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70號
TPDM,105,訴,270,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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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號
                    105年度訴字第88號
                   105年度訴字第141號
                   105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儒
 
 
 
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李家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黃松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孔祥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駱彥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啓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開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0002號、第21789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第163號、第287號、第288號、第884號、第89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銘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儒黃松億孔祥榕駱彥廷均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家銘雖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 經許可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3年6月間某日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明志國中附近之賭場內,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家華 」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下稱本案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共5顆(下稱本案子彈,與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 並自斯時起放置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2樓之居所而持有之。嗣因李家銘於104年9月16日晚間某 時,自居所攜帶本案槍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艾美酒店,並於翌(17)日凌晨1時51分許,在艾美酒 店前,與張永儒黃松億孔祥榕駱彥廷因共同傷害陳建 芃,李家銘並不慎同時過失傷害劉宗麟(此部分另為公訴不 受理,詳後述),為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彈殼3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本案行 為人,李家銘經友人策動後,於同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攜 帶本案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子彈2顆投案,為警當場 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宗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李家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芃、告訴人劉宗麟之警詢證述,為被告李 家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 李家銘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就證據能力予 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下列卷頁參附件卷宗代碼 對照表):
一、訊據被告李家銘對於上開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B2卷第11頁、第12頁背面至 第14頁背面,B3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D1卷第11頁 背面,B5卷第100至101頁、第107頁背面,B6卷第102頁背面 至第103頁背面,C1卷第23頁、第124頁背面,C2卷第26頁背 面,C9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123頁背面),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 鑑定結果分別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詳細性 質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之試射彈殼,與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3顆,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合,認係 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所擊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 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 式彈殼(詳細性質如附表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90885號鑑定書、104年11 月11日刑鑑字第1040090886號鑑定書暨手槍及子彈影像9張 、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B6卷第7 頁至背面、第36頁至第38頁背面),均足佐被告李家銘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更正起訴事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家銘係獲悉被告張永儒之邀約後,旋 與被告駱彥廷駕駛本案車輛,一同至新北市五股區某大樓拿 取本案槍彈等語。
(二)惟被告李家銘應係自居所拿取本案槍彈,詳述如下: 1.被告李家銘固於104年9月18日(即投案當日)供述:我知道



要去艾美酒店時,才回家拿本案槍彈,是被告駱彥廷載我回 家云云(見B3卷第102頁背面),嗣自104年10月15日警詢時 起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是知道要去艾美酒店後就從 住家攜帶本案槍彈的,會跟一開始講得不一樣,是因為我當 時害怕所以避重就輕,我覺得把槍隨身帶著,情節比較嚴重 等語(見B5卷第100頁、第107頁背面,B6卷第102頁背面, C2卷第26頁背面,C9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 2.又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顯示本案車輛係由三重永福國小附近 前往五股成泰路附近某大樓後,隨即轉往艾美酒店,其間並 未行經被告李家銘上址居所附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 卷足憑(見C2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足見其初始稱回 居所拿取本案槍彈云云,尚屬無據。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本 案槍彈確係其自上開新北市五股區某大樓拿取,故被告李家 銘嗣後供稱:本案槍彈係案發當日自其居所攜往艾美酒店等 語,應較為可信。
(三)綜上,公訴意旨就被告李家銘拿取本案槍彈之時間、地點容 有誤會,爰予更正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家銘前揭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李家銘上開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二、罪數部分:
被告李家銘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同此見解 )。故被告李家銘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 、如附表編號2、3所示制式子彈5顆,分別僅侵害同一法益 ,屬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再其以一行為同時 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李家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二)至被告李家銘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李家銘在警詢筆錄當中記 載其主動報繳槍彈,此部分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或第4項請本院斟酌云云(見C9卷第126頁背面 )。惟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指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 言。查被告李家銘係於警方獲報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查知其為本案行為人後,始攜帶本案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本案子彈投案,此有104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影本1份存卷 供參(見B2卷第11頁),顯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所定「自首」要件有間。而被告李家銘固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家華」,惟並無因而查獲本案槍彈 之確切來源,亦無證據足認其供述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自無由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指明。四、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以被告李家銘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本案行為時已成年, 當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非法持有槍砲係嚴重之 犯罪行為,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竟仍 持有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持有期間亦非短暫 ,又因年輕氣盛,持槍至公共場所開槍示威,傷及被害人及 告訴人之身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誠值非難。惟念被告李 家銘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陳建芃及告訴人劉宗 麟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金額如數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07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見C9卷第1頁至背面、第78頁背面),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素行、被告 李家銘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須扶 養人口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告李家銘、辯護人、被害 人之母兼告訴代理人賴麗如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詳參C9卷第78頁背面、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李家銘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 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家銘未經許可持有之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法律禁止持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子 彈2顆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擊發之彈殼3顆,其彈藥部 分均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彈頭亦與彈殼裂解分離而不具殺傷 力,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5人被訴殺人未遂罪嫌,本院認係傷 害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張永儒與被害人陳建芃之友人「陳奇」(音同)前有生 意上之糾紛存在,進而與被害人亦生糾紛。嗣被告張永儒於 104年9月16日晚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艾美酒店飲酒時,偶然發現被害人亦在該處消費,遂邀約友 人即證人黃祖漢、證人即證人黃祖漢之妻簡靜思(2人所涉 殺人未遂等罪嫌,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到場助勢, 證人黃祖漢簡靜思再邀約被告黃松億李家銘駱彥廷一 同前往。被告李家銘獲悉上開邀約後,旋即與被告駱彥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一同 至新北市五股區某大樓拿取本案槍彈,再與乘坐由證人林竑 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證人黃祖漢、簡靜 思、被告黃松億艾美酒店與被告張永儒會合。嗣於翌(17 )日凌晨1時24分許,被告張永儒、證人黃祖漢簡靜思、 被告黃松億李家銘駱彥廷欲進入艾美酒店時,因其等欲 消費之A11包廂內未有客人、亦未事先預約,且口氣、態度 不佳,不似前來消費反欲鬧事等情,遭證人即艾美酒店員工 吳鎮武(原名吳發期)阻擋於外,斯時恰證人黃祖漢因通緝 身分為警攔獲而遭帶走,證人簡靜思亦先行離去,而被告張 永儒、黃松億李家銘駱彥廷及被告張永儒之友人即被告 孔祥榕與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在艾美



