碎裂物,因此就通知採證,之後請同事帶被告回警局。在被 告向伊等稱他撞到被害人之前,伊等不清楚被告涉及肇事逃 逸之犯罪嫌疑,也沒有懷疑被告涉及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等 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
3.被告上開供詞及證人莊子誠、侯建志的上開證詞,對照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工作紀錄:「於02時許有一名男 子進所自稱係忠孝、中坡南路口車禍之另一方,警方告知為 信義福德所受理,並電聯福德所,該男子未留下年籍資料便 離去」(見偵卷第44頁)、被告至派出所報案之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以及證人侯建志、莊子誠共同撰 寫的報告:「職於勤指中心於今4日01:26分通報本轄後山 埤捷運站2號出口發生車禍,巡邏同仁侯建志到場處理,... 事後職於現場等候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到場,該肇事車輛00-0 00駕駛黃O修(00/00/00男)也返回現場,該駕駛向職表示 當時以為有人蓄意製造假車禍,才會下車查看然後駛離... 」(見偵卷第6頁),均可信其等所述為真。
4.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在肇事後,乃逃逸離去前往報案 ,復返回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的機關還沒有發覺犯人是 誰之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自己就是肇事人,並在 事後接受審判,此已符合上述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的要 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為 科刑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在車禍後,稱因擔心是假車禍而離
開現場,被告肇事後未能留於現場積極處理,反而消極逃離 ,未見被告勇於面對的坦誠態度。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係因駕駛本 案車輛,驟然猛力撞擊被害人,眼見被害人受傷倒地,進而 萌生逃逸現場之意。
3.犯罪之手段:被告在逃離現場時,犯罪手段平和,並沒有積 極危害社會治安的行為。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依照被告自述及相關卷內資料顯示 ,被告正值青壯時期,還能營生,經濟無虞,生活狀況算是 普通。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在本案肇事逃逸的犯罪行為之前,被告 並沒有刑事犯罪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端可。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有大學畢業的教育程度, 受過高等教育,應較於一般教育水準之國民,更具有智識程 度去判斷是非才是。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萍水相逢,二人 並無任何關係。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並未存在違反義務犯罪法 規之情況。
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所為的肇事逃逸犯罪行為,讓 被害人處於無人幫忙、救護的情況。在本案中,被害人遭受 被告的撞擊力道不輕,所受的傷害是集中在人的頭部部位, 且有骨折情況(鼻骨骨折、右篩竇、右眼眶骨骨折),被害 人的傷勢,不只是跌打損傷而已,被告致被害人處於隨時死 亡而天人永隔的危險境界,犯罪所生的危險,可謂重大。 10.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罪後,已經自首,且接受刑事處遇的 過程中,始終坦認犯罪,此部分或許可見被告是有悔意的。 而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與被害人已經達成調解,此有台北市 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以參考,但迄本案宣判日,被告 尚未全數就調解達成的金額給付被害人。
11.綜合考量上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 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