店對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超店前監 視、等候,並因此知悉被告李家銘攜帶本案槍彈到場。後於 同日凌晨1時51分許,被害人、告訴人劉宗麟及其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友人從艾美酒店消費完畢欲駕車離去之際,被告 5人及前揭成年男子4人,即基於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見狀旋即上前,被告張永儒先與被害人對話,其後 2人一言不合發生扭打,期間被告5人及前揭成年男子4人不 斷以臺語大聲咆哮「不要走、給他死」,旋被告李家銘即將 本案手槍從腰間取出,先對空鳴槍,再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方 向各開1槍,另由被告黃松億持未扣案小刀1把對被害人之後 腰猛刺,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後背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告訴人受有左腕部之開放性傷口併伸指肌腱、屈 指肌腱、掌長肌腱、正中神經及動脈斷裂等傷害,幸被害人 、告訴人旋即搭車就前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 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就醫 治療,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 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 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 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 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對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若本院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或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若未經告訴或經撤回告訴,則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參、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均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張永 儒、李家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被告 黃松億駱彥廷孔祥榕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陳建芃、證人陳秀姈林竑廷陳世修劉昱霆、林彥 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宗麟、證人黃祖漢、簡靜 思、吳鎮武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傷勢照 片各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4張,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影本)各1份,本案車輛租賃契約 、監視器、證人陳秀姈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共



6張,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蒐證照片3張,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撤回告訴狀影本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 之勘驗筆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1日刑 鑑字第1040090886號鑑定書暨手槍及子彈影像9張暨槍彈鑑 定方法說明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11月4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4346028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90885號鑑定書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盤查人車登記表影本 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轄內酒店地 址一覽表及分布圖各1份,被告黃松億於105年1月26日偵訊 時當庭繪製之鑰匙圈造型小刀1支圖樣1紙,為其主要證據。肆、被告5人固均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在現場,惟均否認有何殺 人未遂犯行,茲將其等答辯重點臚述如下:
一、被告張永儒部分:
(一)被告張永儒固坦承:其與被害人有因「陳奇」賭債問題在電 話中吵架,與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黃祖漢簡靜思都認識, 有在現場出手毆打被害人,承認涉犯傷害罪之事實(見B2卷 第27頁至背面、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B3卷第96頁背面 、第97頁背面,C2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C1卷第133頁背 面,C9卷第123頁背面)。惟辯稱:其本來不知被害人在艾 美酒店,是邀證人黃祖漢簡靜思,其等再邀被告李家銘黃松億駱彥廷艾美酒店喝酒,嗣因艾美酒店沒包廂,就 前往酒店對面超商,巧遇被告孔祥榕;其後見到被害人,想 把先前誤會說清楚,但起口角爭執才拉扯、大打出手;不知 道被告李家銘有帶槍,也不知道被害人有遭人開槍或被刀刺 傷等語(見B2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B3卷第97頁,C1卷第 22頁背面、第66頁背面,C2卷第27頁,D1卷第13頁背面)見 B3卷第96頁背面,C1卷第101頁背面)。(二)被告張永儒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永儒不知被告李家銘有攜 帶本案槍彈到場,且無證據足認被告5人及另4名成年男子有 在現場喊「不要走、給他死」,而縱有此等言語亦不足認有 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李家銘黃松億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並 無任何恩怨,被告李家銘可輕易對被害人要害射擊,卻僅對 空鳴槍及對被害人腳部射擊,而被告黃松億可輕易刺擊被害 人要害,卻僅刺中被害人後背,且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 害人之刀傷係其後退時碰撞被告黃松億所持小刀所致,並非 被告黃松億故意造成,因此被告李家銘黃松億均無殺人犯 意,自無從與其他共同被告產生殺人犯意聯絡,故被告張永



儒僅承認有傷害行為等語(見C9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二、被告李家銘部分:
(一)被告李家銘固坦承:其有對被害人腳部開槍,承認傷害被害 人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見C2卷第26頁背面,C9卷第16 頁、第123頁背面、第125頁)。惟辯稱:其係與朋友去艾美 酒店喝酒,不認識被害人及告訴人,沒有講「不要走、給他 死」,沒有殺人犯意等語(見B6卷第103頁背面,C1卷第124 頁背面,C9卷第9頁)。
(二)被告李家銘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家銘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並無 恩怨,攜帶本案槍彈到場係基於防身及示警之目的,本案衝 突係肇因於被告張永儒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之偶發性事件,且 由被告李家銘對被害人開槍之姿勢及兩人間之距離,應可確 信不會射中要害,故被告李家銘僅承認傷害及過失傷害罪等 語(見C9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三、被告黃松億部分:
(一)被告黃松億固坦承:有拿小刀刺傷被害人後腰,承認涉犯傷 害罪之事實(見C9卷第123頁背面、第125頁)。惟辯稱:其 係與朋友去艾美酒店喝酒,不認識被害人及告訴人,沒有講 「不要走、給他死」,沒有殺人犯意等語(見C1卷第93頁, C2卷第27頁至背面)。
(二)被告黃松億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永儒係經由證人黃祖漢、簡 靜思邀約被告黃松億艾美酒店喝酒,並非到場助勢,嗣轉 至對面超商等候包廂而非監視被害人,且被告黃松億無從知 悉被告李家銘有攜帶本案槍彈到場,被告李家銘開槍射傷被 害人後,被告黃松億並未追擊,且其係於艾美酒店門口偶然 拾獲小刀,與其餘共同被告並不熟識,不可能有殺人之犯意 聯絡,又被害人背部傷口非常輕微,足證被告黃松億並無殺 人之故意,故被告黃松億僅承認犯傷害罪等語(見C9卷第 127頁至背面)。
四、被告孔祥榕部分:
(一)被告孔祥榕固坦承:其認識被告張永儒,有在現艾美酒店現 場,被告張永儒跟被害人有扭打之事實(見C2卷第27頁背面 )。惟辯稱:其係去艾美酒店喝酒,不認識共同被告李家銘黃松億駱彥廷孔祥榕,也不認識被害人及告訴人,沒 有講「不要走、給他死」,沒有殺人及傷害等語(見C1卷第 124頁背面,C2卷第27頁背面、C9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 面、第71頁、第125頁)。
(二)被告孔祥榕辯護人辯稱:被告孔祥榕與其餘共同被告均不熟 識,亦不知被告李家銘攜帶本案槍彈,又未於現場稱「不要 走、給他死」,且由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出被告孔祥榕有攻



擊或壓制被害人之行為,而被告李家銘可輕易對被害人要害 射擊,卻僅對空鳴槍及對被害人腳部射擊,並無殺人犯意, 再現場混亂、衝突短暫,被告孔祥榕無從預見其他被告有攻 擊被害人之行為,故被告孔祥榕應為無罪等語(見C9卷第 127頁背面)。
五、被告駱彥廷部分:
(一)被告駱彥廷固坦承:其有去艾美酒店,被告張永儒跟被害人 有在現場爭執之事實(見C2卷第27頁背面)。惟辯稱:其係 跟朋友去喝酒,不認識被害人及告訴人,沒有講「不要走、 給他死」,沒有殺人及傷害等語(見C2卷第27頁背面、C9卷 第125頁)。
(二)被告駱彥廷辯護人辯稱:
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駱彥廷未靠近衝突現場,完全未與被 害人及告訴人有肢體衝突,且僅係受邀前往艾美酒店喝酒, 不知被告李家銘有攜帶本案槍彈,自無傷害及殺人之犯意聯 絡,又於被告李家銘開槍後,並無繼續攻擊行為,反而轉身 離開,故被告駱彥廷應為無罪等語(見C9卷第128頁至背面 )。
伍、本案無爭議之基礎事實:
一、被告張永儒於104年9月16日晚間在艾美酒店飲酒,後邀約證 人黃祖漢簡靜思到場,證人黃祖漢簡靜思再邀約被告黃 松億、李家銘駱彥廷到場。被告李家銘乃自居所將本案槍 彈藏放腰際,與證人黃祖漢簡靜思、被告黃松億駱彥廷 會合,5人再分乘2車前往艾美酒店與被告張永儒會合。於翌 (17)日凌晨1時24分許,被告張永儒李家銘黃松億駱彥廷與證人黃祖漢簡靜思欲進入艾美酒店時,遭酒店員 工吳鎮武阻擋,斯時恰證人黃祖漢為警攔查,發覺其另案通 緝而逮捕,證人簡靜思乃陪同證人黃祖漢先行離開現場,被 告張永儒黃松億李家銘駱彥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4人即轉往艾美酒店對面之7-11超商前,而與被告孔祥 榕會合。
二、嗣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被害人、告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友人3人步出艾美酒店欲乘車離去之際,被告5人 及前揭4名成年男子一同上前,由被告張永儒與被害人對話 ,其後2人一言不合,被告張永儒遂徒手與被害人拉扯、扭 打,被告黃松億取出前揭拾獲之小刀刺中被害人後腰,造成 被害人受有後背開放性傷口(3公分×1公分×1公分)之傷 害;被告李家銘則取出本案槍彈對空鳴槍2次後,再開槍射 擊被害人之腳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告訴人受有左腕部之開放性傷口併伸指肌腱、屈指肌腱、



掌長肌腱、正中神經及動脈斷裂等傷害。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5人供述在卷(見C2卷第26頁背面至第2 8頁背面,C9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第123頁背面、第125 頁),並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影 本)、馬偕醫院106年3月30日馬院醫急字第1060001546號函 文、本院106年4月24日、107年2月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 照片各1份附卷足參(見B2卷第82-1頁,B6卷第9至26頁,C2 卷第88頁、第113頁至第121頁背面、第125頁至第145頁背面 、第113頁至第121頁背面、第253頁至背面)。故此部分事 實,可先予以確定。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5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院認其等均有傷害被害人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一)被告張永儒係經由「陳奇」介紹而認識被害人陳建芃,其與 「陳奇」因為賭債發生糾紛,之後被害人一直致電被告張永 儒責問,雙方曾在電話中吵架;又被告張永儒與其餘共同被 告及證人黃祖漢簡靜思均認識等情,為被告張永儒所是認 (見B2卷第27頁至背面、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B3卷96 頁背面、第97頁背面,C2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C1卷第 133頁背面)。足徵被告張永儒與被害人間確實存有糾紛, 並與其餘共同被告均認識。
(二)復質諸證人黃祖漢於偵訊時證述:張永儒打電話給我,有提 到他有碰到一個綽號「阿丸」(即被害人)的人,當時電話 是簡靜思接聽等語(見B3卷第92頁背面),核與證人簡靜思 警詢及偵訊證述:案發當日凌晨0時許,張永儒用手機微信 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說在艾美酒店看到一個欠他錢的人, 叫我跟黃祖漢趕快過去,說等一下會再打給我,我就跟黃祖 漢繼續在空地喝酒,到同日凌晨1時許,張永儒又打微信給 我說:「人都要走了,你們怎麼還沒來」,所以我就跟黃祖 漢、黃松億一起搭計程車要趕過去艾美酒店等語(見B2卷第 37頁,B3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相符。再參以證人吳鎮武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一開始黃祖漢等6人是說 要去A11找1個「矮矮的」(臺語),黃祖漢口氣跟態度滿兇 的,而且很急,我覺得他們應該不是來消費的,因為A11包 廂明明就沒人,我怕他們來店裡鬧事,就把他們阻擋在外; 張永儒離去後到我們店對面,店內客人去對面與張永儒他們 相遇,我看到他們雙方人馬吵架,後來就聽到有槍聲等語( 見B5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132頁背面,C2卷第216頁) 。佐以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害人之身型確實較張永儒、李家 銘等人矮小(見C2卷第140至142頁),可知證人黃祖漢前往



艾美酒店急欲找尋「矮矮的」之人,確為被害人陳建芃無誤 。俱徵被告張永儒係於艾美酒店發現被害人後,邀集其所認 識之證人黃祖漢簡靜思及其餘共同被告到場,欲與被害人 理論先前之紛爭無訛。
(三)被告張永儒關於邀約證人黃祖漢等人之經過及與被告孔祥榕 見面之原因,供述反覆,憑信性甚值存疑:
1.被告張永儒關於前往艾美酒店之經過,先於警詢時供稱:我 1個人從忠孝東路統領百貨坐計程車到艾美酒店後,打電話 約黃祖漢喝酒云云(見B2卷第27頁背面)。嗣於本院訊問時 供述:我是去艾美酒店A11包廂找朋友,後來我朋友先走了 ,酒店少爺說沒有幹部不可以喝酒,後面我就走了云云(見 C1卷第22頁背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是先在忠 孝東路附近的酒店跟我乾哥哥「阿志」和他的朋友喝酒,然 後我們3個移到艾美酒店喝酒,過程中我有約黃祖漢云云( 見C1卷第132頁背面)。足見被告張永儒關於其究係獨自或 與友人一同前往艾美酒店、前往艾美酒店酒店之目的以及其 邀約證人黃祖漢喝酒之時點等情節,供述前後不一,自相矛 盾。
2.又關於被告張永儒與被告孔祥榕為何於案發現場相遇乙節, 被告張永儒先於偵訊時供述:孔祥榕他們是自己要來喝酒, 跟我們是偶遇云云(見B3卷第97頁背面),嗣於警詢中改稱 :我找來喝酒的就是黃祖漢李家銘孔祥榕他們云云(見 B5卷第89頁背面)。後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只有約孔祥榕 去喝酒,監視錄影畫面標註的A男、C男我不認識云云(見B6 卷第10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跟孔祥榕是碰 巧遇到的云云(見C2卷第219頁)。足見其說詞反覆,前後 相歧,益徵被告張永儒辯稱:係邀證人黃祖漢一起喝酒,之 後才偶遇被害人云云,殊難採信。
(四)再由上址7-11超商騎樓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5人及另2 名不詳男子於超商門口來回走動約15秒鐘後,同時往艾美酒 店方向觀看,似突然發現特定目標,被告張永儒隨即先往畫 面下方行走並離開畫面,其餘6人隨後亦走向畫面下方離開 畫面,其間被告孔祥榕黃松億仍不時往艾美酒店方向觀看 。隨後多名超商顧客走出超商並不時望向艾美酒店方向。於 被告5人離開畫面約1分鐘後,再進入畫面,一邊奔跑一邊望 向艾美酒店方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C2卷 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背面、第221頁)。復參諸張永儒證 稱:黃祖漢後面走了,我們就沒有要等包廂了等語(見C2卷 第221頁)。顯見被告5人係在艾美酒店對面之超商監視、等 候被害人出現,絕非於等候包廂時與被害人偶遇甚明。故被



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永儒係邀約餘人至艾美酒 店喝酒,其等係偶遇被害人云云,委無足採。
(五)職是,被告5人與其餘4名男子既係被告張永儒直接或間接邀 集到場,又均有於艾美酒店對面監視、等候被害人之舉動, 俟被害人出現旋即一同上前,足徵被告張永儒係邀其餘共同 被告及前揭4名成年男子到場,利用人多勢眾之優勢與被害 人理論,依其等之年齡、經驗及智識程度,當可預見於一言 不合、群情激昂之下,雙方極可能發生肢體衝突,導致被害 人受傷之結果,卻仍由被告張永儒與被害人理論,餘人在旁 助勢,則其等主觀上有即使被害人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等 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二、被告張永儒李家銘黃松億嗣升高為傷害被害人陳建芃之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下手實施傷害犯行:
(一)被告張永儒李家銘黃松億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分擔: 1.被告張永儒徒手與被害人扭打、被告黃松億持刀刺傷被害人 後腰:
被告張永儒以雙手抓住被害人肩部以上部位,將其猛力拉扯 ,並有毆打被害人之動作等情,為被告張永儒所是認,並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C2卷第120頁背面)。被告黃松 億自承其以小刀刺傷被害人後腰乙節(見C9卷第127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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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